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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水电某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东莞新法电某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水电某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雨平、苏某某,均是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新法电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康王某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智辉、于某某,均是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水电某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新法电某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2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州市康王某下商业城(康王某人防地下工程)的空调、电某、防排烟安装工程是由原审被告作为发包方,由上诉人对该工程负责承包安装。合同第五条规定:工程所需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材料和设备由上诉人负责购进并送至施工现场。2001年9月29日至2003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共21次向上诉人提供了电某设备控制箱、GCL低某、配电某(其中,上诉人工作人员甄耀辉,在被上诉人于2002年11月11日GCL低某11台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01年5月3日至2003年1月7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王某全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及货款合共(略)元。2004年5月30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甄耀辉在被上诉人的进货确认单(注有:设备名称、数量、单价)上签名确认,并在送货确认单上写有对设备重复计算项及价钱待定。2004年6月23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甄耀辉在被上诉人的送货确认单(注有:设备名称、数量)上签名确认,该送货确认单所列的设备为控制箱共438台、配电某共97台。至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电某设备控制箱、GCL低某、配电某合共546台,总货值(略)元,扣减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及货款合共(略)元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01年12月27日和2002年7月1日,以原审被告分别开具货款发票35万元和50万元,发票客户名称为原审被告。因上诉人未完全结清货款,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略)元及利息,并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州市康王某下商业城的空调、电某、防排烟安装工程是由原审被告作为发包方,由上诉人对该工程负责承包安装,被上诉人提供了电某设备控制箱、GCL低某、配电某,均已由上诉人实际安装在该工程中,上诉人虽不承认其工作人员收取被上诉人的设备,但其不能明晰其安装的设备是由原审被告提供,原审被告亦承认被上诉人提供到工地的设备非其签收,原审被告无签收被上诉人提供到工地的设备,便不存在货物由原审被告提供其安装,王某全是上诉人工地负责人,且其多次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虽无书面授权依据,但其从事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亦应对其行为承责。被上诉人认为,该工程业务是其与上诉人发生,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该工程设备的购销关系,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购销关系。至于某诉人认为,送货单签名人员甄耀辉等不是其员工,也没有经其授权,因该工程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是由上诉人负责安装,被上诉人提供到工地的设备,原审被告亦承认非其签收,故收取被上诉人设备的举证责任在于某诉人,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亦即被上诉人的设备应视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收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设备单价未确定,作为未确定的设备单价,是不能投入安装使用,上诉人对未确定单价的设备已实际投入安装使用,该设备单价不确定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转交给原审被告的设备报价单的单价及设备报价单没有列举的单价,以上诉人工作人员甄耀辉在2004年5月30日签名确认的送货确认单的单价,作为设备货款计付依据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部分证据,认为其提供的是复印件、传真件,不予确认,因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证据链,故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是受益单位而要求原审被告承责,其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仅以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合同及报价单,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发生购销关系,一则,被上诉人并无与原审被告有购销关系的交涉,货物无签收、单价不确定,何来支付货款,于某不合,亦无支付货款的有效凭证;二则,其合同只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发生承揽关系,对与被上诉人及其购销关系并无约束力;再则,由上诉人转交其被上诉人的报价单,只能证明核定其与上诉人的承揽工程成本造价的部分结算依据。故其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货款利息从2003年1月15日起算,因上诉人工作人员甄耀辉在被上诉人的送货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最后日期为2004年6月23日,故货款利息应从2004年6月23日的次日起算较为合理。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略)元未予清偿,上诉人应承担清偿被上诉人货款及支付该货款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4年11月作出判决:一、上诉人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略)元给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于某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支付货款(略)元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被上诉人。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广州市水电某备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购销关系中的购方主体认定错误,将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错误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本案中,在销货方(被上诉人)和销售的标的物(控制箱、低某、配电某)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判断谁是购货方最基本的依据就是已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和付货款人。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康王某”工程是原审被告开发建设的,上诉人负责为该工程安装设备。2001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了《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及第五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由原审被告负责购进该工程所需的低某配电某、空调主机和发电某及配套设备(即本案购销合同标的物)送至施工现场,上诉人只负责设备安装。被上诉人分别向原审被告开具货款发票35万元和50万元。同时原审被告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存在本案的购销关系。至此本案已销出设备的所有权人和付款人这一基本事实己得到确认是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是被上诉人销出设备的购方是明确的,并且原审被告从未否认其是被上诉人销出设备的购方。2、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中立、公正原则,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购销关系的情况下,单方面采信被上诉人所谓上诉人的员工签收送货单、支付定金和货款等陈述,认定两者间存在购销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第二判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东莞新法电某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购销关系应该是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与事实不符的。无论从交易的洽谈和交易的实施及结算,被上诉人都是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联系,从未与原审被告发生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其一直是与上诉人进行合作,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已经实际安装在工地上,对于某一点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认为这批货不是自己签收的,原审被告也认为自己没有签收过这批货,不存在由他们将这批货发放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作为工地设备的安装方,接收这批货并且安装,即上诉人已经认可购销合同关系,所以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购销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并不知道。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康地空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称:1、一审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原审被告已支付的85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这两张发票一张是35万元,一张是50万元,原审被告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是85万元,而不是65万元;2、本案购销合同主体应该是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合同购销关系。按照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合同,这批货物应由原审被告提供的;3、85万元是货物的总报价,所以本案的货物才没有单价。两张发票的出具时间至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康王某下商业城空调、电某、防排烟安装工程提供的总值(略)元的电某设备控制箱、GCL低某、配电某等货物的购买方是谁,被上诉人实际已收取货款金额及付款人是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时所作的陈述及其各自所提交的报价单、送货单、送货确认单、付款记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上诉人在向原审被告承包广州市康王某下商业城的空调、电某、防排烟安装工程期间,与被上诉人就订购电某设备控制箱、GCL低某、配电某的单价、数量、货物交付地点及付款方式等形成合意,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报价单,并将上诉人指定型号和数量的设备分批送至被上诉人在康王某下商业城的工地,上诉人已接收并安装了有关设备,并分期以支票和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略)元。双方虽未签订购销合同,但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已依法成就。虽然被上诉人开具了两张面额分别为35万元和50万元、客户名称为原审被告的发票,但由于某审被告在一审开庭时已明确否认签收涉案设备,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签订购销合同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85万元的货款,因此原审被告关于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85万元货款及该85万元货款是购销合同约定的总货价的陈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某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购销关系分度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约束力仅及于某订该合同的双方主体,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关系并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上诉人以两张发票的客户名是原审被告及其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安装工程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可确认有关设备的购货方是原审被告为由,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购销关系中的购方主体认定错误,并作出了错误判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最后一次在上诉人出具的送货确认单上签名确认的时间是2004年6月23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6月23日起算。原审被告关于某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02年7月1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水电某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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