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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宁蓉蓉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7.75Z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整(含0.5万元运费),被告预付15万元发货,余款分5个月在每月20日前均付;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被告使用拖泵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拖泵(设备及附件),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万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没有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6万元,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5月2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户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7.75Z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8万元(含0.5万元运费),被告预付15万元发货,余款分5个月在每月20日前均付,被告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原告代办运输;3、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被告使用拖泵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4、凡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5、被告应当在提货时或收到产品时进行验收,如有异议收货当天应提出,否则视为货物数量、外观质量完好,在产品安装调试时,原告可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掊训操作人员7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x.7.75Z拖泵(设备及附件),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5日对该拖泵进行了调试,检查结果为机器正常,被告户某某在客户某见中签署的是满意的意见。被告至2007年6月共计付货款22万元,仍拖欠原告货款6万元。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试调交验单、公司财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户某某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户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因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被告使用拖泵并停止售后服务和零配件供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户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万元。

二、被告户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金6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0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6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人民币1616元,由被告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宁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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