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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罪、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原系衡阳市交通大酒店保安,家住(略)。2000年11月24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1月20日因减刑被释放。2008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09)第

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爱民、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罪

1、2008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载陈明(另案处理)窜至南华大学附一医院斜对面马路上,乘被害人不备,将正在马路边行走的被害人周某丽的一个女式挎包及包内现金300元抢走,所抢夺现金被二人平分。

2、2008年5月18日2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某军(在逃)驾驶一辆湘x号女式两轮摩托车,由被告人周某某驾车,当窜至衡阳市X路蒸湘加油站地段,发现被害人欧小安独自在非机动车道行走,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周某抢走被害人欧小安白色单肩女式挎包一个及包内现金380元和x型灰色手机1部(价值800元)。所抢夺的现金被两人平分,手机作价100元卖给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欧小安。

3、2008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某剑(2008年11月30日已死亡)共乘一台红色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由阎剑驾车,当窜至衡阳市十四中斜对面地段时,见被害人肖某独自在非机动车道行走,阎剑即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被告人周某军抢走被害人肖某女式挎包一个及包内现金3000元和x型手机1部(价值28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得现金2780元,阎剑分得220元和某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肖某。

4、2008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某剑共乘一台红色无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由阎剑驾驶,当窜至衡阳市X街X路交界处地段时,发现被害人冯丽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阎剑即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被告人周某某抢走被害人冯丽雯挎包一个及包内的化妆品和某些药品。

二、盗窃罪

1、2008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某剑在衡阳市X路“乡巴佬”酒店吃饭时,被告人周某某要阎剑盗一台摩托车卖给自己,阎剑表示同意,并用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的用于盗车钥匙,将失主邓云华停放在衡阳市市委大院主楼地下室X号仓库门口一台红色“联统”牌x-A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1240)盗走,随后将盗窃的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作案使用。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

2、2008年7月10日14许,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给阎剑,让阎剑盗辆摩托车卖给自己的亲戚,阎剑即窜至衡阳市市委大院,将失主谢培遵停放在市委大院X号大楼车库内一台蓝色“中毫”牌x-9型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2380元)盗走,随后两人将盗得的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的表弟彭亚军。阎剑分得赃款6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分得赃款1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某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作案4次,涉案金额4760元,盗窃作案2次,涉案金额3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和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和某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飞车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盗窃财物,并负责销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案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与同案人相互配合,直接实施抢夺犯罪;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犯意、提供作案工具,并负责销赃,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易善凯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00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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