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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帝芙特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第三人帝芙特公司专利无效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幢X楼。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某中,北京市金诚同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帝芙特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马萨诸塞州康科德市布拉德福德街X号。

法定代表人彼得•赫维特,总裁。

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上海蒂芙特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帝芙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某中、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余某某,第三人帝芙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文、孙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帝芙特公司就原告上海蒂芙特公司拥有的第x.X号、名称为“茶叶外包装盒(二)”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认定:

关于帝芙特公司的主体资格。根据x,INC.公司的注册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馆认证,能够证明x,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在的一家公司,是真实、有效的证明文件。帝芙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的相关文件中使用中文,将公司名称“x,INC.”统一翻译为中文“帝芙特公司”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帝芙特公司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加盖有“x,INC.”印章,受委托人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此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因此该授权委托书可表明帝芙特公司与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针对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务上存在委托关系,是真实、有效的,故对上海帝芙特公司的质疑不予支持。

帝芙特公司提交的(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及(2008)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是具备公证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某公证处(简称黄某公证处)所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公证书。公证内容先是针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封存,而后针对购买的产品拆封后进行拍照、再封存,两次封存同一批物证并无不当之处,上述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之间相互关联,程序合法。上海帝芙特公司虽有质疑,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否定上述公证书的合法性,故上述公证书应予采信。第X号公证书后附照片是2007年6月15日所购买的包装茶的照片(其中显示的茶叶包装盒简称在先设计),包装茶的购买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立方体盒,由盒盖部分和盒体部分组成,盒盖部分边缘突出下方盒体,盒体各个面的设计大体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①盒盖和盒体大小比例不同,本专利盒带的长边大于盒体的长边,在先设计中盒盖的长边小于盒体的长边。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相比,区别在于:在先设计的矩形区域内正方形区域下方有三个三角形图案作为背景,正方形区域内有多个锥形排列。③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俯视图、仰视图的构图不同,本专利的上述两视图中矩形区域位于盒盖长方形中,在先设计的上述两图中矩形区域位于盒体长方形中;矩形区域内的图案也不相同;此外,在先设计仰视图和俯视图中盒盖和盒体长方形都带有向上、下边沿延伸的条形图案,本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中仅盒盖长方形中带有向上、下边沿延伸的条形图案。关于上述区别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盒盖和盒体的大小比例不同这一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关于上述区别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般消费者比较关注的主视图图案构图基本相同,两者的构图比例基本相同;正方形区域下方的图案是作为背景的图案,与底色阴暗相差很小,图案不明显,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主视图所显示的正方形区X排列应是该茶叶包装盒的内装物,不属于外包装盒本身的外观设计。关于上述区别③,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俯视图中位于盒盖长方形内的矩形区域部分的构图和图案,与在先设计的仰视图中位于盒体长方形中的构图和图案相同、本专利仰视图中位于盒体长方形内的矩形区域部分的构图和图案,与在先设计俯视图中盒盖长方形的构图和图案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这种将相同图案变换到相对视图的接近位置的设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并且,包装盒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是在包装盒相对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其中的一部分是否具有条形图案属于在局部的细微差别,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在先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对本案所涉及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上海帝芙特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被告的审查程序存在重大漏洞。第三人帝芙特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既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上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进行公证认证,被告未正确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性而错误受理了其无效请求,并作出了错误决定。

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帝芙特公司称其提供的第X号公证书是对其2007年6月15日购买的在先设计产品和当场封存的行为进行公证,第X号公证书是对上述封存的产品进行拆封和拍照的行为进行公证。原告认为,只有上述两份公证书实际指向同一实物时,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否则第X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使用,然而现有确凿证据证明,第X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已于2007年9月1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二中院)当庭启封,在启封一年多之后的第X号公证书中,却又记载第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了一个粘贴有该公证机关封条的纸箱,封条显示此纸箱就是第X号公证书所公证的纸箱。原告认为第X号公证书所记载的纸箱无法证明与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纸箱是同一的,也就无法证明两份公证书封存的物品是同一的。此外,第X号公证书对购买货品的文字记载与电子收银条中货品名称的记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导致对封存物品公证不明。因此,第x号决定错误认定了该证据的有效性,从而得出了错误的结论。

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第x号决定关于在先设计主视图的矩形区X排列不属于外包装盒本身的外观设计的认定,及关于局部细微差别不构成显著影响的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明显区别。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

一、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主体资格的公证认证手续,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二、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公证书,应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的记载,当庭拆封的实物茶包是对应第X号公证书的,该庭审笔录中未记载当庭拆封对应第X号公证书的任何实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案件的判决书中,也未提及拆封与第X号公证书相对应的实物,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第X号公证书对购买货品的文字记载与电子收银条中货品名称的记载不一致,由于本案中比较的是公证书所公证的产品照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不涉及产品的品名和数量,故此不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效力。第x号决定对证据的认定无误。

三、包装盒与其内装物是相互独立的产品,因而包装盒的外观不应包括其内装物;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图案构图以及构图比例基本相同,正方形区域下方的锥形排列图案是背景图案,其与底色明暗相差很小,图案不明显,因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包装盒的俯视图和仰视图是在包装盒使用状态下相对不容易被看到的部位,不为消费者所关注,并且其中的一部分是否具有条形图案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的区别没有对茶叶包装盒的外观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外观相近似。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帝芙特公司述称:

一、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第三人在本案起诉时已提交了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证明具备法定的主体资格。此外,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在司法程序中外国公司委托中国(略)必须经公证认证,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提交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材料,故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的委托手续合法有效。

二、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第X号公证书是本专利申请前对在先设计产品的保全,第三人一共购买了八盒产品,分两箱进行封存。在2007年上海二中院开庭时只当庭开封了其中一箱,第X号公证书是后来针对没有开封的那一箱开封时所做的公证,故两份公证书并无矛盾,指向的封存实物也是同一的。关于第X号公证书中的公证内容与购物小票不一致的问题,此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三、本专利与现有设计虽有差别,但是极其细微的,不影响整体近似的认定。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名称为“茶叶外包装盒(二)”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0,申请日为2007年8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蒂芙特公司。(详见本专利附图)

针对本专利,帝芙特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及网页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帝芙特公司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其中包括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

根据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6月15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上海市X路X号上海虹桥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一楼食品部超市茶叶柜台,购买了“x”芙蓉茶、洋甘菊茶、丝柔茶包(胡椒薄荷茶、洋甘菊茶、茉莉花茶)和十五粒组合装茶叶各两盒。公证书所附电子收银条中显示货品名称及数量为:15粒组合装2盒,6粒装花草2盒,12粒装胡椒、12粒装洋甘各1盒,2粒装洋甘、2粒装芙蓉各1盒。

根据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8年10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黄某公证处打开一个粘贴有该处封条(公证书编号:〈2007〉沪黄某证经字X号)的纸箱,取出“x”二粒装洋甘菊茶、十二粒装胡椒薄荷茶、六粒装丝柔茶包(胡椒薄荷茶、洋甘菊茶、茉莉花茶)和十五粒组合装共四种包装茶,并对取出的四种包装茶分别进行拍照。照片内容包括在先设计图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2009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帝芙特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2009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无效程序提起之时,国内代理公司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x,INC.,受委托人为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该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处有署名为“x”的签名,“受委托人(签章)”处加盖有“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专利业务专用章”的印章。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口头审理的过程中,帝芙特公司当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x,INC.的注册证明文件,并另行提交了一份加盖有帝芙特公司钢印的授权委托书。庭审过程中,上海帝芙特公司认可上述两份委托书中“x”的签名从形式上看近似。另外,上海二中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帝芙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詹姆斯•戴利,职务是副总裁。

根据上海二中院审理的(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帝芙特公司诉庞某某、上海帝芙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庭审笔录的记载,庭审中对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勘验。本案庭审过程中,帝芙特公司解释称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产品共八盒,分两箱进行封存。在上海二中院开庭时只当庭开封了其中一箱,第X号公证书是于2008年10月30日针对未开封的那一箱所做的公证拍照。

庭审中,上海帝芙特公司表示对涉案公证书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亦未就相关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书、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订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一、原告关于被告未正确审查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的合法性而错误受理其无效请求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本案中,第三人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x,INC.的注册证明文件,能够证明x,INC.是在美国马萨诸塞州注册并存续的一家公司,第三人具有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第三人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上海市华诚(略)事务所代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无不当,且第三人已向被告提交了有委托人签章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被告据此接受第三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进行实体审查并无不当。同时,《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提交经过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关于第三人参加无效程序的主体资格和授权委托手续不合法、被告的审查程序存在重大漏洞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涉案公证书证明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简称《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中,涉案的第X号公证书和第X号公证书由具备公证资格的黄某公证处作出,相关购买、拆封拍照行为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公证行为违反了《公证法》及相关法律所设定的法定程序,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X号公证书对购买货品的文字记载与电子收银条中货品名称的记载虽存在一些差异,但这并不足以否定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在先设计的客观存在,亦不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有效性。同时,第X号公证书明确记载了所打开的纸箱系粘贴有黄某公证处封条的纸箱,且封条上的公证书编号为“(2007)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故其足以证明第X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在先设计在第X号公证书制作之时即2007年6月15日已经公开销售,此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8月30日,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虽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足以推翻涉案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且《公证法》已经赋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查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原告亦未有效行使。综上,被告对涉案公证书证明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否正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都是立方体盒,由盒盖部分和盒体部分组成,盒盖部分边缘突出下方盒体,盒盖正面及盒体背面的构图要素、图文布局、线条关系等均较为近似,盒体各个面的设计大体相同。在先设计主视图所显示的正方形区X排列是茶叶包装盒的内装物,不属于外包装盒本身的外观设计,故不应纳入外包装盒的近似判断之中。二者盒体背面构图细节上的一些差异以及二者在俯视图、仰视图构图细节上的一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已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在先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帝芙特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帝芙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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