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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甲、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钢明,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吴钢明,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10月25日23时50分许,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雅雀湖AX栋门前路段,被告刘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四方坪雅雀湖路由此向南行驶到AX栋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水管路段设置醒目警示标志,致使该摩托车与堆放在通道上的水管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刘某甲受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认定,两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形成;4、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右枕骨骨折;7、颌面部多处皮肤贯通伤;8、多处皮肤裂伤。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贴费3240元、住宿费x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后续治疗费x元;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计算过高,原告自己也有责任。被告刘某甲家庭生活困难,请法庭考虑这些因素。

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公司未设置醒目标志与事实不符,水管是静止状态的,不可能与摩托车相撞,是摩托车撞在水泥管上。发生事故时是因为摩托车没有灯光才撞到水泥管上的。原告乘座的是只能一人乘坐的摩托车,原告是违规乘坐摩托车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如果原告按规定戴头盔的话,也不至于会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综上,造成本案伤害的原因是驾驶员和原告本人的过错,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23时50分许,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雅雀湖AX栋门前路段,被告刘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四方坪雅雀湖路向南行驶到AX栋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在道路上堆放水泥水管,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致使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与堆放在道路上的水泥水管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刘某甲受某,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住(略),第一次住院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07年12月14日,住院49天,第二次住院自2008年1月7日至2008年1月24日,住院17天,共计住院66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2、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3、脑疝形成;4、脑挫裂伤;5、颅底骨折;6、右枕骨骨折;7、颌面部多处皮肤贯通伤;8、多处皮肤裂伤。医生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康复治疗;3、三月后颅骨修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开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被告湖南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行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

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该所作出了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父亲李某权在湖南利泽商贸有限公司作销售工作。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南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x元医疗费。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搭乘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时未戴头盔。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作出的长公法检字(2008)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2007年9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某甲、被告湖南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二)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x元,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急诊、住院,花费医疗费用x.51元,在长沙市中医医院花费医疗费545元,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花费医疗费192元,共计花费医疗费x.88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因有后续治疗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x元,因原告在麦德龙超市从事收银工作,从事故发生之日2007年10月25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08年7月24日,按2007年湖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x÷365天×272天),因原告只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x元,因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按2007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4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08元(x.54×20年×10%),因原告只要求x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因原告住院66天,每天按12元计算,应为792元;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x元,因原告住院66天,护理费应为2640元(66天×40元);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x元,该项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受某,确需营养,且有医生的医嘱,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9、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父亲的赡养生活费x元,因原告父亲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某确有交通费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1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脑外伤理发费50元,照相费100元,因这些费用为法医鉴定所需,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情确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的金额为x.88元;

(三)原告在搭乘被告刘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时未戴头盔,对损害的发生,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即原告需自身承担x.56元(x.88元×30%);

(四)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长公交开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刘某甲与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两被告各应赔偿原告x.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湖南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已垫付x元医疗费,故被告湖南西城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x元医疗费应从x.16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刘某甲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亦应从x.16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x.16元;

二、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470.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费1359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679.5元,被告湖南省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丽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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