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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彭某与SAMOURAOUSMANE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7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张飚,均系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男,X年X月X日出生,马里人,现住广州市X路X号(华侨集团)金宝楼XF/B,办公地址广州市X路天秀大厦B座X室,护照号码:A(略)。

原告刘某、彭某与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春、张飚,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彭某诉称,原告二人是亲戚关系,合伙在广园西路的迦南外贸服装城租赁1130、2029档口经营服装、布匹经销生意。2004年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之间采取被告到原告档口看货,成交后被告签收送某,原、被告一起将货送某被告当时的办公地环市X路X室再进行结算的交易方式。2004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种布匹,总货款是人民币(略)元,原告当日送某上门,被告当即支付了4000元,并签字确认尚欠人民币(略)元,承诺在2005年2月5日之前付清,但至今未付;2004年12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人民币(略)元的布匹,原告并于当日送某,被告至2005年3月16日共支付(略)元,余款(略)元约定于2005年2月5日之前全部付清,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货单上同样有被告对收货及货款的签字确认;2005年3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价值(略)元的布匹,被告按约定于3月21日支付2500元,现余(略)元货款未清偿。以上三笔交易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元。两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拖欠货款,被告对所欠款项不否认,但以种种理由拖延,致使原告失去协商解决的可能。在庭前即2005年6月20日,被告向两原告归还了500元美金,故被告至今尚欠两原告(略)元人民币货款。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的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清付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送某、订货单,证明被告在2004年12月7日12月13日及2005年3月14日向原告购买布匹,被告并在订货单上对货款进行确认。证据2、被告(略)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翻译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公证处翻译被告护照用以立案产生的费用。

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辩称,我与两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已有两、三年了,但在合作期间,有很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销售。这些存在质量的货物,至今都是存放在我的办公室,我都不知如何处理,这些货物根本无法销售给别人,要求与原告调解。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其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供货情况与被告承诺还款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均在广州交货履行。被告当庭承认其拖欠原告货款共(略)元人民币。

被告称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院认为,被告为马里公民,本案为涉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有涉外案件集中管辖权之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一致选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该准据法选定行为合法有效,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关货物,而被告却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书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本应依照还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和自2005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清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彭某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以(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5日起计至被告清付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2元由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负担。原告刘某、彭某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某、彭某。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彭某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略)(萨姆拉欧斯曼)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汉森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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