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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邵阳万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万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x),住所地德国赫左根奥拉克(x,x,x,x)。

上诉人邵阳万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百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马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波马公司是一家在德国注册的生产销售鞋、衣服及各种体育用品的股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号为x的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豹图形”图形商标系原告波马公司于1991年12月30日从鲁道夫•达斯勒美洲狮运动鞋公司受让取得,经续展注册,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动鞋和便鞋等。2008年4月1日上午,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和易军胜在被告万里百货公司以278.7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回力休闲鞋一双、时尚休闲鞋二双、鹏踏休闲运动鞋二双、八哥运动休闲鞋一双,并取得电脑小票和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各一张,发票号为x。湖南省邵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将购得的运动鞋实物予以封存。公证机关封存的八哥男运动鞋鞋面上印有“豹图形”图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波马公司提交了有关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的相关公证文书,被告万里百货公司虽对原告波马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波马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波马公司是第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万里百货公司销售的八哥男运动鞋与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运动鞋属相同商品。将被告销售的八哥男运动鞋上的豹图形图案与原告的“豹图形”图形注册商标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相比较,虽然两者在豹子的腿部和花纹等细节部分存在细微差异,但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应认定涉案八哥男运动鞋上所使用的豹图形图案与原告波马公司的“豹图形”图形注册商标相似。被告万里百货公司销售涉案八哥男运动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由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上没有销售商的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商品来源。原告的“豹图形”图形注册商标具有相当高的国际知名度,被告作为从事商品零售业的大型超市,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被告在进货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故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邵阳万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豹图形”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由被告邵阳万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阳万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万里百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尊重商业习惯。一审判决关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图案图形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图形基本无差异,足以产生误认的认定系主观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上诉人不知道该商品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程序不合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并由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再次立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一审法院未能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追加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波马公司于2009年4月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在该起诉状上既加盖了波马公司印章,还有波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学荣的签名,起诉状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波马公司于2007年6月为其出具给冯学荣的授权委托书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其向一审法院仅提交了该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波马公司给冯学荣的授权为委托其处理波马公司在中国的一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冯学荣从未参加诉讼,案卷中没有冯学荣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冯学荣根据波马公司的授权转委托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翔锋、潘远健,波马公司没有提交该转委托书原件。叶翔锋、潘远健既没有见过冯学荣,也没有看过波马公司给冯学荣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及波马公司商业登记简摘原件。波马公司于2006年7月为该公司商业登记简摘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其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商业登记简摘公证认证件的复印件。在波马公司给冯学荣的授权委托书和该公司商业登记简摘中,该公司名称及代表公司签字的人的姓名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起诉时,应提供其合法存续的证明,起诉状应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波马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商业登记简摘,以证明其是依法在德国登记成立的公司法人,经审查,该商业登记简摘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均为复印件,虽经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其与原件一致,但由于这些文件的特殊性,仅凭复印件不能审查文件内容如印章及火漆印记的真伪,因此,波马公司仍有义务向本院提交原件以供甄别。但在本案诉讼期间,波马公司始终未能按要求向本院提交上述文件之原件,致本院无法查明相关情况。并且,波马公司提交的上述商业登记简摘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等均系2006年出具,不能证明波马公司于2009年提起诉讼时的存续状况。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根据已有证据,不能确定波马公司为合法存续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上虽有波马公司的印章及冯学荣的签名,但波马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印章系合法使用的印章,本院不能据此认定该枚印章系波马公司合法使用并能代表波马公司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证明冯学荣为波马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的证据——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于2007年办理,给予冯学荣的系概括授权,波马公司不能提供上述文件之原件,本院仅凭复印件不能确认至2009年提起诉讼之时冯学荣仍具有本案的代理人资格。冯学荣在本案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交其身份证明,从未亲自到法院参加诉讼,本院无从核实冯学荣是否确有其人及其真实的身份状况。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理由,本院不能确定起诉状上冯学荣的签名代表波马公司的真实意思。

综上所述,波马公司未能证明其为合法存续的适格民事诉讼主体,亦未能证明本案诉状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波马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邵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收取。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已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邵阳万里百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志红

审判员唐慧

代理审判员陈小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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