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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甲、童某乙与李某某执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童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保温瓶总厂下岗职工,住(略)。

申请执行人童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X村X栋X号X栋X室。

委托代理人童某丙,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异议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08)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本院依法于4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09年5月5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本院又于2009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李某某发出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李某某在2009年6月10前履行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与陈怡战共同所有的登记在陈怡战名下的华新开发区长胜小区富鑫花苑3-X栋X室房产。异议人李某某以与陈怡战并非夫妻关系,评估、拍卖登记在陈怡战名下的房屋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9)衡蒸执字第X号限期履行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童某甲、童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委托)童某丙、曾晓敏、被执行人李某某参加了听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异议人李某某与陈怡战系一直与陈怡战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于陈怡战于2001年1月购买的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胜小区富鑫花园3-X栋X室,并且被多个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在自己的上诉状、代理词也称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童某甲、童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敏、童某丙称,李某某与陈怡战以夫妻名义购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胜小区富鑫花苑3-X栋X室,居住近十年,并生育两女一子。在李某某与彭春的借贷纠纷中,谢力平、王建湘作为陈怡战、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2007年11月13日开庭的代理词中称2005年元月被告(陈怡战、李某某)两夫妻到原告家,答应还钱的事实,并在开庭笔录中也承认李某某是陈怡战之妻的事实。(2006)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陈怡战,李某某之夫的事实;(2007)衡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李某某,陈怡战之妻;彭春与陈怡战、李某某的起诉状中称李某某,女,系陈怡战之妻。异议人对与陈怡战没有夫妻关系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李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王友良

审判员杨成生

审判员蒋兴喜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廖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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