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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

上诉人钟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9月12日,我和钟某在东阳房地产经纪公司东村家园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钟某将位于海淀区X区西区x号房屋卖给我,约定双方在9月14日签订银行贷款面签手续,由我支付东阳房地产经纪公司代理服务费19560元,我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交给钟某的代理人陈某定金10000元。但9月14日,钟某及陈某以其户口不能迁出为由拒绝面签,经过我多次联系和催促以及中介公司的斡旋,钟某及其代理人仍然拒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1、钟某双倍返还我定金20000元;2、要求钟某承担东阳地产房地产经纪公司的中介服务费19560元;3、要求钟某赔偿重新买房的差价损失80000元;4、钟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钟某在原审法院辩称:1、林某应在9月14日付款190000元,9月18日前补齐100000元。我是在林某款付齐后,交付房子和办理过户手续。林某付款义务在先,我履行交付义务在后,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原则,林某不先履行义务,则我可不履行义务。林某两次违约,故我可以解除合同。2、中介费是基于居间合同产生的不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故中介费与本案无关。双方并没有完成买卖行为,故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且林某尚未向中介公司支付19650元中介费。故请求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对于林某主张差价损失,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是林某违约造成的后果,故我不同意赔偿。因林某无故不交付首付款,属其违约,故按照合同约定,林某应向我支付累计的逾期应付款30%违约金,故我提起反诉,要求林某向我支付违约金57000元。

林某针对钟某反诉辩称:因在9月14日缴纳首付款之前,钟某代理人陈某通过短信和电话通知中介公司和我,明确表示不再卖该房屋,故我缴纳首付款已经没有必要,我并没有违约,故不同意钟某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陈某代钟某(出卖人)与林某(买受人)、北京东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方、以下简称东阳公司)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约定钟某将位于北京市X区清河西三旗某生活小区X区x号55.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林某,房屋成交价格为712000元,此价格包括房价款300000元。该房屋的附属设某、设某、装饰、装修、相关物品等费用4120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东阳公司的服务费为19560元,其中包括居间服务费13000元,代办产权过户费3000元、审核代书服务费3560元。同日,林某与钟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其中附件五约定,甲乙方协商签订合同时乙方付甲方定金壹万元整,于2009年9月14日银行面签贷款时乙方付甲方首付款壹拾玖万元整,双方约定2009年9月18日前补齐壹拾万元整,共计为叁拾万元整,最终首付款以银行评估为准。合同签订当日,林某支付陈某定金10000元。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陈某于2009年9月27日向林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告知因林某没有履行合同附件五的约定,通知林某解除合同。

诉讼中,林某提供东阳公司经理杜美蓉证言,证明钟某于签订合同第二天告知东阳公司因户口不能迁出故不再卖房,同时杜美蓉证明房价已经上涨。钟某对于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林某有利害关系。林某另提供与钟某代理人的录音、短信,钟某均对真实性持有异议。

另查,林某主张的差价损失,但未申请评估;林某主张的中介服务费,提供了其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东阳地产代理服务费共计19560元,于2009年9月14日面签同时付清。钟某认可房价上涨,但认为林某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代钟某与林某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林某支付了钟某定金。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现双方均称对方有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林某提供了东阳公司经理证人证言,证明系钟某原因表示不再售房,东阳公司系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居间方,协助双方交易的履行、过户,其证言应具有一定证明力;且林某提供了与钟某的录音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钟某违约不再售房的事实;钟某称林某未支付购房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林某起诉要求钟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应予支持。林某主张的损失中,其中中介费一项,因尚未实际支出,故法院不予考虑;其提出的房屋上涨给其造成的差价损失80000元,虽然未申请评估,但因房屋价格上涨的事实确实存在,故法院酌定考虑其该项损失。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林某定金一万元,并赔偿定金一万元;

二、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林某房屋差价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林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钟某的反诉请求。

钟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对方向我支付违约金57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方没有违约,是对方违约;所谓3万损失没有证据;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短信上没有解除合同的字样。

林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法院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介公司经理的证言及谈话录音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钟某主动不再售房的事实,应当认定钟某违约。钟某称林某违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林某是否另买其他房屋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对于钟某要求调取网签信息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3万元,并不过高,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钟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四十六元,由林某负担七百七十元(已交纳);由钟某负担五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钟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审判员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刘磊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索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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