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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德士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苹果爵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张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苹果爵仕”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是一个苹果图形,经过多年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般被称为苹果牌或德士活牌。“苹果爵仕”组合不是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的搭配方式,整体上并未形成一般消费者接受的特有含义,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存在关联或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男女皮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士活公司称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并请求认定第x号“萍果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由于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不应核准注册,且已对德士活公司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因此,对此项理由不再评述。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赵某某诉称:行政程序中德士活公司未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德士活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并未提出引证商标一,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第x号裁定超出评审范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不同,二者分别核定使用在“男女皮鞋”、“衣服”商品上,未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建立了相应的消费群体,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不应予以撤销。本案中无证据证明“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读音、含义、外观不同,不是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评审,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德士活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苹果爵仕”商标,由赵某某于1999年3月10日申请,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男女皮鞋。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萍果牌”商标,由德士活公司于1979年7月5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14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衣服。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4月20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靴、帽、围巾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图形商标,由德士活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申请,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2月6日,核定是用在第25类的服装、鞋。

德士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3年5月21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由四个汉字“苹果爵仕”组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女皮鞋。引证商标三为纯苹果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两商标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存在较大差异。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无含义,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25类服装、鞋等,与被异议商标呼叫、整体外观、含义均不同。尽管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但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据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德士活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德士活公司“苹果”系列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其整体上具有视觉差异,但相关消费者和经营者以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会认为引证商标指的就是“苹果”牌,为德士活公司的系列产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以此为依据,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德士活公司为证明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x”及“萍果牌”商标广告牌照片复印件;2、“萍果牌”、“萍果牌x”及“x”商标在国际注册的清单;3、“苹果图形”商标在世界各地注册的清单;4、“x及萍果图”、“x萍果店”及“萍果图形”商标注册清单;5、“苹果牌”、“苹果图形”及“x萍果店”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德士活公司在中国的“萍果店x”分布情况图及部分城市店铺明细表;7、互联网上关于“x”、“萍果牌”商标的报道;8、德士活公司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一览表;9、德士活公司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0、1999年4月、2000年6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分别收录了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指定使用在箱包、服装布料及纺织品上的“x”商标;11、1990年1998年增城打假一览表;12、1996年—2002年国内各地打假一览表;13《商标评审案例选编》中关于“x及图”商标案例;14、德士活公司在各类商品上的“萍果牌”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的记录;15、第x号“苹果男人”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提交的产品介绍、专卖店客户资料、广告宣传等证据清单;16、1992/1993年度至2001/2002年度德士活公司“萍果牌”系列产品在香港和国内的销售额、广告及产品推广的开支;17、商标局《95》标审(三)驳字第X号核驳通知书复印件;18、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北京高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其中认定德士活公司在经营中将第x号“萍果牌”和第x号“x及图”两商标同时进行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一般将“x及图”商标称呼为“萍果牌”。2004年7月6日,赵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异议复审答辩书和证据。2010年2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诉讼中,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产品宣传资料4页、鞋盒照片2张、鞋子照片2张。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裁定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系依申请对商标异议裁定进行审查的程序。本案中,德士活公司在异议复审申请中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系与其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赵某某主张德士活公司在异议程序中并未主张引证商标一,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作出第x号裁定。因此,赵某某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超范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引证商标二的整体轮廓系苹果图形。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虽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1999年3月10日之后,但考虑到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才能在全国范围内具有知名度,结合北京高院行政判决书,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实际中与引证商标一交替使用,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一般将其称呼为“萍果牌”。被异议商标“苹果爵仕”并非固定搭配,不符合一般文字限定或修饰习惯。被异议商标“苹果爵仕”与引证商标二“x及图”对比,虽然在外形上有所区别,但从含义、呼叫上近似,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将两者误认为系列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分别指定使用在“男女皮鞋”和“鞋”上,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士活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三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系纯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三系纯图形商标,两者不宜认定为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互区分。赵某某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超越人民法院的审判权限,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苹果爵仕”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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