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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苟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9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从莆田监狱转至福清市看守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平昌县X乡X村X社,暂住(略)。2006年6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释放,201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略)于福清市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王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苟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苟某、王某甲伙同“冰娃子”(另案处理)蒙面持刀闯入福清市X镇X村南山寺被害人王某乙家中,对看家的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捆绑、蒙住双眼,并实施殴打,抢走陈某某人民币1300元和摩托罗拉E360手机一部。随后,三人将搜寻到的保险柜从二楼摔到一楼,强行砸开保险柜,劫走王某乙存放在保险柜内的人民币x元、美元2000余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抢的摩托罗拉E360手机价值人民币68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某,证实他常年不在家,由他女婿陈某某看家,案发当日他存放在家里保险柜的人民币22万元,美元2000余元以及他女婿的一部手机被抢。保险柜内人民币22万元,其中20万元是他2004年底从银行取后放入,2万元是他外甥陈某还他的。

2、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凌晨2时许,他在福清市X镇X村南山自然村他岳父王某乙家中看家,听到屋里有动静,便起床查看,刚走到二楼卧室门口,有三名蒙面人冲过来将他捆绑用布堵塞他的嘴,还持刀威胁并用衬衣蒙住他的头,然后到处翻动寻找财物。那几人在三楼发现了保险柜,逼他说出密码。他称不知道,那几人就殴打他。其间,他有听到移动果盘和吃水果的声音。之后,那几人将保险柜从二楼摔到一楼,摔了三次才将保险柜摔开,将保险柜财物洗劫一空后,逃离现场。他身上的300元和放在床垫下的10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E360手机也被抢走。事后,他询问其岳父王某乙保险柜里财物情况,王某乙说有人民币15万元、美元2000元。过一段时间,王某乙又说人民币是22万元,并要他去派出所说明情况。

3、证人陈某(王某乙外甥)证言,证实2005年2月6日,他在福清老家一楼大厅还给王某乙人民币3万元,王某乙就顺手放到二楼房间保险柜里。

4、证人陈某清(南山寺管理员)证言,案发当日凌晨4时许,他听到王某乙家陈某某的呼救声,在其他香客的帮助下,他翻墙进入王某乙家,发现王某乙家一楼大厅东西散落一地,陈某某被捆绑倒在二楼。他帮陈某某松绑后,才知道遭抢劫了。他便报了警。

5、证人王某丙证言,2005年5月21日至22日间,她在南山寺排练演戏。5月21日下午3时许,她在南山大王某口,看见有三名男青年骑一辆摩托车往南山寺方向行驶,其中一名染金黄某头发的男青年还与她搭讪,她没有答理。

6、证人唐某某证言,2005年5月底的一天,她到潘某(指潘某菊)暂住处,潘将一部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以350元卖给她。当时,她问潘某手机的来源,潘说是其老公王某甲外面弄来的,她想该手机可能是王某甲偷或者抢来的,但为图便宜,她便买了。

7、证人潘某菊(绰号“X”)证言,2005年5月底的一天,唐某某和其男友到她暂住处,她将一部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以350元卖给唐某某。

8、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在位置、中心现场状况以及在现场提取到吃剩的水果、螺丝刀等物证情况。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某某处扣押到一部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10、鉴定结论:○1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陈某某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苹果上提取的斑迹经DNA比对,是苟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12×1012。○3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苹果、橙子上提取的斑迹为同一未知男性所留。○4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摩托罗拉E360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9元。

11、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1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苟某于200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苟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尚未执行完毕。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某、王某甲身份等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苟某、王某甲到案情况。

14、被告人苟某供述,证实被告人苟某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均否认有到过福清市X镇X村南山自然村王某乙家抢劫。同案犯王某甲到案后,在并案审理中,被告人苟某对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及“冰娃子”在王某乙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劫取财物计人民币15万元、美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本案抢劫,第一次被刑事拘留时,未供认抢劫事实,第二次到案后方供认,2005年5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他与“川娃子”(指苟某)、“冰娃子”经事先策划,由他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两名同伙到福清市X镇寻找盖得漂亮的房子伺机行窃。踩点到该镇X村庄发现一幢盖得很好的别墅,商议由“冰娃子”留在该别墅附近观察情况,寻找作案时机,他和苟某回福清城关等候“冰娃子”通知。当晚12时许,苟某接到“冰娃子”电话称,该别墅只有一人在家,可以作案。于是他又载着苟某到了该别墅附近,苟某带一把塑料玩具枪,还分发给每人一顶猴帽和一付手套,“冰娃子”携带一把刀,三人一同翻墙进入别墅。他们搜到三楼时,发现一间卧室内有一个保险柜,但打不开。苟某和“冰娃子”就到二楼房主卧室将房主捆绑、殴打,并持刀威胁房主逼其交出保险柜钥匙,但房主称没有钥匙。他们便商量将保险柜从二楼摔到一楼,强行砸开保险柜,第二次保险柜被摔开了。他们将保险柜内现金洗劫一空后逃离现场。作案时,苟某和“冰娃子”有到厨房吃水果。经清点,他们一共劫取人民币x元、美金20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现金三人均分,手机由他带回交给他妻子潘某菊,后来他妻子将手机卖掉了。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川娃子”是苟某,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苟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美元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某在本案发生后,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苟某系盗窃、抢劫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苟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被告人苟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苟某、王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x元、美元2000元,归还给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

上诉人苟某上诉理由:王某甲等二人于2004年11、12月份盗窃被害人家中3万多元。抢劫所用的刀具、猴头帽和手套是王某甲购买后分发给他的,抢劫犯意也是王某甲提出的,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苟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美元2000余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苟某提出王某甲等二人于2004年11、12月份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家中3万多元。抢劫所用的刀具、猴头帽和手套是王某甲购买后分发给他的,抢劫犯意也是王某甲提出的,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未发现被害人王某乙于2004年11、12月份关于家中失窃的报案记录,上诉人王某甲也没有关于该起盗窃犯罪的供述。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供述,猴头帽是上诉人苟某分给他的,抢劫是他与上诉人苟某、“冰娃子”三人共同策划商量的。故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某陈某,上诉人王某甲等三人均有殴打其,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鉴定也证实案发当时受轻微伤。上诉人王某甲供述其案发时持刀威胁被害人拿出保险柜钥匙。保险柜被砸开后,上诉人王某甲、苟某等人将柜内人民币、美元一扫而光。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否殴打被害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王某甲虽系初犯,但抢劫数额巨大,没有退赃情节,给被害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苟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苟某在本案发生后,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苟某系盗窃、抢劫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实属不堪改造之犯罪分子,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甲参与抢劫犯罪行为积极,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苟某、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建州

代理审判员蔡向华

代理审判员何文燕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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