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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5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文化程度大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审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6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3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X区X路“琴岛”娱乐城上班的服务员吴某某与一女顾客发生争吵,负责该娱乐城的被告人潘某即批评吴某某,吴某某不服,潘某即飞起一脚,踢中吴某某的腹部,致使站在二楼阶梯的吴某某措不及防,翻跟头越过扶手跌下一楼,致其左额部裂创,体表挫、擦伤,右股骨折。被告人潘某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事后被告人潘某在医院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传唤调查。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的供认,并有证人汪某、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等的陈述、法医鉴定、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某犯罪后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在医院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原审被告人潘某提出上诉认为其伤害行为存在过失,且有自首情节,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清楚。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潘某犯罪后能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并在医院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潘某提出上诉认为其伤害行为存在过失,且有自首情节,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因被害人与顾客争吵一事而批评被害人,在被害人不服气的情况下一气之下飞脚踢中被害人的腹部致被害人站立不稳而翻跟头越过扶手跌下一楼倒地而受伤,可见上诉人飞脚踢腹部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受伤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伤害的主观是故意的,其伤害行为不存在过失。原判鉴于上诉人有自首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红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蔡丽君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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