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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肖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诉被告徐某、李某戊、临沂捷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丁,女,1994年元月6日出生。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临沂捷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戊、临沂捷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邓某甲、肖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诉被告徐某、李某戊、临沂捷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原告邓某甲、肖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武、被告李某戊及被告李某戊、被告捷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早上,原告邓某甲、肖某之子,邓某乙之夫,邓某丙、邓某丁之父邓某保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搭乘刘某仔等人,从嘉禾县X村出发驶往桂阳县城,8时20分,经过S322线205KM+45M处,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准备驶入原S322线,被相对方向被告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被告捷元汽车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戊所有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到而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邓某保送医院抢某无效死亡,刘某仔等9名搭乘摩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和邓某保承担同等责任,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某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使邓某保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抢某、丧葬费、法医鉴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0111.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关某;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邓某保在事故中死亡,同时证明车辆购买了保险;

3、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为徐某;

4、行驶证,拟证明车辆系捷元公司所有;

5、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李某戊辩称,李某戊系车主,但本次交通事故系邓某保无证驾驶,违规超载而造成的,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本被告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另本被告方为邓某保垫付了4000元,本被告方车辆的损失将保留对邓某保家属追究的法律权利。

被告李某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6、收条,拟证明邓某保的亲属收到李某戊现金4000元。

被告捷元公司辩称,车辆是李某戊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所有权归李某戊所有,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被告捷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7、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车辆是李某戊分期付款购买的,捷元公司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某偿责任;

8、保单四份,拟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车辆在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本被告认为不应处理第三者责任保险;(2)本被告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是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因此,本案的诉讼费、鉴某、保全费,本被告不承担;(3)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被告在提供证据质证时,再作出说明。

被告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1、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采纳。对被告李某戊提供的证据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捷元公司提供的证7、证8,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早上,邓某保无证驾驶湘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其身后座位搭乘刘某仔和刘某锋,货厢内搭乘余阳贵、刘某、刘某保、刘某波、唐牛桂、曾祥虎、曾红红共十人,从嘉禾县X村出发,驶往桂阳县城,8时20分,经过S322线205KM+45M处(桂阳县X路原共和收费站路段),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实线准备驶入原S322线,同时相对方向,被告徐某驾驶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载货在桂嘉公路直行经过此路段,被告徐某发现对面邓某保所驾摩托车突然转弯,因其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力,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保送医院抢某无效死亡,刘某仔和刘某锋等9名搭摩托车人不同程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邓某保和徐某的行为对此次事故发生的作用相当,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某仔、刘某锋、余阳贵、刘某、刘某保、刘某波、唐牛桂、曾祥虎、曾红红应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死者邓某保系原告邓某甲、肖某之子,系邓某乙之夫,系邓某丙、邓某丁之父,死者邓某保有兄弟姐妹5人。另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每份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此,本次事故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22万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为2万元。至发生事故时未超过保险期限,同时于2011年6月24日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2011年3月26日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另被告李某戊已支付原告方4000元。另查明鲁x重型半挂牵引和鲁x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戊,被告捷元公司是名义上的车主,被告徐某系被告李某戊雇请的司机。另本次交通事故的伤者均已向本院起诉,其案号为:唐牛桂起诉案号为(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其损失为2551元;曾祥虎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2448元;余阳贵起诉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63449.5元;刘某仔起诉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138340.2元;刘某波起诉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7289.5元;刘某保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8395.3元;刘某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13476.8元;刘某锋的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27105.7元;曾红红的起诉案号为X号,其损失为3861.6元。本案的案号为(2012)桂法民初字第X号,其损失为215247元。以上损失合计482164.6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费,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案中,邓某保承担50%的责任,被告徐某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徐某系被告李某戊雇请的司机,为此,其责任应由李某戊承担,被告捷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有关某律规定,原告的诉请的损失计算如下:一、①死亡赔偿金:5622元/年×20年=112440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凤:4310元/年×15年÷5人=12930元;邓某甲:4310元/年×9年÷5人=7758元,邓某丁:4310元/年×1年÷2人=2155元,合计135283元;二、丧葬费:29280元/年÷12个月×6个月=14640元;三、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抢某15324元;五、法医鉴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六项合计215247元。因被告李某戊所有的车辆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规定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一死九伤,为此,对于本案的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应按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配。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4万元(包括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2万元),总损失为482164.6元。为此,本案中被告财保临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40000元÷482164.6元×215247元)107140.34元,剩余部分为(215247元-107140.34元)108106.66元按各自比例承担50%的责任,即原告方承担(108106.66元×50%)54053.33元,被告李某戊承担54053.33元,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余50053.33元,因被告李某戊所有的车辆到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李某戊赔偿的数额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该损失依法由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承担。为此,被告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赔偿金为(107140.34+50053.33)157193.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某甲、肖某、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赔偿金157193.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2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2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李某戊承担3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中元

审判员曹文斌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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