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x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300M处时,与前方由武玉驾驶的粤x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车上的乘员李某年、王章建当场死亡,石某中、向某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李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7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覃征兵、石某某、向某均(又名向某某)、李某年、王章建五人,装载197头生猪(重4900公斤)由南往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x+300M处时,与前方由武玉驾驶的粤x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号车上的乘员李某年、王章建当场死亡,石某某、向某均受轻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调查和鉴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且刹车失灵、超员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石某某、向某某的陈述,证人武XX、覃XX、尚XX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湖南省衡山县法医鉴定中心山法鉴定(2009)第B018-X号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事故中李某年、王章建当场死亡、石某某、向某均受轻伤。(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湘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速度、制动系统鉴定》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湘x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事故发生前的瞬时速度为88公里/小时-94公里/小时;该车制动系统性能较差。(5)湘x车行驶证,证明该车核定载重1490公斤,共乘5人。(6)过磅单,证明湘x车事故时载货物4900公斤。(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里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距且刹车失灵、超员超载,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8)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身份证明,户籍资料,证明死者李某年、王章建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9)办案单位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各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10)李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11)办案单位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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