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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汉族。

被告宋XX,男,汉族。

原告张X诉被告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有打人行为。婚前在原告单位购置的房产,因出资问题存在产权不清晰。现原告母亲为原告照看小孩住在新房,原告与被告未搬入新房。被告与原告母亲有矛盾,无法生活在一起。因大部分房款系原告父母所付,所以原告正在与被告协商退还被告所付房款,分清产权。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强行搬家,原告不让搬,两人发生冲突。儿子半岁,尚在哺乳期,请求判于原告抚养。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儿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宋XX辩称,同意离婚,但孩子由被告抚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收据一组,证明房款是以原告的名义交的,是原告单位的集资房;3、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为房子出资7万元,之后过了一个星期,原告就还被告x元;4、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房款的出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收据一组,证明只有2008年6月27日交的x元是婚前的,其余的都是婚后交的;3、取款凭证一份,证明第一批房款被告交了7万元,包括1万元现金;4、货物清单2张,证明双方共同为房子装修出资6050元。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婚前被告为该房子出了7万元,婚后没法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无异议,但认为其中1万元是还款,我是从公司拿的钱,剩余部分是用于生活开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被告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是否属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按时来说,x元是婚前的,其余的为婚后的,但贷款没有成功后,第二批房款我父母给了我7万元,第三批房款交了大概2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无异议,但其认为过了一个星期后还了被告2万元,还的这2万元并未用于生活支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在新乡市牧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宋XX。双方均系初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大床一个,四门柜一个,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创维26寸彩电一台,格力分体机空调一台。又查明,被告婚前为购房出资x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以其与被告宋XX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宋XX尚且年幼,其随原告生活为宜。对位于煤田地质局三队家属院的房屋一套,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不予处理。庭审中,被告称其婚前为购房出资x元,且原告自愿给付该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与被告宋XX离婚。

二、婚生子宋XX由原告张X抚养,被告宋XX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宋XX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三、共同财产:大床一个,四门柜一个,创维26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新飞冰箱一台,格力分体机空调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宋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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