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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温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盐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盐业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温县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继续按内退执行;2、被告支付两倍工资x元;3、被告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和盐业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职占久,上诉人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于1991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温县付食品公司工作,任某公司盐业仓库的开票员、统计员。1994年温县付食品公司分家,将盐业仓库分离出来而成立了温县盐业公司,原告被分到被告温县盐业公司,仍从事盐业仓库的开票、统计工作。2006年7月31日,原告刘某某因身体不适申请内退,被告温县盐业公司虽未下文批准,但被告温县盐业公司按照富余职工对原告进行处理,原告在家休息不上班,被告给原告缴纳三金,每月发放工资147.28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与全体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并盖了指印,被告及鉴证机关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47.28元。保险和福利待遇,甲方保证乙方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保险和福利待遇。甲乙双方应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甲方应及时为乙方办理参保手续,按时足额缴费。劳动合同的终止,本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甲方宣告破产、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均应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家休息不上班,单位给原告缴纳三金,每月发放工资147.28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届满为由,提前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即终止,并告知了对到期不服的,接通知后向被告陈述理由。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08年11月18日的终止劳动合同书,该通知书裁明:“刘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壹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八条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9年元月1日甲方决定终止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特此通知,温县盐业公司,2008年11月18日”。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12月19日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申诉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一年期固定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x元;被申请人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刘某某在2007年12月份与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时,按自己的说法,当时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本人已在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上签了字,说明放弃了自己的说法。申请人请求将一年期限变更为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该请求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11日书面通知后未能及时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合同期限的申请,进行协商,而是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已经作出终止合同的决定并送达后,申请仲裁请求变更,已不属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故申请人有这一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理由是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二倍工资规定,申请人要求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和造成损失的事实,本会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2月3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结果为:驳回申请人刘某某的仲裁申请。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缴至2009年1月,工资发放到2008年6月。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问题:原告刘某某于1991年7月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温县付食品公司工作,系温县付食品公司的职工。1994年温县付食品公司分家,将盐业仓库分离出来而成立了温县盐业公司,原告被分到被告温县盐业公司,2007年12月29日被告温县盐业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刘某某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故合同到期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应与原告刘某某协商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温县盐业公司未与原告刘某某进行协商,而是直接通知原告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刘某某因不同意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于2008年12月9日申请仲裁,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终止与原告刘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某某明确要求与被告温县盐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x元的问题,由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到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倍工资x元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损失5000元的诉请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温县盐业公司应与原告刘某某协商签订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温县盐业公司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令盐业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正确,但判决我们协商签订合同的处理显属不当,且未界定签订合同的时间,使得判决无法执行。2、我主张应当支付二倍工资x元,是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在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时,单位无故不签订而对职工侵害行为的一种补偿,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3、用人单位应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与职工一份,但温县盐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将合同文本交给了我,使我无法完全明白合同的实质内容,给我造成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造成了精神伤害、工资收入减少,故我主张的5000元赔偿应当予以支持。请求1、判令盐业公司在15日内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判令盐业公司支付我二倍工资x元;3、判令盐业公司因未提供劳动合同文本而应当赔偿我损失5000元。

盐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终止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与事实不符。2007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刘某某对该合同的合法性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2007年12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刘某某并未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届满前,我公司两次向刘某某下达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刘某某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证明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盐业公司应否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盐业公司应否支付刘某某两倍工资x元;3、盐业公司应否赔偿刘某某合同文本诉讼5000元。

针对争议焦点1,刘某某称,我自1991年大学毕业后开始至今一直在盐业公司上班,工作了十八年之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盐业公司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7年12月29日盐业公司与我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走过场签订的,其目的是为了职工“内退”,故该合同不成立也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1,盐业公司称,2007年12月29日盐业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合同第八条载明合同到期终止。同时提交一份温县工商局的档案材料证明刘某某2008年5月28日申请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体经营,以此证明盐业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对该证据,刘某某质证认为,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负责人是吉某某不是刘某某,同时也不能证明解除合同就是有效的。

针对争议焦点2,刘某某称,盐业公司应当支付我二倍工资x元,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计算依据是焦作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针对争议焦点2,盐业公司称,不应该给付刘某某二倍工资。盐业公司与刘某某2007年12月29日签订的是有期限的劳动合同,刘某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其计算依据也是不对的,2008年盐业公司的平均工资是320元。

针对争议焦点3,刘某某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给劳动者提供一份劳动合同,第八十一条规定没有给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的,应当赔偿劳动者损失,所以盐业公司应当赔偿我5000元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3,盐业公司称,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盐业公司没有给其提供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5000元损失。

对于盐业公司二审所举工商登记材料,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争执的是否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焦点问题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刘某某称当时就提出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意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盐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刘某某提出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某某自1991年至2007年底在温县盐业公司工作10余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故盐业公司应当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刘某某上诉称因盐业公司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二倍工资,因自2007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刘某某至今没有在盐业公司上班,故其请求赔偿其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因盐业公司未给其劳动合同文本而给其造成损害,其要求赔偿合同文本损失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温县盐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刘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80元,由刘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费30元,由温县盐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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