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楚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乙于1999年上半年订婚,2000年3月12日在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开始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两人性格不合,自2001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双方现已分居7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原告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唐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唐某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唐某甲的接待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原告婚前财产状况、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情况。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某娥的笔录,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现状。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江武云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江国业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某如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唐某菊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唐某甲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①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据②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据③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的证明,内容真实、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认定。证据④、证据⑤、证据⑥、证据⑦、证据⑧,有关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现状、感情破裂原因的内容相互吻合,而且因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其证明内容的证据,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原告唐某甲主张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3月12日经慈利县赵家岗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前一段时间感情尚好,但自2001年3月双方外出打工后,两人性格不合,因家中的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同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唐某乙住所,与其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双方亦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1年5月以后,原、被告分居达7年之久,双方长期没有沟通,也未尽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唐某甲要求与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楚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某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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