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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诉商评委、第三陈包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保玛路X号。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德罗瑟柴尔德,执行合伙人。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包某某(广州市越秀区广瑞眼镜贸易行业主),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略)。

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简称尚杜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包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与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准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二,尚杜公司提供的葡萄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尚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已在眼镜、眼镜框等商品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尚杜公司的商号权。关于焦点问题三,尚杜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尚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尚杜公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在眼镜等商品上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尚杜公司关于包某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尚杜公司称包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此理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综上所述,尚杜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尚杜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抄袭复制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核心显著部分,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误导公众,并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原告对“x”享有商号权,且原告的企业非常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三、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原告商标就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易在消费者中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四、第三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第三人抄袭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业牟利的意图十分明显,第三人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予以制止。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原告在异议复审请求书中并未提出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跨类保护的主张,原告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告提供的葡萄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标不类似,原告与第三人所属行业相差甚远,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已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损害原告的商号权。原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易在消费者中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关于第三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包某某述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02年12月23日,广州市越秀区广瑞眼镜贸易行(简称广瑞贸易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擦眼镜布;太阳镜;隐形眼镜;隐形眼镜盒;夹鼻眼镜架;光学校正透镜片(光)。广瑞贸易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包某某。

引证商标一“x”商标的注册人为x,x,国际注册号为x号,授权日为1997年11月5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第34类商品上:烟草;烟具;火柴,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5日止。

引证商标二“x”商标的注册人为x.A.,国际注册号为x号,授权日为1999年7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1日止。

引证商标三“x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x,国际注册号为x号,授权日为2001年7月23日,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镶牙用贵重金属及其合金除外);珠宝;首饰;和宝石;钟某和计时仪器,第33类商品上: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第34类商品上:烟草;烟具;和火柴,专用期限至2011年7月23日止。

2008年7月28日,商标局根据原告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等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区别,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类似,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8年8月25日,原告针对第x号裁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x”系列商标信息,用以证明原告是该系列商标的所有人;

2、第三人名下的商标查询结果,用以证明第三人大量抄袭复制他人知名商标;

3、原告向中国公司销售商品的发票和媒体涉及原告的报道,用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原告已经在中国使用“x”作为其商标和商号的主要部分,相关消费者已经将“x”和原告密切联系起来;

4、原告在搜索引擎x和百度进行以“x葡萄酒”为关键词进行的搜索结果、关于原告及其品牌的相关网络报道,用以证明原告及其“x”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

2010年3月22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评审阶段没有提出过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而且原告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是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关联度。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表示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三个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该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仍予维持。

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为证明在先使用“x”作为其商号的主要部分、以及其在中国具有知名度的证据中,大部分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且没有经过公证认证,其余的证据形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后,且上述证据仅表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为葡萄酒。原告所提供的葡萄酒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和商标已在眼镜、眼镜框等商品及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原告的商号权、以及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仍予维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上述规定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志或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则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标志和构成要素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的认定正确,本院仍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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