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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桃园县X乡X路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岭基地火炬路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X乡街X路X号二至六层。

上诉人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湾普传公司)与上诉人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连普传公司)、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普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台湾普传公司于2003年12月17日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4)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台湾普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湾普传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北川、毛志晶,大连普传公司和深圳普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2001年8月3日,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草案)。该协议书载明: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规定达成本协议。第一条,台湾普传公司将其全资公司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转让给大连普传公司,大连普传公司向台湾普传公司支付950万元现金,同时台湾普传公司享有大连普传公司今后五年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现有技术产品销售额的2%提成,收购基准日为2001年6月30日,收购后台湾普传公司享有大连普传公司下半年超过350万元税后利润的剩余部分。第二条,台湾普传公司将用所得转让款按照每股一元的价格购买大连普传公司股份500万股,130万元用于支付给大连普传公司的房款。双方约定:台湾普传公司转让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后将不再拥有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网站及技术所有权,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技术台湾普传公司仅限于在台湾境内使用,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或合作,更不得利用相同技术生产同样产品对大连普传公司构成竞争;普传商标大连普传公司可永久无偿使用,大连普传公司也可以自创独立品牌;大连普传公司受让台湾普传公司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全部股份,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以200l年6月30日报表为准,台湾普传公司对大连长期投资247万元归台湾普传公司所有;存货、应收款、固定资产经审查确认不实部分根据实际金额由台湾普传公司负责,并在本年度随后利润超额部分或从本年末技术提成中扣除;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台湾普传公司现金160万元,并在二周内将台湾普传公司的借款偿还手续办理完毕;协议签订后,大连普传公司将派专人进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进行资产确认、管理移交、工商变更等有关转让工作。双方还约定,协议书自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将在此基础上再签订正式协议。该协议书签订后,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诉讼中,双方均表示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

2、同年11月22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将其外资企业批文、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汇、税务证明若干、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押金条文、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报关章、贷款卡、基本账户卡、银行卡、公司与他方协议等移交给大连普传公司。双方代表在公司交接清单上签字。诉讼中,台湾普传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大连普传公司经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期间的收益进行评估。原审法院通知大连普传公司提供其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时该公司净资产情况的账册和接收后该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盈亏状况的账册。大连普传公司未能按通知要求提交上述证据,亦未说明理由。

3、台湾普传公司成立于1984年3月21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政耀,经营范围:变频器及马达启动器之制造加工买卖及其开关零件等买卖修理业务等。

4、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旧)成立于1992年11月30日,企业类型为台资独资经营,股东为台湾普传公司,出资比例100%,经营范围:生产经营变频调速器及相关零部件,产品80%外销,法定代表人为戴政耀。因未年检,于2004年2月27日在《深圳商报》上被依法公告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9月17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新)成立,企业名称与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旧)完全一致。企业类型为台资独资经营,股东为戴政耀,出资比例100%,经营范围:组装生产变流器、节电装置,法定代表人为戴政耀。

5、大连普传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1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机械电子产品、自动测试系统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及科技成果转让。

6、深圳普传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大连普传公司和周亦农,出资比例分别为90%和10%。

7、2003年5月,深圳普传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载明: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因不便经营,由大连普传公司收购后,另设深圳普传公司,以其名义经营运作,深圳普传公司的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是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所有应收帐款直接汇入深圳普传公司和大连普传公司。

8、2001年8月、10月、11月、12月,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收到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货款”、“往来款”共计280万元,其中,台湾普传公司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于2001年11月20日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本案合同约定款项110万元;台湾普传公司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亦两次认可2002年7月至12月间,台湾普传公司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提成款59万元。2001年4月9日,大连普传公司与红旗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X单元X层X号的商品房,总价款1,172,836.8元,2001年5月6日,台湾普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政耀与红旗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面积、价款与前述合同完全一致。2001年4月17日,红旗东路改造工程指挥部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购房单位名称由大连普传公司更改为戴政耀。2002年12月,戴政耀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大连明珠花园房产证一本。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涉及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股份转让及台湾普传公司入资大连普传公司,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境内,与之相关的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和转让台商独资企业股份合同均须在中国大陆境内履行,因此,相应纠纷应适用中国大陆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二)关于合同效力

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案涉企业转让、入资合同关系,涉及台资企业股权转让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规定,“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仅系草案,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对合同各方不发生合同生效的约束力。台湾普传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关于转让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合同无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告知台湾普传公司:其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释明后,台湾普传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但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大连普传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负有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任,台湾普传公司作为出让方,亦负有协助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补办相关审批手续,亦无法继续履行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负有办理申请批准义务的大连普传公司应当承担赔偿台湾普传公司实际损失的责任。

(三)关于台湾普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释明,台湾普传公司表示同意按照法院认定的合同效力处理本案纠纷,并要求大连普传公司折价补偿其人民币950万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深圳普传公司对大连普传公司的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未生效,当事人一方依未生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合同相对方,即:大连普传公司应向台湾普传公司返还其受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及其控制经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期间的收益。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在被大连普传公司接管后,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的合同所受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现已无法实际返还。台湾普传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大连普传公司经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期间的收益不申请进行评估;大连普传公司亦未能按照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时反映该公司净资产情况的账册,以及其接收后该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盈亏状况的账册,现无法确定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被接收时的净资产额及被接收后的经营盈亏额,即无法以审核相关账册的方式确定本案缔约过失责任情况下的损害赔偿额。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中约定,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转让对价为950万元;案涉协议虽未生效,但上述转让对价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即大连普传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账册、致使法院无法通过账册审核确定本案损害赔偿额度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参照当事人约定的公司转让对价,酌定本案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转让时的净资产额为950万元;前述款项扣除大连普传公司已向台湾普传公司提供的价值为1,172,836.80元的房款和汇款110万元,余额7,227,163.20元应认定为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的合同接收经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

关于台湾普传公司要求大连普传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的问题。本案涉及缔约过失责任项下的损害赔偿问题,对案涉合同未生效,台湾普传公司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台湾普传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利息,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如前所述本案合同未生效,台湾普传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原审不予支持。

关于深圳普传公司的责任问题。2003年5月,深圳普传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因不便经营,由大连普传公司收购后,另设深圳普传公司,以其名义经营运作,深圳普传公司的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是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直接汇入深圳普传公司和大连普传公司。据此,深圳普传公司已自认其实际接收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及所有人员,与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经营混同。台湾普传公司要求深圳普传公司对大连普传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原审予以支持。

鉴于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合同所受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无法实际返还给台湾普传公司,且台湾普传公司就涉案股权转让的损失赔偿请求已获支持,故应确认台湾普传公司对案涉转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再享有其他权利。

(四)、关于大连普传公司的反诉请求

台湾普传公司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中两次认可2002年7月至12月间,台湾普传公司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提成款59万元;该提成款系台湾普传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合同自大连普传公司所获取的利益,按照前述合同未生效的处理原则,该提成款59万元应由台湾普传公司返还给大连普传公司。关于大连普传公司反诉要求台湾普传公司退还房屋或退还价款130万元、返还其自大连普传公司取得的款项一节,鉴于案涉房屋的价款及与本案有关联的汇款110万元,系大连普传公司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时向台湾普传公司支付的部分对价,已在本诉中从台湾普传公司的损失额中扣减,故该部分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7,227,163.20元;二、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对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提成款59万元。前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50元,由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307元,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9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960元,由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37元,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723元。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台湾普传公司上诉称:原判在案件定性上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但在证据采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原判认定台湾普传公司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房产一套不是事实。证据显示该房屋系案外人直接向售房单位付清全款,2001年5月6日与售房单位签订合同所购买。2、原判认定台湾普传公司收到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货款”、“往来款”280万元,其中自认收取本案合同约定款项110万元,与事实不符。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有许多业务往来,这些款项是对以前业务往来的结算,与协议书的履行无关,不是股权转让款。台湾普传公司从未承认过收到110万元,大连普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台湾普传公司收到了履行协议书的110万元和其反诉的其他款项。3、台湾普传公司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技术、设备、财务帐册、资金、知识产权等全部财产等交给大连普传公司已近九年,大连普传公司和深圳普传公司利用上述资源生产经营,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950万元赔偿损失。4、原判未支持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损失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大连普传公司自2001年得到并使用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全部资源和财产进行生产经营至今,大连普传公司依法应当赔偿。5、原判判决台湾普传公司向大连普传公司返还提成款59万元没有证据支持。台湾普传公司只收到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15万元。6、协议书未生效,是大连普传公司的过错,只有大连普传公司具有使协议书生效的条件,台湾普传公司和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具备使协议书生效的条件,也不负有协助大连普传公司使协议书生效的义务。7、原判确认台湾普传公司对涉案转让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再享有其他权利,剥夺了台湾普传公司的诉权,违反法律规定。8、原判将本诉请求与反诉请求混在一个判项里判决违反司法实务常理和习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连普传公司及深圳普传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原判错误认定《协议书〈草案〉》的约定内容,将不具备外资企业转让审批和登记条件的《协议书〈草案〉》当作可以办理审批和登记的报批文件认定,外资企业股权因协议转让需要变更股权的,由外资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多项申请文件,并非仅仅一纸《协议书(草案)》便能具备报请审批的条件。因双方的原因使《协议书(草案)》约定的转让事项不具备报请审批的条件才未能完成报请审批。原审强行认定大连普传公司具有过错是错误。原审要求大连普传公司提供相关账册没有依据。《协议书(草案)》约定的转让标的是“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非“公司财产”,如《协议书(草案)》能得以履行,也仅是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股权或者股东发生变更,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固定资产和货币资金等法人财产的财产权无需发生变化。2、原审判决大连普传公司赔偿台湾普传公司经济损失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连普传公司对《协议书(草案)》因未审批而未发生效力不具有过错,也没有事实证明大连普传公司取得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以及财产数额,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被吊销执照后,仅产生经营资格终止,不涉及财产权和法人资格问题,其法人财产仍然归属于该公司,台湾普传公司有义务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并通过清算行为支配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原审在没有账册可供评估鉴定的情况下,以950万元约定对价认定赔偿额毫无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深圳普传公司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普传公司既不是《协议书(草案)》的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深圳普传公司接收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任何财产,即使认定深圳普传公司有过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取得上述应收账款的事实发生,原审判决深圳普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台湾普传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出具声明:“普传电力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如果存在与他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依法确认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我公司负责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涉外案件。本案涉及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股份转让及台湾普传公司入资大连普传公司均须在中国大陆境内履行,双方未就处理纠纷选择应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合同效力

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于2001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草案),其内容涉及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及内资企业吸收外资增资扩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本案所涉协议书(草案)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对协议各方不发生合同生效的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

案涉协议书(草案)未生效,因该协议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所签协议书(草案)中约定,双方将在此基础上再签订正式协议,但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协议,而协议书(草案)不具备报请有关机关审批、登记的条件,故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对于合同未生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台湾普传公司的诉讼请求

台湾普传公司有权要求大连普传公司返还因案涉协议书(草案)所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台湾普传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大连普传公司补偿其损失950万元及利息x元、深圳普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在被大连普传公司接管后,已于2004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大连普传公司依未生效的合同所接收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现已无法实际返还,且大连普传公司接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时该公司净资产价值无法查清,原审参照案涉协议书(草案)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酌定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交接时的净资产额为950万元并无不当。又因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为台湾普传公司独资企业,虽然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但其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已无法实现对其有效控制及管理,在普传电力电子公司权益受损且难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台湾普传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台湾普传公司作出声明:“如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在经营期间存在与他人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该公司负责作出相应处理。”鉴于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现状,为保护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大连普传公司应向台湾普传公司支付赔偿款项。2001年11月22日台湾普传公司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移交给大连普传公司,大连普传公司应当承担其占用普传电力电子公司资产期间所发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深圳普传公司的责任问题。深圳普传公司于2003年5月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因不便经营,由大连普传公司收购后,另设深圳普传公司,以其名义经营运作,深圳普传公司的设备及所有人员全部是原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所有应收账款直接汇入深圳普传公司和大连普传公司。”根据该证明可以认定深圳普传公司实际接收了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财产,应当对大连普传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台湾普传公司仍为普传电力电子公司的股东,其依法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原审确认台湾普传公司对“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不再享有其他权利不妥,应予纠正。

(五)、关于大连普传公司的反诉请求

大连普传公司亦有权要求台湾普传公司返还因案涉协议书(草案)所取得的财产。其反诉请求是判令台湾普传公司退还房屋或价款130万元、返还270万元、返还预付提成款59万元。

台湾普传公司分别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X号案件第三次、第四次庭审中认可收取大连普传公司支付的提成款59万元,在第五次庭审中认可收到了110万元,此两笔款项应予返还。大连普传公司主张向台湾普传公司支付了280万元,因收款人为普传电力电子公司,付款用途为货款或往来款,除其中的110万元外,其余款项台湾普传公司均否认收到,且大连普传公司虽主张系按台湾普传公司指示汇入普传电力电子公司帐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大连普传公司此项反诉请求中支持其要求返还预付提成款59万元及所支付款项中110万元的部分。

关于案涉房屋,2002年4月9日大连普传公司与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5月6日台湾普传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政耀又与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就同一房屋以相同价款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在其2001年4月17日出具的商品房销售(结算)发票上将购房单位名称由大连普传公司更改为戴政耀,并加盖了大连红旗东路改造指挥部财务专用章。在2001年8月3日,台湾普传公司与大连普传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草案)中,约定了台湾普传公司用所得转让款中的130万元支付给大连普传公司的房款,且在(2004)大民外初字第X号案件第三次庭审中台湾普传公司认可收到房屋一套。现案涉房屋已登记在戴政耀名下,而台湾普传公司及戴政耀并未提供出向大连普传公司或开发商支付房款的相应证据,故大连普传公司此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大连普传公司要求返还房款130万元,而其购买房屋的实际支付的款额为x.8元,故台湾普传公司应返还房款x.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950万元的利息(自2001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前述所确定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反诉费x元,二审受理费x元,共计x元,由台湾普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x元,大连普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普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陈洪军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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