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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航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百威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住所地新加坡x航线大路X号航线大厦。

法定代表人x,首席执行官。

法定代表人x,公司秘书。

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X排东北伍东片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金正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北京金正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晋江百威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张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第三人晋江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加坡航空公司的争议申请对晋江百威公司的图形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内容如下:本案焦点问题为:一、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是对新航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个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主要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因素。本案中查明事实表明,新加坡航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飞鸟图形商标经过新航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已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了驰名商标。因此,新航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著作权等。本案中,新加坡航空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拥有的著作权,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新加坡航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飞鸟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新加坡航空公司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诉称:一、原告享有飞鸟图形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原告飞鸟图形几乎完全一样,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对飞鸟图形不享有著作权,进而未给予原告在先著作权保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告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三、争议商标与原告飞鸟图形极为近似,是对原告商标的恶意抄袭,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飞鸟图形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已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构成了驰名商标。此外,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纽扣、拉链等商品与原告飞鸟图形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服务跨类较大,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原告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飞鸟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告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做出程序合法,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晋江百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口头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经审理查明:

1993年9月23日新加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及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该商标于199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9类空中运输服务、旅客和行李运输、旅游业服务、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观光旅游业、旅游信息、旅游安排、旅游咨询、空中货运服务、信件传递服务、货运、送货、货物贮存、运输业服务、搬运业。专用期经续展至2015年3月20日。

晋江百威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6类花边(饰带)、衣服装饰品、纽扣、拉链、假发、针、人造花、服装垫肩、发夹、鞋扣。专用期至2011年11月20日。

2003年9月1日,新加坡航空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主要有:1、新航公司飞鸟图形商标在中国的注册证;2、第x号图形商标公告;3、关于新航公司的相关介绍材料;4、新航公司使用的相关促销材料;5、《x》杂志内容节选(部分内容附有中文翻译),该节选内容已经过公证认证,用以证明新航公司的飞鸟图形商标受著作权法保护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及该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已驰名;6、新航公司飞鸟图形商标在30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7、新航公司网页下载内容;8、新航公司“飞鸟图形”的设计证明信件及中文译文,该证明信件已经过公证认证,用以证明新航公司于1971年至1972年期间创立了“飞鸟图形”商标并且沿用至今。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新航公司明确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

另查,新航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x》杂志内容节选,原告庭后提交了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手续原件。该证据显示,早在1972年10月新航公司内部刊物《展望》上已经开始出现“飞鸟图形”的设计图案。新航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新航公司“飞鸟图形”的设计证明信件及中文译文,原告庭后提交了该证据经过公证认证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手续原件。该证据显示,“x”证明,“于1971年至1972年其间,马来西亚新加坡航空公司进行重组,并正式成立新加坡航空公司,而当时x为新加坡航空公司创造了一个‘鸟’图形形象。……”。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新航公司明确放弃其起诉理由中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新航公司主张的在先权利为著作权,并为此提交了证据5《x》杂志内容节选和证据8“飞鸟图形”的设计证明信件及中文译文,其中证据8可以证明新航公司“飞鸟图形”系1971年至1972年间由“x”设计出来的;证据5可以证明新航公司至迟于1972年10月已经开始使用该“飞鸟图形”的设计图案。上述二证据在时间上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新航公司使用的“飞鸟图形”系源于他人设计。经比对,该“飞鸟图形”与争议商标图案十分相似。本院认为,“飞鸟图形”以线条勾勒手法表现出飞行中的鸟的姿态特征,具有一定的美感,类似于美术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但是,新航公司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8未能明确指出“飞鸟图形”的著作权归属,仅能确认新航公司系“飞鸟图形”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现新航公司以争议商标侵犯他人著作权为理由,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虽然具备提起该主张的资格,但在其未能证明在先著作权为该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其请求撤销已经注册的争议商标缺乏事实依据。第x号裁定以新加坡航空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飞鸟图形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认定新加坡航空公司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新加坡航空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第三人晋江市百威服装发展有限公司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陈勇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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