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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教师,住(略)。

原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系原告谢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孙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孙某丁之妻。

被告孙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孙某丁之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谢某甲、谢某乙与被告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华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松高、宋端仁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群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三被告向原告索取礼金和财物合计人币x元,2008年正月16日,被告孙某己离家出走,现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已分居近二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的婚约关系,并由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媒人周某辛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经证人转手的有x元;另举行婚礼当天原告还给付被告肉钱1508元、鱼钱128元的事实;

2、原告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13日向户名为罗某壬银行卡上汇款x元及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付给被告孙某己人民币x元的事实;

3、原告给付被告的礼金清单(原告自己书写),证明内容同证据1;

4、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他礼金清单(原告自己书写),用以证明未经媒人周某辛转手,原告还给付了被告礼金x元(包括打给罗某卡上的x元)的事实;

5、原告给付被告的实物清单(原告自己书写),用以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其他财物的事实;

6、证人黄某来(紫峰村村民)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己于2008年2月7日晚发生纠纷后,被告孙某己的伤在证人诊所已基本痊愈的事实;

7、双峰县人民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己伤后在双峰县人民医院经颅脑CT扫描未见异常的事实;

8、双峰县X乡司法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的婚约纠纷曾向沙塘司法所申请调解的事实;

9、原告向双峰县X乡梓田总支所写的报告一份及双峰县X乡梓田总支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的婚约纠纷曾申请沙塘乡梓田总支调处,但调解未果的事实;

10、照片9张,用以证明2008年2月8日被告孙某丁、周某戊致伤原告谢某甲及其妻陈某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相距不到五百米,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于2007年农历1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初一晚,二原告及原告谢某乙之母打伤被告孙某己,被告孙某己的伤至今未治愈并导致肾炎病的复发,原告谢某乙因此想抛弃被告孙某己,并拒绝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没有向原告索取彩礼,原告给付被告的钱财系自愿赠与,被告也赠与了原告钱物,现当地群众均认为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已结为夫妻,被告孙某己不同意解除婚约,也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应赔偿被告孙某己医药费及青春损失费,原告谢某乙还应给付被告孙某己生活帮助费x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庚对谷爱连(紫峰村村民)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正月初一晚上,原告将被告孙某己打伤,被告孙某己于正月中旬回娘家居住并在治伤、治病等事实;

2、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庚对黄某来的调查记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正月初一晚上,被告孙某己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并受伤,被告孙某己在证人诊所治疗的事实;

3、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己在纠纷中受伤;

4、双峰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检验报告单及医药费处方、发票、车旅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孙某己于2008年正月初一晚被二原告及原告谢某乙之母打伤后治伤、治病情况的事实。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辛、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下列证人对本院作出了如下证言:

1、证人周某辛(系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的媒人)证明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x元,另举行婚礼当天,原告还给付被告用于办结婚酒席的肉钱1508元、鱼钱128元的事实;

2、证人罗某(双峰县X村村民)证明被告孙某己曾借用证人的身份证,但证人不知道孙某己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7、8、9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周某辛的证言,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4、5,被告仅对原告通过银行卡付给被告孙某己x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他钱物不予承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4、5系原告自己书写,对被告认可的予以采信,对被告不认可的钱物,原告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为孙某己的伤现未痊愈,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认为双方发生了纠纷,但被告没有致伤原告谢某甲夫妇,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中有关被告治伤的情况以及证据10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已在本村诊所治愈,对于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的伤已治愈,被告的病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对被告证据1、4争议的部分主要是被告的孙某己的伤、病治疗情况,因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审查。对证人罗某壬证言,原告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被告孙某己承认原告谢某乙分二次向罗某壬银行卡上汇款x元,被告孙某己均已支取,其中x元用于购买结婚的三金(即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指),另3000元系同居后原告资助被告孙某己读书的费用,罗某对此均不知情,本院对罗某壬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甲系原告谢某乙之父,被告孙某己系被告孙某丁、周某戊之女,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于2006年12月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谢某乙先后给付被告见面礼1608元,订婚礼x元,购买三金(金耳环、金项链、金戒旨)x元,报日礼8008元、接亲礼5008元,以上合计x元,另原告谢某乙还给付被告用于置办结婚酒席的肉钱1508元及鱼钱128元,在恋爱期间,双方互有钱、物往来;2008年1月2日(即2007年农历11月24日),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3日,原告谢某乙通过户名为罗某壬帐户付给被告孙某己学费3000元;2008年正月初一晚,原告谢某乙等与被告孙某己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孙某己在纠纷中受伤,同年正月十六日,被告孙某己回娘家居住,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因此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孙某己与原告谢某乙举行婚礼时带去的现存于原告谢某乙家的个人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桌子一个、凳子八条、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六套、枕头四套、毛毯二床、床单一床、棉被四床、皮箱一口、木箱一口、脚盆二只、水架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乙与被告孙某己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过,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关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为x元,本院根据证人周某辛的证言及被告的自认,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数额为x元,其它款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孙某己与原告谢某乙虽未登记结婚,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考虑到当地习俗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谢某乙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情返还x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谢某乙给付被告用于置办结婚酒席的肉钱、鱼钱和同居期间资助被告孙某己的学费3000元以及原、被告之间按当地风俗习惯礼尚往来的钱物均属于赠与性质,双方互不返还;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虽为父子,但与被告方发生经济往来都是以谢某乙的名义,故对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孙某己与原告谢某乙举行婚礼时带去的现存于原告家的嫁妆属于被告孙某己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孙某己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致其精神损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己提出被二原告及原告谢某乙之母打伤并导致肾炎病复发,要求原告赔偿医药费、青春损失费及给付生活帮助费等诉讼主张,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寻求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乙现金x元;

二、被告孙某己现存于原告谢某乙家的个人财产:高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床一张、桌子一个、凳子八条、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被六套、枕头四套、毛毯二床、床单一床、棉被四床、皮箱一口、木箱一口、脚盆二只、水架一个归被告孙某己所有,由被告孙某己自行带回;

三、驳回原告谢某乙要求被告孙某己、孙某丁、周某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某丁、周某戊、孙某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谢某甲、谢某乙负担700元,被告孙某己、孙某丁、周某戊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玉

人民陪审员张松高

人民陪审员宋端仁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文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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