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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食品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郑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宜兰县X镇新城X号。

授权代表李某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某某。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宜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郑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

第x号“旺旺鸟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旺旺鸟”及鸟图形组成,其中显著识别标识之一的文字“旺旺鸟”与第x号“旺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相比较,虽然多一“鸟”字,但因“旺旺鸟”为一虚构的事物,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作为某种鸟来认知,相反,易认为其与“旺旺”商标有某种联系,两商标文字近似,其整体含义也没有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鞋、袜、帽、婴儿全套衣、领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运动鞋、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文字近似的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手套(服装)、鞋、袜、帽、婴儿全套衣、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茄克(服装)、羽绒服装、针织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鞋、帽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文字近似的商标不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茄克(服装)、羽绒服装、针织内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

宜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旺旺”的复制,应不予核准注册。虽然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在食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与宜兰公司“旺旺”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跨类较大,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宜兰公司利益。因此,宜兰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手套(服装)、鞋、袜、帽、婴儿全套衣、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服装、茄克(服装)、羽绒服装、针织内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原告宜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茄克(服装)、羽绒服装、针织内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着相同或类似原料、功能用途、消费渠道和消费对象等,当属类似商品。2、宜兰公司使用在食品、饮料商品上的“旺仔”和“旺旺”商标被列入1999年度、2000年度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宜兰公司针对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过程中,宜兰公司提交了其“旺旺”商标在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5月15日前已经享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作为公认的事实,宜兰公司认为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3、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带来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4、宜兰公司所属集团以及集团设立于大陆的多家主要子公司,都是以“旺旺”作为字号,该字号已经广为人知,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宜兰公司集团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第x号裁定已予阐明。2、宜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字号权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某某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旺旺鸟及图”商标,郑某某于2002年3月15日在第25类“手套(服装)、鞋、袜、帽、婴儿全套衣、领带、服装、茄克(服装)、羽绒服装、针织内衣”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7月21日初步审定公告。

引证商标系第x号“旺旺”商标,宜兰公司于1997年1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纺织品尿布、游泳衣、雨衣、舞衣、足球鞋、运动鞋、帽、短统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等,于2008年10月经核准转让给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3月6日。

2007年12月3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旺旺鸟”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宜兰公司称郑某某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7年12月18日,宜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宜兰公司成立于1962年,是世界上较大的食品生产企业。宜兰公司的“旺旺”和“旺仔”商标先后被商标局列为食品、饮料行业的重点保护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理宜兰公司针对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过程中,已经认定宜兰公司的“旺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郑某某对引证商标应当知晓,被异议商标系对宜兰公司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是不正当行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1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宜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该裁定中认定在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日(2001年5月)前,宜兰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第x号“旺旺”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庭审中,宜兰公司确认其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未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亦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2007)商标异字第x号《“旺旺鸟”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状、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本院应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宜兰公司的异议复审申请书未提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亦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集团公司和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故宜兰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茄克(服装)、羽绒服装、针织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纺织品尿布、游泳衣、雨衣、舞衣、足球鞋、运动鞋、帽、短统袜、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从原料、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均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宜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院不予支持。

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宜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旺旺”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宜兰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宜兰公司提交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虽然认定宜兰公司注册使用在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第x号“旺旺”商标在2001年5月前构成驰名商标,但该裁定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况且,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宜兰公司还有其他救济途径撤销已被核准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故本院对上述裁定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宜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旺旺鸟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第三人郑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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