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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月8日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4月28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胡某,现在外打工;1989年9月7日双方生一女,取名胡某,系在校学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长期分居。2007年6月21日原告向鼎城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此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85年底,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8日双方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4月28日双方生一子,取名胡某,现在外打工;1989年9月7日双方生一女,取名胡某,系在校学生。2007年,被告因原告发生婚外恋而闹矛盾,2007年6月21日原告以感情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2007)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胡某某在广州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二间二层房屋一栋。诉讼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并愿意承担子女胡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结婚实质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项之规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本案原告于2007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时因感情破裂系原告有婚外情所致,考虑过错方在于原告,且被告原谅原告的过错,愿意和好夫妻关系,故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驳回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子女胡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X组二间二层房屋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三、婚生子女胡某在校期间的教育费抚养费由原告胡某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勇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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