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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甲、代某乙诉侯某某、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韩静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代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某人代某甲,系原告代某乙姐姐。

委托代某人李某敏,河南仰韶(略)事务所(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某人)。

委托代某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侯某某之妻。

委托代某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渑池县X路中段。

法定代某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刘群章,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韩静敏又名景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刘群章,河南锐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与被告侯某某、被告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韩静敏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某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诉称,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父亲代某才受被告侯某某所雇佣为被告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韩静敏打井。2010年6月21日9时许,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父亲代某才在工作中被吊锤撞落井中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侯某某支付三万元,赵某某支付二万元,其他赔偿费用被告方一直推诿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作为雇主,致使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死亡,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三被告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经济损失x.13元。

被告侯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父亲代某才受害的事实无异议,但代某才也有过错,第二、三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代某甲、代某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我方应在合法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地址在渑池县X路中段,与侯某某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让侯某某为我公司打井,韩静敏是河南省养生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与原告不是一个法人,无论河南省养生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还是该公司的法定代某人韩静敏的任何行为,与我公司无任何发律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原告的起诉。

被告韩静敏辩称,原告认为定作人是收益人,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雇员的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没有和第一被告侯某某发生任何发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代某甲、代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信访局证明材料一份、渑池县X乡政府说明材料一份、侯XX证明材料一份、王XX证明材料二份、赵XX证明材料一份、赵XX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父亲代某才受害的事实经过;2、代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代某才、代某甲、代某乙、赵某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代某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渑池县X村村委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身份情况;3、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侯某某已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4、韩静敏与侯某某签订的凿井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侯某某是为韩静敏打井。

被告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静敏与侯某某签订的打井承揽补充合同一份;2、代某财(代某才之哥)与李某某(侯某某之妻)签订的协议二份;3、赵某某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侯某某是为赵某光和韩静敏所打井。

被告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的材料有: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韩静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渑池县养生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渑池县养生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与侯某某签订的凿井合同一份;3、韩静敏与侯某某签订的打井承揽补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韩静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韩静敏与侯某某签订的凿井合同一份;2、破案报告一份;3、渑池县公安局对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4、渑池县安监局对赵某某询问笔录一份;5、渑池县公安局对侯某某讯问笔录一份;6、渑池县人民检察院(2010)X号起诉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侯某某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韩静敏提交的证据3均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侯某某是与被告韩静敏签订的凿井合同,而非与渑池县养生堂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凿井合同,故被告韩静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2,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3日被告侯某某与被告韩静敏签订凿井合同一份,受害人代某才受被告侯某某所雇佣从事打井。201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侯某某雇佣受害人代某才等人在渑池县X镇吕祖山下为被告韩静敏打井过程中,受害人代某才被吊锤撞落井中死亡,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代某甲、代某乙遂于2010年8月23日诉之本院。

另查,受害人代某才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原告代某甲,X年X月X日生,原告代某乙,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侯某某支付原告代某甲、代某乙x元。再查,被告侯某某没有取得凿井取水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雇佣受害人代某才从事打井,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某某雇佣受害人代某才凿井取水,致其死亡,违犯安全管理规定,对此,被告侯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静敏将打井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凿井取水资质的侯某某施工,致发生死亡事故,被告韩静敏应对受害人代某才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作为受害人代某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其赔偿范围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原告代某甲、代某乙要求被告渑池县吕祖山泉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静敏辩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代某甲、代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3元(被告侯某某已付x元),被告韩静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代某甲、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侯某某、被告韩静敏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某青

审判员王留刚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海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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