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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外号“佳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案发前租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怀孕于2009年1月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09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高星星(在逃)要被告人陈某甲帮其销售毒品K粉,2008年12月初,高星星要被告人陈某乙为其送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高星星负责被告人陈某乙的日常生活费用。至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帮高星星销售K粉4次,其中2次由陈某乙送K粉给吸毒人员。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证人罗XX、陈XX、杨XX、刘XX、饶X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贩卖毒品,其中陈某甲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因陈某甲与购毒者一起吸食了该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故意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并提交了书证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高星星(在逃)要被告人陈某甲帮其销售毒品K粉,2008年12月初,高星星要被告人陈某乙为其送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高星星负责被告人陈某乙的日常生活费用。

1、2008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杨朵(外号“莎莎”)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K粉。在株洲市天元区天台KTV包厢内,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K粉2克多给吸毒人员杨朵、刘清,杨朵、刘清支付被告人陈某甲毒资200元。

2、2008年12月22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伟(外号“小微”)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陈某甲告诉高星星,由高星星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送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陈某伟,并告诉陈某乙交易地点及对方电话号码。在株洲市天元区银河大酒店门口,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毒品K粉2克多给吸毒人员陈某伟,得赃款200元。

3、2008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杨朵到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陈某甲贩卖毒品K粉2克多给吸毒人员杨朵,杨朵支付被告人陈某林佳毒资100元。

4、2008年12月26日凌晨4、5时许,吸毒人员饶小蕾(外号“雪儿”)打电话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毒品K粉。被告人陈某甲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送毒品K粉给吸毒人员饶小蕾,并告诉陈某乙交易地点及对方电话号码。在株洲市天元区日盛温泉酒店门口,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毒品K粉1克多给吸毒人员饶小蕾,得赃款120元。

2008年12月26日晚,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X栋X号高星星的租房中抓获陈某乙、陈某甲,并在卧房床头柜查获毒品K粉11小包及1大包,共计416.64克;麻古两包,共计167.77克。后经毒品鉴定,以上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天台KTV包厢内卖给其与刘清200元K粉,以及在陈某甲滨江一村X栋X号租房内,陈某甲卖给其100元K粉的事实。(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陈某甲在天台KTV包厢内卖给其与杨朵200元K粉的事实。(3)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甲电话购买K粉,之后,陈某甲通过一年轻男子卖给其K粉2克多的事实。(4)证人饶XX的证言,证明其向陈某甲电话购买K粉,之后,陈某甲通过一年轻男子卖给其K粉1克多的事实。(5)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其在高星星租住的滨江一村X栋X号房内,向高星星购买K粉,以及高星星的女朋友“佳佳”与高星星同住的事实。(6)陈某伟、饶小蕾的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指认陈某乙系陈某甲安排送其毒品并收其毒资的人。(7)搜查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6晚,公安人员在滨江一村X栋X号房内,搜出K粉与麻古的经过。(8)株洲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经鉴定,被收缴的麻古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K粉检出氯胺酮成分。(9)现场照片,被搜缴的K粉与麻古照片。证明经二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属实。(10)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株公石(禁)决字[2008]第0798、0805、0806、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朵、刘清、饶小蕾、陈某伟因吸食K粉被治安处罚的事实。(11)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二名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陈某甲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以及同案人高星星在逃的事实。(12)株洲市一医院有关陈某甲怀孕的病历本与B超检验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已被确诊为怀孕的事实。(1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贩卖4次,情节严重。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帮助高星星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陈某甲正处于怀孕期间,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第一次只是吸食者而不属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有关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理由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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