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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山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徐健担任记录,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芳,现年13岁,因先天性脑缺氧,一直未读书。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又对家庭不负责,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以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头部砍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证人吴某秀当庭陈述,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及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所颁证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因系孤证,且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认可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1994年自由恋爱相识,199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芳,现年13岁,因先天性脑缺氧,智力缺陷,一直未上学。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爱好打牌,且原告怀疑被告在外行为不检点,夫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8年11月22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砍伤。2008年1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又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朱小山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健

附判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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