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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娜瑞西诉商评委第三人张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尼娜•瑞西(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蒙田大道X号(x,x)。

授权代表安娜•帕利亚雷斯。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尼娜•瑞西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尼娜•瑞西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尼娜•瑞西请求认定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是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使用、宣传材料,或者形成时间晚于第x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在案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尼娜•瑞西“x”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因此,尼娜•瑞西关于认定其“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尼娜•瑞西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系张某某的恶意抢注行为,并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既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尼娜•瑞西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亦不能证明尼娜•瑞西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使得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对尼娜•瑞西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尼娜•瑞西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其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尼娜•瑞西还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尼娜•瑞西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尼娜•瑞西诉称: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引证商标于1986年6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被异议商标与其文字构成、印刷字体完全相同,仅去掉了“NINA”和“x”之间的空格。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婚纱”等生产、用途、销售渠道等重合,构成类似商品。二、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告在先使用的“x”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原告系驰名世界的时尚产品公司,长期从事服装、化妆品、香水的设计和制造。x是原告公司创始人x夫人的全名,被异议商标和原告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现有的在先权利企业名称权。四、x在第25类上的引证商标等商标、在第3类上的x号“x”商标等商标具有极高某知名度,是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张某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沈阳市五爱美澳星服装精品商行于2001年10月29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体操服、帽子、袜子、手套、领带、腰带、婚纱、鞋商品上。2006年12月19日,被异议商标转让给张某某。

引证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尼娜•瑞西于1985年8月30日申请,经核准有效期至2016年6月29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

诉讼中,尼娜•瑞西主张除引证商标外,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第x号商标均为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上述商标仅作为参考。上述5个商标均为“x”商标。分别指定在第18类“钱包”等、第9类“眼镜”等、第3类“香水”等、第14类“钟表”等。

尼娜•瑞西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尼娜•瑞西在先注册的“x”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尼娜•瑞西称张某某侵犯其厂商名称权、摹仿抄袭并抢注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尼娜•瑞西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理由为:尼娜•瑞西“x”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该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尼娜•瑞西“x”商标完全相同,是不正当的抢注行为,同时侵害了在先厂商名称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同时,尼娜•瑞西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及其商标知名度介绍、“x”商标在域外使用和宣传的证据、“x”在谷歌和百度中的搜索结果、网络媒体对“x”产品的介绍、“x”广告、网络媒体对“x”时装类产品的宣传材料、尼娜•瑞西“x”产品目录、商标局在其他案件中的裁定等。2010年3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庭审过程中,尼娜•瑞西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关于“x”的报纸报道,其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2001年8月21日《申江服务导报》涉及“x”服装;2001年8月3日《北京青年报》涉及“x”化妆品;2001年1月28日《春城晚报》涉及“x”唇膏、睫毛膏;2001年1月17日《投资导报》涉及“x”化妆品;2000年8月28日《中国妇女导报》涉及“x”香水。

2、关于“x”的杂志报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有:2001年2月《医学美学美容》涉及“x”香水、2000年9月、同年11月《中国化妆品》涉及“x”化妆品、香水;2000年27期和31期《纺织信息周刊》涉及“x”鞋和服装;2000年7月《福建轻纺》涉及“x”内衣。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为未经翻译的外文证据,部分系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的证据,部分为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使用和宣传其商标的证据,部分为其自行陈述,真实性难以核实,其余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尼娜•瑞西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亦不足以证明尼娜•瑞西的“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足以证明尼娜•瑞西在“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行业享有在先字号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尼娜•瑞西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其应另行通过商标争议程序等其他途径解决。况且,即便考虑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大部分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部分证据大都并非专门针对“x”商标或商号的宣传报道,仅附带提及该商标或商号,不易引人注意,证明知名度的作用有限,大部分证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亦不构成类似商品,整体上判断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尼娜•瑞西在异议复审申请中并未明确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此予以评述并无不妥。

对于第x号裁定中尼娜•瑞西未明确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尼娜•瑞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尼娜•瑞西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张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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