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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外号“小四”,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吸毒人员谭晓燕贩卖毒品K粉5次。2009年3月3日晚,当被告人杨某某从谭晓燕的租房出来走到五一新村门口即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12.81克K粉。后经毒品鉴定,被收缴K粉中检验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次,我没有赚钱,只是吸食了一点,我不是贩毒而是帮谭晓燕代买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一个休闲店认识吸毒人员谭晓燕(外号“小燕子”),并告诉她自己是贩卖毒品K粉的。一二天后,谭晓燕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买100元毒品K粉,在株洲市天元区保利花园,被告人杨某某将1克毒品K粉卖给谭晓燕,得赃款100元。

2、2009年2月中旬一天晚上,谭晓燕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买100元毒品K粉,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被告人杨某某将1克毒品K粉卖给谭晓燕,得赃款100元。

3、2009年2月25日晚7时许,谭晓燕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买200元毒品K粉。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被告人杨某某将2克毒品K粉卖给谭晓燕,得赃款200元。

4、2009年3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株洲市芦淞区X路从“小六子”(真实姓名不详)处买了1000元毒品K粉,又在附近买了约4克消炎粉,把它们混在一起,分装在8个塑料小包。当晚10时许,谭晓燕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买100元钱毒品K粉,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被告人杨某某卖给谭晓燕一塑料小包约1克毒品K粉,得赃款100元。

5、2009年3月3日晚9时许,谭晓燕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某要买200元K粉,被告人杨某某到了谭晓燕在株洲市天元区X村的租房,卖给谭晓燕一包重1.67克的K粉,得赃款200元。当被告人杨某某走出租房到五一新村门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了12.81克K粉。之后,公安干警在谭晓燕的租房内抓获了正准备吸毒的谭晓燕与尹红霞,并收缴了谭晓燕刚才杨某某处购买的K粉1.67克。经毒品鉴定,从杨某某与谭晓燕处收缴的K粉均含有氯胺胴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初,其认识外号叫“小四”的男子,该男子说他是贩卖K粉的,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09年2月至3月,其打了杨某某5次电话要买K粉,杨某某共向其贩卖毒品K粉5次,以及2009年3月3日晚9时许,杨某某到其租房卖给其K粉1包,在杨某某走后不久,其准备与女友尹红霞吸食K粉时,公安干警就到了租房,收缴了K粉的事实。(2)证人尹XX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5日晚,其与谭晓燕各出100元,由谭晓燕购买了一小包K粉供两人吸食,2009年3月3日晚9时许,谭晓燕带一男子到租房,其看见该男子卖给谭晓燕K粉,以及公安收缴K粉的事实。(3)证人谭XX、尹XX的辨认笔录,证明经谭晓燕、尹红霞辨认,指认杨某某系贩卖毒品给谭晓燕的男子的事实。(4)被收缴毒品照片,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确认属实。(5)扣押物品清单,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以及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杨某某处收缴了K粉12.81克,从谭晓燕处扣押了K粉1.67克,经鉴定,被扣押收缴的K粉均含有氯胺胴成分的事实。(6)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与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情况。(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2月初其认识谭晓燕,并告诉谭晓燕自己是贩卖毒品K粉的,以后要K粉就找其,双方留了电话号码,之后,谭晓燕分别于认识后一二天、2009年2月初、2009年2月25日向其打电话要买K粉,其就从“小六子”处买了K粉后再卖给谭晓燕,这三次没赚钱,其只是每次留了一点K粉给自己吸;2009年3月2日,其先从“小六子”处买了1000元的K粉,然后加了约4克消炎粉混在一起分成8个小塑料包,经谭晓燕打电话,其于2009年3月2日晚与2009年3月3日晚卖给谭晓燕两次K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5次,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3次,其没有赚钱,是帮谭晓燕代买,而不是贩毒,经查,谭晓燕找杨某某购买毒品源于杨某某主动讲自己是贩卖毒品K粉的,被告人杨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前三次贩卖毒品中均赚取了一部分供自己吸食,而且是否赢利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因此,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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