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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黄某如、张万兰,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2001年12月22日的抢劫于2002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本案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2005年9月1日作出(2005)海刑初字第X号-1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依据被害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某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以麻醉方法实施抢劫,其中被告人黄某甲参与抢劫3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982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701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05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麻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甲多次抢劫,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黄某甲上诉提出:1、其于2001年12月22日的作案本已不再追究,而在一审时公诉机关又对该宗事实起诉且原审判决予以认定;2、在2005年3月12日的两宗作案中其并非主犯,且归案后其已如实供某其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物,原审法院并未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据此请求本院公正裁判。

上诉人黄某乙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1、其直到被抓获才知道案件的真相,并非抢劫;2、其从黄某甲处接受450元钱时黄某甲只是对其说让其用来找工作;3、其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某索才将黄某甲抓获,应认定为立功。上诉人黄某乙据此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黄某甲于2001年12月22日13时许,以保姆身份到本市X路X号陈岗大厦竹庭居407房,利用为被害人史某某煮饭之机,将含三唑仑的药物放入被害人的汤内,待其喝下并昏睡后,抢得被害人的人民币2200元、(略)牌照相某1部、RADO牌女式石英手表1块、带仿钻石吊坠的(略)铂金项链1条(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公开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1年12月22日中午,其喝了保姆张万兰加热的汤后昏睡,醒来后发现有财物丢失,经清点,发现放在卧室抽屉中的人民币2300元左右、男装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一块、女装雷达表一块、白金项链一条等物丢失。其子(五岁)看见张万兰在屋里翻东西。被害人史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黄某甲就是抢劫其财物的人。

2、证人任晓华(被害人史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22日下午,史某某打电话给其说保姆不见了,保姆的行李也没有了。其回到家之后,发现家中丢失如下财物:人民币2400元、男装劳力士手表一块、女装雷达表一块、女式白金项链(带一白金坠)一条等。任晓华经辨认照片,指认黄某甲就是麻醉抢劫其财物的人。

3、赃物照片,均经黄某甲签认,证实:赃物项链、相某、女装手表的情况。

4、广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甲处扣押“(略)”牌傻瓜照相某一部、“RADO”牌女式手表一块、铂金项链(带仿钻石吊坠)一条,上述物品已发还任晓华。

5、估(赃)[2002]X号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略)”牌傻瓜相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40元、“RADO”牌女式石英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60元、(略)铂金项链(带一仿钻石吊坠)一条价值人民币730元,以上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30元。

6、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1)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史某某的尿液中检出少量三唑仑的代谢产物,现场提取的汤中未检出常见安眠药成分。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8、上诉人黄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某不讳。

二、2005年3月12日15时许,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本市X村X巷X号202房,采用上述作案方法,抢得被害人罗某人民币370元、摩托罗某E365无线移动电话及金星牌15寸电视机各1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3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公开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2日下午15时许,阿文即黄某甲及其表姐黄某乙到其暂住的海珠区X村X巷X号202房。后来阿文煮面条来吃,其吃了面条后就昏迷了。醒来后其发现不见了现金370元、一台15寸彩色电视机、一部手机和一些衣服。罗某荣经辨认照片,指认黄某甲、黄某乙即是当天对其实施麻醉抢劫的两名女子。

2、金星15寸彩电收款证明、摩托罗某E365手机保修证明、金星牌彩色电视机照片,证实赃物的有关情况。

3、穗海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星15寸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15元;摩托罗某E365手机一部价值1016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331元。

4、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某不讳。

三、2005年3月12日19时许,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到本市X村X巷X号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采用上述作案方法,抢得其人民币1400元、(略)无线移动电话及三星A408无线移动电话各1部(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公开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12日,黄某如及黄某表嫂黄某乙、姨妈黄某乙到其住处一起吃晚饭,吃饭前其喝了黄某如煮的汤后即昏迷,醒来后发现黄某如及其表嫂、姨妈都不在,且不见了现金2800元和一台三星手机及一台TCL手机。刘某某经辨认照片,指认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即是2005年3月12日对其实施麻醉抢劫的三名女子。

2、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黄某甲处缴获的赃物(略)手机一部及赃款人民币50元和从黄某乙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450元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3、穗海价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略)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266元;三星A408型无线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85元;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1元。

5、穗公刑技化字(2005)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刘某某、黄某乙、黄某乙的尿液检出三唑仑及其代谢产物成分。

6、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有关情况。

7、上诉人黄某甲的供某,证实:2005年3月1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其与黄某乙、黄某乙到其男友刘某某位于海珠区X村X巷X号的住处。在去刘某某出租屋之前,其已告诉黄某乙、黄某乙去找刘某某,到时其在汤里下药,叫黄某乙、黄某乙不要喝太多,等刘某某睡了拿他的财物。其还告诉黄某乙、黄某乙其化名黄某如,其到时介绍黄某乙是其姨,黄某乙是其表嫂。黄某乙、黄某乙均表示明白。到了刘某某的出租屋后,其加热已煲好的汤时把事先准备好的安眠药放入猪骨汤中。后来,黄某乙去厨房帮手洗菜,其告诉黄某乙不要喝那么多汤,因为其在汤中放了一包安眠药粉末。到开饭时,黄某乙盛了四碗汤出来,刘某某和黄某乙将汤喝完了,其只喝了一口,黄某乙也喝了几口,但没有全部喝完。喝完汤约十分钟左右,刘某某没有说话,其估计药力发作,就扶着刘某某入房。而黄某乙也讲想睡觉,其就叫她在梳妆台坐一会儿。其从刘某某西装口袋里拿了1400元人民币放入自己的裤袋。其到客厅后发现黄某乙象喝醉了一样,就和黄某乙扶着黄某乙回在石溪的暂住地。回到暂住地后,黄某乙将在刘某某那里拿的两部手机拿出来。其将其中一部银色的(略)手机占为己有,另一部手机就由黄某乙占有,然后其将拿到的1400元分给黄某乙、黄某乙各450元,自己留下500元。

8、上诉人黄某乙的供某,证实:2005年3月12日17时30分左右,黄某甲带其和黄某乙一起到石溪村X街X巷X号301房黄某甲男朋友家,黄某甲一人在厨房煮饭,其也进洗手间,当时黄某甲悄悄对其说等会儿吃饭时不要喝那么多汤。等到吃饭时,其喝了半碗汤就不喝了,而黄某甲的男朋友、黄某乙把汤差不多喝完了。吃饭过程中,黄某甲的男朋友晕倒,黄某乙也有些晕。黄某甲扶其男朋友进房内,并叫其不要让黄某乙睡着了。后来黄某甲从房内出来并把她男朋友的其中一部手机装在其裤袋里,而黄某甲自己手里拿了一部手机,并叫其扶着黄某乙快步离开了。回到石溪村其原来的暂住处后,黄某甲给了其450元,又塞给黄某乙45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某甲参与抢劫3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6982元;上诉人黄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701元;上诉人黄某乙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051元。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追究其2001年12月22日作案的刑事责任有误的意见,经查,黄某甲2001年12月22日作案后,2002年1月23日即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因其怀孕而被取保候审,此后一直对其该次作案未作进一步处理,并非已经认定其无罪,且其此次作案并没有罹于追诉时效,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原审公诉机关对黄某甲此处作案起诉且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无错误。上诉人黄某甲的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某甲提出的其在2005年3月12日的两宗作案中并非主犯、且其已如实供某犯罪事实并退清全部赃款的意见,经查,黄某甲在上述两宗作案中分别纠合黄某乙和黄某乙,并分别在面条中和汤中下安眠药,致使被害人昏某之后,翻找被害人的财物并抢去,其在犯罪中是组织者,起主要作用,原审判决认定其是主犯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已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黄某甲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以及其属于从犯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不过重。因此,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事先并不知道案件真相某接受黄某甲给的450元人民币并非分赃的意见,经查,黄某甲的供某证实,其在去被害人刘某某住处之前已经告知黄某乙、黄某乙其会在汤里下药,并让黄某乙、黄某乙不要喝太多,等刘某某睡了拿他的财物;而且,事后其分给黄某乙450元钱。据黄某乙的供某,黄某甲在做饭时曾对其说等会儿吃饭时不要喝那么多汤;刘某某晕倒后,黄某甲从房内出来将刘某某的一部手机装在其裤袋中,其还听从黄某甲的吩咐给黄某乙水喝,不让黄某乙睡着;事后,黄某甲给了其450元。上述证据相某印证,足以证实黄某乙参与了对被害人刘某某的抢劫犯罪并实际分得赃款。因此,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某乙提出其被抓获后提供某索抓获黄某甲的意见,经查,黄某乙的供某证实其只知道黄某甲搬去中山七路居住,但并不知道具体地址,公安据关是在他人的协助下抓获黄某甲,上诉人黄某乙并不构成立功。上诉人黄某乙的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麻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黄某甲多次抢劫,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乙的上诉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树英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某员刘某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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