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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00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30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6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涟源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09年5月30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年6月1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15日晚,李双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在双峰县太平寺果味蛋糕店曹某海处租得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贺某某家拿了扳手、钢丝剪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盗窃。8月16日凌晨3时许,三人骑摩托车到双峰县X镇X村巨丰组地段,发现公路旁的两块水泥坪里有袋子装好的谷子,三人将11袋稻谷偷走后运至双峰县卓越大米厂,以88元一百斤的价格卖给卓越大米厂,得款600余元。

2、2008年8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与李双文再次在曹某海处租得一辆三轮摩托车,携带钢丝剪等作案工具,准备去湘乡市盗窃电机。29日凌晨2时许,三人到湘乡市X乡X村黄某组电排房处,盗得电机一台。后三人又窜至湘乡市X乡X村,盗得电排房电机一台。三人将这二台电机以500余元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经价格鉴定被盗两台电机价值1900元。

3、2008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与李双文又从曹某海处租得三轮摩托车,携带钢丝剪等作案工具,准备去盗窃电机。30日凌晨2时许,三人来到双峰县X镇X排处,因电机太大,无法偷走,三人将电缆线和防爆开关盗走。然后三人又窜至蛇形山镇X村鸡公山煤矿,盗得抽水房电机一台。三人盗得电机后,往娄底方向去,在途经蛇形山镇X村沙场时,被告人刘某甲提议去偷场里的电机,三人在盗窃电机时,被群众胡某民、周某某等发现,李双文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逃跑。经价格鉴定,被盗电机价值1400元,被盗电缆线和防爆开关价值2000元。

综上,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盗窃3次,盗窃金额总计为人民币5900元。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立功说明;失主王明娥、王素贞、康长清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彭某乙、彭某丙、刘某丁、曹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指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其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业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贺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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