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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

被告人廖某。男。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X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被告人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在郴州市X街燕泉河边一麻将馆内因事发生口角,双方继而相互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谢某甲将廖某的左眼角打伤,廖某气急之下从旁边一卖肉摊上拿起一把砍骨头的刀,将谢某乙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左肩部软组织裂伤12cm长,左肩胛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陈述,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廖某砍伤原告人谢某甲左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导致原告人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393.7元。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0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0元,法医鉴定费1284元,共计120357元。

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的赔偿称其无能力赔偿,希望适当赔偿得到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谢某甲在郴州市X街燕泉河边一麻将馆内因事发生口角,双方继而相互殴打,在扭打过程中,谢某甲将廖某的左眼角打伤,廖某一气之下从旁边一卖肉摊上拿起一把砍骨头的刀,将谢某乙左肩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系因锐性外力作用造成左肩部软组织裂伤12cm长,左肩胛骨骨折,损伤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因被告人廖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10393.7元,并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6246元(16566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法医鉴定费1284元,共计78063.7元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人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用的刀的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票据,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87240元,本院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662462元,支持原告人的该部分请求,其超出的20994元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误工费10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误工天数及误工工资标准证明,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063.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罗某荣

人民陪审员曹承苏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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