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宏轩花菀商业街X栋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周某己,男,1970年11月四日出生,汉族。
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肖某丙诉被告周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肖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某丁某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戊、第三人周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肖某丙诉称,2005年12月28日,第三人周某己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乘被告周某戊在长沙市东二环线由南往北半路金帆小区行使时,与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湘x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某戊及第三人周某己在事故中受伤,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被告及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共交付x元现金给被告周某戊作为预付的医疗费用,事后调查发现被告周某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x元,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周某戊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超出实际医疗费用的7500元给原告;经长沙市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某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司机负次要责任,第三人周某己应承担x医疗费的70%即x元,此部分费用也是先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周某戊和第三人周某己连带返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周某戊追讨医疗票据原件及多承担的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戊与原告结算医疗费用,并将所有医疗票据原件交给原告;2、被告周某戊退还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用中超出被告周某戊实际开支x元部分的7500元给原告;3、由被告周某戊及第三人周某己连带返还已由原告支付应当由第三人周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x元给原告;4、若被告周某戊不能提供所有医疗票据原件给原告,则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保险损失费用;5、判令被告周某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戊、第三人周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21时25分许,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所有的由驾驶员谭耀林驾驶的湘x号大型客车,在长沙市东二环线由南往北半幅路行使至金帆小区路段时,遇由第三人周某己(无驾驶证)驾驶的搭乘被告周某戊的由北往南直行的无号牌摩托车,第三人周某己未戴安全帽,两车临近时,由于第三人周某己驾车逆行,加之谭耀林驾驶的湘x号车的安全性能不合格,致使x号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周某戊和第三人周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2006年1月13日,长沙市开福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长公交开【2005-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湘x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谭耀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将被告周某戊及第三人周某己送往长沙市第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先后支付x元现金给被告用于治疗,被告周某戊于2006年1月20日出院,共开支x.61元医疗费用,事后被告周某戊至今未向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交付治疗票据的原件,也没有与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结算治疗费用及赔偿数额。
另查明,2006年1月11日,本案原告肖某丙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谭耀林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谭耀林先行垫付x元,谭耀林再将2005年12月份IC卡费3277元以及该事故前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费的求偿权转让给肖某丙,谭耀林不再承担此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该事故今后的费用由肖某丙承担。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协议书、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证、结算单、病案首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承担责任,将被告及第三人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为被告垫付医药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与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结算治疗费用并将医疗费用票据的原件交付给原告,另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理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周某戊应将超出其实际开支部分的由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向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交付治疗票据的原件、退还多支付的治疗费用,以致造成本案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第三人周某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司机谭耀林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司机谭耀林系职务行为,故仍由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对外承担事故连带责任,即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连带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按事故认定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为公司职工谭耀林连带负次要责任,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愿意承担30%(x.16×30%﹦x.55元)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次要责任以负30%的比例是适当的,对超出此责任的(x.16×70%﹦x.61元),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周某己应当是承担连带责任,行使追偿权只能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人周某己行使,被告周某戊获得全部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并无过错,因此,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不能向被告周某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如果被告不向原告交付医疗费用原件则由被告赔偿原告的保险损失,这是一未来可能发生的并不确定的事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二、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笼统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将被告及第三人送医院治疗,先后为被告周某戊垫付了x元,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本院2008年11月10日作出的(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x元是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支付的,原告肖某丙虽然与谭耀林签订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协议书,因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该协议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债务转让部分无效,故原告肖某丙与本案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肖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戊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超出被告周某戊实际开支的医疗费用部分的7564.84元(x元-x.16元)给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
二、被告周某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提供本次事故医疗费用开支x.16元的票据原件给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
三、第三人周某己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应由其为被告周某戊负担的已由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x.61元支付给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长沙嘉年华巴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肖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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