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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李某甲、姜某、耿某盗窃案

时间:2004-0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北刑初字第46号

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原唐山市金奥贸易公司临时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鸡西市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唐山市金奥贸易公司临时工,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地区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购废品,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地区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收购废品,捕前暂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8月4日被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姜某、耿某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姜某、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于2003年8月3日预谋盗窃唐山市金奥贸易公司放在唐山市体育场东大厅南侧库房内的铁板。并于下午6时许,由被告人杨某给被告人姜某打电话要偷出几张铁板卖给姜,让姜某凌晨4时过来拉。3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李某甲先来到库房,用钥匙打开库房门,从库房里屋搬出十张铁板放到库房外屋,然后将库房门锁上。4时许,被告人姜某与被告人耿某来到库房,与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将十张铁板装在两辆三轮车上拉走,被告人姜某付给被告人杨某、李某甲人民币1000元(其中有四张一百元面值的假币)。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总计2230元。

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赃款1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抓获材料、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扣押发还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姜某、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甲、姜某、耿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04年4月3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04年4月3日止)。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04年3月3日止)。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4日起至2004年3月3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甲平

二OO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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