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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又名梁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伍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任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4月18日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在朋友的影响下吸毒,导致双方常吵闹。被告不顾家,对小孩也不管不问,现两人已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700元抚养费;3位于耒阳市牌楼下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女儿李某翰所有。

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自由恋爱,1997年4月18日在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同年10月18日生育女孩李某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争吵造成夫妻失和,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龙塘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虽因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并不存在法定解除婚姻关系的情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任群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碧波

校对责任人:谢任群打印责任人:谢碧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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