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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许某、姚某、南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282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48年11月生,汉族,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一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灵,南阳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阳市国际旅行某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大同湖农场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南阳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许某、姚某,原审被告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2)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被上诉人许某、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原审被告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8日,高某、许某双方经赵顺玲介绍并由其在场的情况下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01年11月8日起甲方高某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车号豫(略)客车壹部以叁万柒仟伍佰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许某”;第二条约定“甲方将车辆有关证明和相关手续提供给乙方,通过机动车交易市场及车管所将车辆过户到洪湖市,过户时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协助办理”;……第五条约定“自2001年11月8日下午至办完手续为止车辆必须停放在一公司停车场内,办完手续后,由乙方决定停放位置”。该车辆系高某个人所有,挂靠南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2001年11月13日,经过南阳市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车辆转到姚某名下,许某、姚某交纳交易费1287元,高某支付其中的500元,并由许某将车款付清。高某将该车行某证等手续及拓好的发动机号码若干张交给许某、姚某。2001年11月28日,许、姚某上述证件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转入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D-(略)。2002年1月1日与湖北省大同湖农场交通运输公司订立合同租赁线路并营运至春运前,许某、姚某车辆因发动机无号码未能通过春运检查,故没有参加春运运输。2002年4月8日,许某为发动机更换未能通过检查一事找到高某,高某及原车辆所属单位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分别向许某出具“因发动机捣缸无法修理,造成机体报废更新,于2001年3月更换新缸体”的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高某就更换的发动机出示合格证,高某不能出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更换发动机或者改变燃料种类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另查明,许某方购车后办理入户,机动车登记证、行某、号牌、花费836元,办理养路费证交纳48元,交纳2001年12月至2002年5月份养路费7280元,交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工商费等各项费用计4097元。

原审判决认为:许某、姚某同高某订立车辆买卖合同后,许某、姚某已依约履行某方义务,支付购车款,而高某在明知自己已对出卖车辆的发动机未经车辆管理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某更换,但在与许某、姚某订立车辆买卖合同时,却故意隐瞒该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所转让车辆的车架及发动机号码,现许某、姚某所购买的车辆因无发动机号码,未能通过相关部门的检测而不能从事正常的营运活动,违背了其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许某、姚某要求撤销与高某之间的合同系合理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高某辩称订立合同后向许某、姚某告知过发动机更换一事,不存在欺诈、隐瞒行某,仅其本人陈述及所提供证人对发动机名称概念的模糊认识,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考虑双方合意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对车辆发动机号码已具体载明且该合同系书面证据,具有较高某证明效力,故对高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基于该合同的订立及被撤销,高某有欺诈行某,应承担过错责任,对由此给许某、姚某造成的车辆交易费、入户费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养路路、运管费及工商行某管理部门的管理费等损失应由高某予以赔偿。该车登记车主系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但仅系挂靠关系,实际车主是高某,故对许某、姚某要求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某、姚某所请求赔偿数额中的修理费、保某、过路费属许某自身使用及非强制性交纳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交纳的养路费中因营运一个月,故应从中扣除。

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许某、姚某与高某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2、许某、姚某将车辆返还高某,高某返还购车款(略)元。3、高某赔偿许某、姚某经济损失(略)元。4、驳回许某、姚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84元,许某、姚某负担518元,高某负担1966元。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本过户到自己名下后一直在营运,而且该车经车管部门检验是合格的,在质量上不存在瑕疵问题。同时该车更换的只是缸体,而不是更换发动机,《机动车登记办法》只规定更换发动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而更换缸体是否应当申请变更登记,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并且对于更换缸体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当时是明知并认可的。上诉人在该车辆买卖过程中,并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问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而原判是错误的,同时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略)元经济损失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姚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高某和被上诉人许某、姚某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买卖的车辆发动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即更换的是发动机或是缸体;2、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是否正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争议的车辆更换的发动机或是缸体问题。上诉人高某上诉称,本案争议的车辆仅仅更换的是发动机缸体,但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许某出示了高某自己书写的证明证实“原豫(略)号车,发动机号码(略),因发动机捣缸,无法修理,造成机体报废更新,更换新缸体”。同时南阳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务处书写一份证明,证实“高某原豫R-(略)号车,原发动机号(略),因发动机各机件磨损严重,排污噪音超标,于2001年3月更换发动机,无发动机号码”。对此二份证据已进行某证;上诉人高某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的车辆更换的发动机而并非仅仅是缸体。2、关于双方订立车辆买卖协议时,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上诉人高某对原豫R-(略)号车辆在双方订立车辆买卖协议时,无发动机号码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但其与许某在订立售车协议时,仍称“自2001年11月8日起高某将发动机号(略),车号豫(略)号客车一部以(略)元价格出售给许某”。双方售车协议对交易车辆的发动机号约定十分明确,而实际上高某交付的却是无发动机号码的原豫(略)号车辆。由此可见,上诉人高某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了原豫(略)号车无发动机号的事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许某无法正常从事经营活动。3、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是否正确。上诉人高某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故意隐瞒车辆无发动机号的重要事实,有欺诈行某,因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判令撤销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许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高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森

代理审判员尹庆文

代理审判员邓勇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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