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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祭城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系张某某之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系张某某、李某甲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身份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春华、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庄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祭城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诉人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二被上诉人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7日,张某某代表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祭城办事处、金庄村委会签订书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内容为:拆迁方(甲方)祭城镇人民政府被拆迁方(乙方)陈某某村委会(丙方)金庄村;为了保证郑州市郑东新区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河南省相关的法律法规及郑州市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郑政文[2002]X号、郑政文[2004]X号等)规定,结合征迁村的实际情况,甲乙双方签订如下协议,由丙方负责监督执行。一、乙方基本情况本户位于祭城镇X村王府李某然村,共有农业人口4人,其中劳动力(16周岁以上含16周岁、男60周岁以下含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2人,非劳动力(16周岁以下、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2人。二、拆迁要求1、拆迁时间:乙方须于2005年4月30日拆迁完毕。2、拆迁方式:乙方交房后,甲方对移交的房屋停水停电,原则上由专业拆迁队予以拆除,如个人有拆迁能力的,经甲方批准,按规定期限可以自行拆除,但必须由乙方写出安全保证书。3、拆迁标准:由甲方会同郑东新区管会委会验收合格为准。三、补偿1、按政策界定范围内的有效住宅房屋为零。2、普查后新增房屋为零。3、附属物的补偿为零。4、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劳动力2人,每人x元共计x元,非劳动力2人,每人5000元共计x元。5、过渡费:每人每月100元(过渡期暂按10个月计,一般不超过18个月,若过渡期超过18个月,自逾期之日起至第24个止,过渡费每人每月增加10元),4人,共计4000元(过渡期内乙方自找房屋过渡)。6、搬家费:每人125元,4人,共计500元。7、拆迁奖励费为零。8、以上共计x元。9、发放办法:○1方凭空房接收查验单\\拆迁安全协议\\拆迁协议领取补偿费。○2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及奖励费时按2.5万元/人预交50平方米基本安置住房建房款(不足缴纳部分,另行履行手续),实交x元。○3女性年满55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参加社会保障的人员,须一次性交纳社会保障金陈某某5000元,自拆迁之日次月起按月领取200元基本生活保障金,直至死亡。○4其余款项全部以现金(或活期存折)形式发放。四、人员安置1、安置原则:甲方按人均70平方米的住房标准对乙方进行安置,其中50平方米为基本住房,20平方米为商租用房(商租用房款在房屋分配时一次结清)。2、安置小区按规定统一设计,统一规划,统一建设。3、安置小区备用地、门面房将根据多数村民意见确定如何使用。五、违约责任1、甲方保证乙方自拆迁之日一年内回迁入住新房,逾期加发过渡费。2、协议签定后,乙方应按协议规定期限搬迁完毕,逾期未搬迁者取消各项奖励费,超期一日扣除过渡费、搬家费的百分之十。六、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备案一份,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处盖有甲方祭城镇政府、丙方祭城镇X村委会的公章,有乙方陈某某的代表人张某某的签名。诉讼中,四原告称该协议书中的四人即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陈某某系金庄村X村民,系聋哑人;张某某系陈某某的养女,原为金庄村X村民,于1999年3月将其户口迁至户主为陈某某的户下;李某甲原系河南省许昌县X乡X村农民,其于1999年11月10日与张某某在原郑州市金水区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6月26日将其户口迁至原告陈某某户下,并以陈某某女婿名义相称。李某乙出生于2002年6月14日,系张某某、李某甲婚生子,其户口于2002年8月14日落户于陈某某户下,并以陈某某孙子名义相称。

2005年6月7日,金庄村委会向陈某某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某交来购房款x元。2005年6月8日,张某某向金庄村委会交纳购房款现金x元。为此,金庄村委会向张某某出具书面收据一份。诉讼中,对于该协议书的x元补偿款领取问题、交纳购房款数额问题,张某某称该x元没有领取、折抵购房款了,陈某某又交纳了x元购房款。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该协议书上x元补偿款领取问题、交纳购房款数额问题,虽然四原审原告、二原审被告双方均认可该x元原审原告没有领取、折抵购房款了,陈某某又交纳了x元购房款。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根据该协议书、该两份收据显示,四原审原告补偿款共计x元,减去陈某某应交纳社会保障金5000元,应发补偿款x元,故该x元才是折抵购房款。张某某所交纳的现金,才是交纳的购房款x元。其次,在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间的该协议书约定条款,分配房屋的标准为70平方米/人。对于陈某某、张某某而言,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对该二人身份并无异议,且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也已按照该协议书约定条款向该二人足额分配了140平方米的房屋(100平方米+40平方米)。因此,对于四原审原告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诉讼请求而言,该诉讼请求与陈某某、张某某根本没有关系,仅与李某甲、李某乙有关。故对于陈某某、张某某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李某甲、李某乙而言,该二人才是本案适格的。李某甲、李某乙虽系张某某的配偶、子女,但不是金庄村X村民,也不是金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李某甲、李某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金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不能否认的是,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是将其户口落在了陈某某的户下,但陈某某在金庄村X组并无房产,也即该三人的户口是空挂户,且李某甲、李某乙在张某某结婚后至拆迁前一直在郑州市燕庄、东开发区等地租赁房屋居住。在该三人将其户口落在陈某某户下后,金庄村X组一直未给该三人分配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该三人将其户口落在陈某某户下时,需要到公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但并不需要经过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的审批。作为农村X组织成员,不仅享受权利、享受村民待遇,而且要承担村民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对于53通知,四原审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X号通知中第三条第(九)项已注明“集体资金补贴范围”,这就是金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的村民待遇。但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其在金庄村X村民义务的证据。因此,李某甲、李某乙将其户口落在陈某某户下,并不意味着该二人就是金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外,在本案中,郑东新区的征地拆迁安置,就是对辖区X村X组的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等土地全部进行征地拆迁,而李某甲、李某乙既然在金庄村X组没有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没有任何房产,因此也就不存在征地拆迁安置问题。因此,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关于李某甲、李某乙不是金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金庄村X组分房资格的抗辩理由成立,对此予以认定。如果李某甲、李某乙具有分房资格,则损害了金庄村、金庄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有关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中关于李某甲、李某乙部分条款无效。第四,鉴于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现在并未向李某甲、李某乙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故李某甲、李某乙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向其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虽然该协议书上计算四原审原告补偿为x元,但因该协议书中关于李某甲、李某乙中部分条款无效,无效部分条款所涉及补偿款为x元。即陈某某、张某某补偿款为x元,减去陈某某应交纳社会保障金5000元,该陈某某、张某某应发补偿款x元,该x元才是该二人的折抵购房款。故陈某某、张某某共计交纳购房款x元。根据该协议书第三9○2条约定,陈某某、张某某应预交购房款5万元(x元/人×2人)。因该二人实际所交纳的购房款数额低于应交纳的购房款数额。因此,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无须退还给其二人所交纳的购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同负担。

四原审原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们与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是2005年6月7日签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表明被拆迁方的基本情况为四人,此协议是有效的不能因单方作出的规定而认定无效。我们已经按约定支付4人的购房款6万元,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应按协议约定分给我们拆迁安置房280平方米。二、李某甲和李某乙都应当属于“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对象。并且李某甲享受村里的基本生活保障,享有该村村民的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

金庄村委会答辩称:李某甲、李某乙的户口虽然落户本村,但其不是本村X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没有像其他村民一样履行相应的义务,也不享有相应的待遇。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祭城办事处答辩称:李某甲、李某乙为空挂户,不享有金庄村村民的待遇,且李某甲、李某乙没有承包地、耕种地、宅基地,没有任何房产,所以不存在征地拆迁安置问题。

本院认为:2005年6月7日,张某某代表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祭城办事处、金庄村委会签订书面“祭城镇郑东新区建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需拆迁安置补偿的农业人口为4人,且按4人发放安置补偿费。协议签订后,张某某依约向金庄村委会缴纳购房款6万元,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对此予以认可。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应依补偿协议书按人口计算分房面积(分配房屋的标准为70平方米/人,共4人,为280平方米)。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要求金庄村委会、祭城办事处交付剩余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拆迁安置房140平方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金庄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颜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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