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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贤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1995年上半年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相识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2月3日双方非婚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萍,现在慈利县X镇中学就读,并随被告谭某某父母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9年2月10日,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直接抚养非婚生女谭某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非婚女谭某萍由被告谭某某直接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但谭某萍仍属原、被告之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二、在被告谭某某直接抚养非婚女谭某萍期间,原告马某某可以随时探望,被告谭某某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贤清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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