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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精神残疾三级,原邵阳市液压件厂病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安妮,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邵阳市维克液压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6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小孩周某。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口头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女儿的抚养权归被告,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6日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周某。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不要求原告刘某甲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5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堂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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