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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郑某乙,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丙,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略)。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伙同同案人王昌国(在逃)先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区、涵江区等地,骗雇出租车后对驾驶员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现金、手机等财物,并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出租车在无人处将司机赶下车后驾车逃跑并将出租车丢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7起,抢劫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和手机5部;被告人唐某某参与作案15起,抢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和手机4部;被告人郑某丁参与抢劫作案14起,抢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和手机4部;被告人胡某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x元和手机3部。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均属抢劫数额巨大。据此,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郑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归还给被害人。六、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1、12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不当;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唐某某上诉理由: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其作案次数和抢劫金额均较陈某甲少,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陈某甲小,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上诉人胡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1、12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伙同同案人王昌国(另案处理)先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区、涵江区等地骗雇出租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现金、手机等财物后,由唐某某驾驶出租车行至偏僻处,陈某甲等人将司机赶下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并将出租车丢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窜到莆田市城厢区“x”KTV前,骗雇车牌号为闽x出租车到涵江梧塘新荔丰鞋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刘X诺基亚2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人民币4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平分,唐某某分得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刘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8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城厢区“x”KTV前载四个男青年去梧塘,在梧塘沁后村路段,被他们抢劫走人民币400多元,诺基亚2110手机一部及出租车一部。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系抢劫案犯。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2110手机和出租车的价值。

(3)陈某甲供述,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胡某、唐某某、郑某丁到莆田“五十米路”附近雇一部的士去涵江梧塘,到梧塘附近路段时,他们用手卡住司机的脖子、拳击头部,并将其拉到后排殴打,抢走400余元钱和一部手机,后唐某某开车将车开到涵江国欢附近叫司机下车,他们将出租车开到没人的地方扔掉,抢来的钱平分,手机被唐某某拿走。

唐某某、郑某丁、胡某对本起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2、200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窜到涵江区人民政府门前,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梧塘阳光鞋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严X斌三星牌手机一部(无法估价)、人民币3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平分,唐某某分得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严X斌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8日0时40分许,其在涵江区政府前载四个男青年到梧塘阳光鞋厂附近,被他们抢走人民币300多元,一部三星牌手机和出租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系抢劫案犯。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出租车价值。

(3)陈某甲供述,上次做案后第二天凌晨,其与胡某、唐某某、郑某丁在涵江大帝国酒吧门前雇一辆的士到梧塘附近阳光鞋厂旁时,他们用手挟住司机的脖子把司机拉到后排殴打,抢走3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唐某某把车开到涵江一个僻静地方,把司机推下车,唐某某把车开到别的地方扔掉,抢到的手机被唐某某拿走,钱平分。

唐某某、郑某丁、胡某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情况。

3、2008年10月4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伙同同案人王昌国窜到莆田农贸市场附近,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梧塘新荔丰鞋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陈X锋诺基亚263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2元)、人民币3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平分,陈某甲分得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X锋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3日晚12时许,其在莆田农贸市场门口载四个男青年到梧塘新荔丰附近时,被他们抢走人民币33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及出租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系其中的三名抢劫案犯。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手机和出租车的价值。

(3)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其与唐某某、郑某丁、王昌国在莆田农贸市场附近雇一部的士到涵江梧塘时,其卡住司机脖子并打司机头部,其他人将司机拉到后排殴打,抢走司机3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唐某某将车开到荔涵大道把司机扔下,后他们将的士开到没人的地方扔掉,账款平分,手机被其拿走销赃。

唐某某、郑某丁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4、2008年10月6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伙同同案人王昌国窜到荔城区X镇,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新度下坂村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郭X金诺基亚16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元)、人民币3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平分,唐某某分得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郭X金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6日凌晨零时许,其在荔城区X镇载四个男青年到新度镇X村附近时,被他们抢走人民币300多元,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辆出租车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郑某丁系参与抢劫的案犯。

(2)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手机和出租车的价值。

(3)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初一天凌晨,其与唐某某、郑某丁、王昌国四人在黄某镇雇一部的士到新度下坂村,他们拳击司机头部、身体,抢走司机3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并把司机拉到车后排控制,由唐某某将车开到涵江新涵大街与荔涵大道交接处附近,叫司机下车,他们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并由唐某某将出租车扔掉。

唐某某、郑某丁对上述抢劫事实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指认现场的情况。

5、200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窜到涵江区人民政府门前,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私家车到梧塘沁后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陈某q的诺基亚23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人民币300多元及小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接着,四人又窜到莆田市荔城区X镇黄某医院门口,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荔浦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刘X全的诺基亚1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人民币1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后四人又窜到莆田九五医院附近,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车租车到东圳路邮政大厦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王X峰的诺基亚手机一部(无法估价)、人民币10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四人平分上述三起赃款,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各分得一部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陈某q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私家车在涵江区人民政府前载四个男青年到梧塘沁后村胜利X号门前时,被抢走人民币3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及小轿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系抢劫案犯。

(2)被害人刘X全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黄某医院载两个男青年去莆田市区,当车开到阔口时,两个男青年说有两个朋友也要去荔城区,其停车等另两个男青年上车后向莆田新车站方向开,车到荔浦村时,被他们四人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胡某系抢劫案犯。

(3)被害人王X峰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其开出租车在九五医院后门载两个男青年去东圳路接朋友,车子开到东圳路中国邮政大楼时,又上来两个男青年,叫其向荔园路方向开。刚开几米就被他们抢劫,被抢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1500多元和出租车一辆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抢手机和小轿车的价值。

(5)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与胡某、唐某某、郑某丁在涵江大帝国附近雇乘一部“黑的士”到涵江梧塘时,他们拳击司机,抢走司机3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并把司机拉到后排,由唐某某将车开到涵江一僻静处叫司机下车,他们继续乘车逃离,到阔口圆圈附近时唐某某叫其与胡某先下车,唐某郑某丁将车开到前面扔掉;过了一会,唐某某打电话来告知他们又雇乘一部的士过来,准备继续抢劫。后唐某某和郑某丁坐的士来了,其与胡某上车,叫的士往拱辰方向开,他们拳击司机并拉到车后排,抢走司机1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唐某某开车将司机扔在西天尾南少林方向的一条路上,唐某某继续开车到莆田东圳路中国邮政大楼外面,唐某某叫其与胡某下车等候,唐某某和郑某丁将车开到前面扔掉;后唐某某、郑某丁又雇一部的士到东圳路中国邮政大楼,其与胡某上车,叫司机沿东圳路往拱辰方向开。途中他们用衣服蒙住司机的头把司机拉到后排,拳击后抢走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1000多元钱,唐某某把车开到一小路,他们把司机拉下车,后唐某某驾车把的士扔掉。这天晚上三起抢劫来的钱四人平分了,抢来的三部手机其与唐某某、郑某丁各分一部。

唐某某、郑某丁、胡某均对上述三起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胡某指认上述三起抢劫作案地点的情况。

6、2008年10月12日晚23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窜到涵江区X镇X村附近,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莆田荔园路中段,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林X锋人民币200多元及出租车一部(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平分。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锋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2日2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涵江埭里载三个男青年到荔园路中段时,被他们抢走人民币265元及出租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系抢劫案犯。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出租车价值。

(3)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中旬一天23时许,其与唐某某、郑某丁在涵江埭里雇一部的士前往莆田新汽车站,当的士开到荔园路时,他们卡司机的脖子进行威胁,抢走司机200多元钱,并把司机拉到后排控制,唐某某将车开到黄某高速路一高架桥附近,他们将司机扔下车后驾车逃离现场,由唐某某把车扔掉。抢来的钱3人平分。

唐某某、郑某丁对上述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2008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窜到莆田城厢区“五十米”路附近,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梧塘新荔丰鞋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余X华的手机一部(无法估价)、人民币2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平分,手机分给唐某某。

认定依据:

(1)被害人余X华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城厢区X路载三个男青年到梧塘新荔丰鞋厂附近时,被抢走人民币200多元、手机一部和出租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系抢劫案犯。

(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出租车价值。

(3)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其与唐某某、郑某丁三人在莆田“五十米”路附近雇一部的士到涵江梧塘荔丰鞋厂路口附近时,他们捂住司机的嘴巴和鼻子威胁司机,抢走司机2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后唐某某驾车将司机扔在涵江一处红绿灯附近的僻静处,他们驾车逃离并由唐某某把车扔掉,抢来的手机被唐某某拿走,钱平分。

唐某某、郑某丁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指认作案地点的事实。

8、2008年10月17日凌晨零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窜到涵江区X路边,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荔城区X路,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林X亭的摩托罗拉C13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人民币4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后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又窜到莆田“五十米”路附近,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荔园路后,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戴X共的苹果牌3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人民币4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此后,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又窜到莆田市涵江区,骗雇车牌为闽x的出租车到东圳路,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陈X意的三星牌D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18元)、人民币200多元和出租车一部(价值人民币x元)。

最后,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又窜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口,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涵江锦都服饰城对面的一条大道后,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杨X期的一部邦华牌手机(无法估价)和人民币100多元。

事后,三人平分上述四起抢劫赃款,陈某甲分得一部摩托罗拉C139手机并销赃,唐某某分得两部手机,郑某丁分得一部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亭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7日零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涵江载三名男青年到莆田荔园路时被抢人民币46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及出租车一辆的事实。

(2)被害人戴X共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城厢区X路载三个男子去新车站,车开到荔浦村时,被抢人民币46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及出租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系抢劫案犯。

(3)被害人陈X意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涵江区X街,有一男青年雇乘其出租车去莆田阔口圆圈,在涵江四十米路时又有两个男青年上车,当车开至东圳路口时,被抢人民币270元、三星D520手机一部及出租车一辆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系抢劫案犯。

(4)被害人杨X期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其驾驶出租车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载三个男青年到涵江雪津啤酒厂,车开到涵江锦都服饰城对面一座桥附近时,被抢人民币100多元、一部邦华手机,后该三人将其连同出租车遗弃在现场逃离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系抢劫案犯。

(5)证人王X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中旬一天下午,几个外地人拿一部摩托罗拉C139手机到其经营的“卫星指定专营厅”以人民币30元出售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系销赃人员之一。

(6)提取笔录和扣(略)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王X君提取、扣(略)摩托罗拉C139型手机一部的事实。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四起被抢手机、出租车的价值。

(8)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其与唐某某、郑某丁在涵江一路边雇了一部的士往新车站方向开,当车行至荔园路段时,他们卡司机脖子并拳击、威胁司机,抢走400多元钱和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唐某某将车开到凤凰加油站附近山路上,他们将司机扔下车后继续开车逃离现场,由唐某某把车扔掉;接着他们三人又在莆田“五十米”路附近雇一部的士,当车行至荔园路X村附近时,他们卡住司机脖子威胁,抢走4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并将司机控制在车后排,唐某某把车开到涵江一处红绿灯附近的僻静处,他们把司机扔下车后开着抢来的的士逃离现场,由唐某某把车扔掉;后他们三个人又在涵江雇一部的士,当车开到荔园路的一红绿灯处时,三人以同样手段抢走司机的一部手机、200多元钱和一部出租车;当晚,他们三人又在莆田一医院门口雇一部的士,当车开到涵江锦都装饰城对面的一条大道上时,他们拳击司机,抢走一部手机和100多元钱,并将司机双手绑住,在涵江监狱附近的红绿灯旁,他们把司机留在出租车上逃离现场。当晚四起抢劫抢得的手机,其分了一部摩托罗拉手机,抢到的钱平分。

唐某某、郑某丁对上述四起抢劫犯罪亦供认不讳。

(9)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指认上述四起抢劫作案现场的情况。陈某甲并指认了销赃摩托罗拉C139手机的地点。

9、2008年10月22日晚23时许,上诉人陈某甲、胡某窜到莆田市天九湾市场附近,骗雇闽x的出租车到涵江国欢镇X村滨海大道,采用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李X贤的诺基亚627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22元)和人民币400多元,并将被害人双手反绑置于车内后逃离现场,赃款平分,手机分给陈某甲。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李X贤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2日2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莆田天九湾载两个男青年到涵江,在涵江国欢镇X村滨海大道一岔路口被他们抢走人民币4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期间他们还持刀威胁,后他们将其双手捆绑后关在车内,将车钥匙丢弃后逃离现场。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胡某系抢劫案犯。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起被抢手机价值。

(3)提取笔录和照片及扣(略)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陈某甲租住处提取、扣(略)诺基亚6270手机一部的事实。

(4)证人陈X业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11月29日在其儿子陈某甲的带领下,到埭里村陈某甲租住处提取一部手机的事实。

(5)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李X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与胡某在莆田天九湾雇了一部的士,当车开到涵江锦都装饰城对面的一条大路旁时,他们拳击司机,其还用带去的刀威胁,抢走4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二人用安全带把司机的手反绑后置于车内,逃离现场。抢到的钱二人平分,手机放在其埭里租住处。

胡某对上述抢劫犯罪供认不讳。

(7)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二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10、2008年10月25日晚23时许,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窜到莆田市旧车站附近,骗雇车牌号为闽x的出租车到西天尾镇海加油站后,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林X林的诺基亚32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人民币400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赃款平分,手机分给唐某某。

认定依据:

(1)被害人林X林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0月25日23时许,其驾驶出租车在莆田旧车站载三个男青年到西天尾镇海加油站附近,被他们持刀抢走人民币430元和手机一部、出租车一部的事实;经照片辨认,确认陈某甲、唐某某、胡某系抢劫案犯。

(2)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手机和出租车价值。

(3)陈某甲供述,2008年10月下旬一天晚上约23时许,其与唐某某、胡某在莆田旧车站雇一部的士,当车开到西天尾镇海加油站附近时,他们卡住司机脖子把司机拉到车后排,其还用带去的刀威胁,抢走4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唐某某将车开到涵江一僻静处,他们把司机推下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由唐某某把抢来的“的士”扔掉。手机被唐某某拿走,钱三人平分。

唐某某、胡某对上述抢劫供认不讳。

(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1、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窜到莆田市城区,骗雇一辆出租车到西天尾阳光鞋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司机诺基亚2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和人民币200多元,赃款平分。陈某甲将所分得的手机销赃给莆田金尊首饰回收行,得款人民币40元。

认定依据:

(1)证人刘X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8日,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金尊首饰回收行当一部诺基亚2100及一部摩托罗拉C139手机,其中一名男子出示一张陈某甲身份证。该部诺基亚2100手机的典当价为人民币40元。经照片辨认,确认该两名男子是陈某甲、胡某。

(2)指认销赃地点笔录和照片,证实陈某甲、胡某分别指认出售抢劫所得手机的地点是莆田金尊首饰回收行。

(3)提取笔录、赃物照片、扣(略)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刘X军处提取、扣(略)陈某甲等人销赃的诺基亚2100手机一部、回收保管单据一份。该单据上记载诺基亚2100和摩托罗拉C139手机的典当价格分别为40元和30元,并记载有陈某甲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等信息。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部诺基亚2100手机的价值。

(5)陈某甲供述,2008年9月底其在金尊首饰回收行当的一部诺基亚2100手机和一部摩托罗拉C139手机也是他们抢劫得来的,具体抢劫的时间、地点记不起来了。

(6)唐某某供述,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其与胡某、郑某丁、陈某甲四人在莆田“五十米路”附近雇一出租车,到西天尾阳光鞋厂附近时抢走司机200多元钱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后把司机扔在涵江一红绿灯附近。四人平分抢得的200多元钱,手机被陈某甲拿走。

(7)郑某丁供述,2008年9月下旬一天凌晨,其与唐某某、陈某甲和胡某在莆田雇一辆的士,当车开到西天尾阳光鞋厂附近时,他们挟住司机脖子并拳击,抢走一部诺基亚2100手机和200多元钱。抢得的手机被陈某甲拿走,钱四人平分。

(8)胡某供述,诺基亚2100手机和摩托罗拉C139手机都是2008年9月下旬抢劫的士司机得来的,具体的抢劫时间、地点已经忘记。只记得两部手机都是在西天尾阳光鞋厂附近抢到的,诺基亚2100手机是其与陈某甲、唐某某、郑某丁四人在阳光鞋厂附近抢到的,当时还有抢到200多元。这两部手机都分给陈某甲,钱平分。

12、2008年9月下旬的一天,上诉人陈某甲、胡某二人骗雇一辆出租车,采取上述手段抢走司机摩托罗拉C139手机一部(无法估价),并将被害人双手反绑置于车内后逃离现场。陈某甲将所抢手机出售给莆田金尊首饰回收行,得款人民币30元。

认定依据:

(1)证人刘X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28日,两名男子到其经营的金尊首饰回收行当一部诺基亚2100及一部摩托罗拉C139手机,其中一名男子出示一张名为陈某甲的身份证。该部摩托罗拉C139手机的典当价为人民币30元。经照片辨认,确认该两名男子是陈某甲、胡某。

(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胡某指认作案地点系西天尾阳光鞋厂附近。

(3)陈某甲供述,2008年9月底在金尊首饰回收行当的一部诺基亚2100手机和一部摩托罗拉C139手机也是其抢劫得来的,具体抢劫时间、地点记不起来。

(4)胡某供述,诺基亚2100手机和摩托罗拉C139手机都是2008年9月下旬抢劫的士司机得来的,摩托罗拉C139手机是其和陈某甲两人在阳光鞋厂附近抢到的,该部手机分给陈某甲。

(5)辨认销赃地点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甲、胡某分别辨认出销售抢劫所得手机的地点是莆田金尊首饰回收行。

此外,还有以下证据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1、上诉人陈某甲、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均供述每次抢劫均系唐某某提议,上诉人唐某某亦供述其提议抢劫。

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采信为定案证据。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胡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原判认定的第11、12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第11、12起抢劫犯罪的事实,系公安人员根据上诉人陈某甲、胡某的供述和指认,找到陈、胡某赃被抢手机的商家,经证人刘X军的辨认,确认陈某甲、胡某系销赃该二部手机的人员,公安人员还从刘X军处提取、扣(略)了被抢的诺基亚2100手机及记载有陈某甲个人信息的“回收保管单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该二起抢劫犯罪所作的有罪供述亦能相互吻合。且该二起抢劫犯罪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认在先,侦查机关取证在后,所获取的证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说明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故该二起抢劫虽没有被害人陈某,但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及陈某甲辩护人诉辩称出租车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逃跑工具使用,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等人抢劫出租车驾驶员财物后,将被害人赶下车后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应属于“劫取机动车辆作为逃跑工具使用”,故原判将被劫取的出租车价值计入抢劫数额,有法律依据。该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胡某及辩护人诉辩称胡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本案第1至10起抢劫的共15名被害人在被抢后均报案,由于陈某甲等人在莆田连续抢劫且作案手段一致,侦查机关通过串并案并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已确定陈某甲、胡某有重大抢劫作案嫌疑。故上诉人胡某归案后供认的犯罪并非司法机关尚未掌握,该诉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陈某甲参与抢劫作案17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及手机5部,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唐某某参与抢劫作案15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及手机4部,抢劫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郑某丁参与抢劫作案14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及手机4部,抢劫数额巨大;上诉人胡某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及手机3部,抢劫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甲、唐某某、胡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丁均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均直接实施抢劫犯罪,原审不区分主从犯正确。故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胡某属从犯的诉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唐某某虽参与抢劫的次数和抢劫数额较上诉人陈某甲略少,但根据同案人及本人供述,其系抢劫犯罪的提议者,且在抢劫中负责开车,作用较大,其罪责与上诉人陈某甲相当,其诉称量刑太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藩

代理审判员林学侃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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