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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刘am与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光XXXX图书有限公司、严X、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am。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瀚洋(略)事务所(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英健。

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光XXXX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严X,该公司经理。

被告严X。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甄宏,北京市泽元(略)事务所(略)。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立永,北京市泽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三利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归净。

被告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北京市金台(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刘am与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简称友谊公司)、光XXXX图书有限公司(简称XX书架公司)、严X、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当当网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卓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刘am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赵英健,友谊公司、XX书架公司和严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甄宏、赵立永,当当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归净以及卓越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学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刘am共同诉称:我二人为《刘某医谈养生》一书的作者。2005年12月,我二人曾与名创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名创公司)签订《代理出版委托合同》,将上述图书的专有使用权授予后者。严X系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名创公司在拖欠我二人巨额稿酬的情况下于2008年12月办理了注销。但是,在名创公司注销后,友谊公司、严X和XX书架公司未经我二人许可仍在出版发行上述图书,且未向我二人支付任何报酬。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亦销售了该图书。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二人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复制权和获得报酬权。为此,我二人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谊公司、XX书架公司和严X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并判令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

友谊公司答辩称:首先,刘某某和刘am已将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权利授予名创公司所有;其次,我公司出版涉案图书取得了名创公司的授权,且涉案图书是在我公司与名创公司的合同期限内出版,故不构成侵权。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XX书架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通过正规渠道经营友谊公司出版的涉案图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严X答辩称:我只是XX书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刘am的诉讼请求。

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均答辩称:涉案图书由XX书架公司提供,具有合法的来源;在与XX书架公司签约时审查了XX书架公司的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现已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刘某某、刘am(甲方、著作权人)共同与名创公司(乙方、出版代理人)就图书《三分治七分养》出版事宜签订《代理出版委托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权利范围。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上述著作以图书形式在中国大陆地区及亚洲地区出版发行中文简繁体字文本的专有使用权授予乙方。二、再授权。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可将上述权利再授予第三方,如有违反,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将从第三方获得经济效益的50%交付乙方,乙方有权要求终止合同。三、授权期限。合同自签字之日起5年内有效。四、出版及装帧设计。乙方自主决定上述著作的样式、开本、定价、发行、促销等有关事宜,并负责著作出版的封面及装帧、版式设计。五、付酬。乙方采取以版税的方式向甲方支付报酬,计算方式为“图书定价×7%(版税率)×销售册数”,图书暂定价格35元;乙方非盈利所用样书不计版税,但其数量最高不能超过销售册数的5%;乙方向图书俱乐部、网络书店定向供应的图书,版税率按4%单列计算。六、版税支付。甲方同意第一次印刷8000册以图书的形式代替版税,在扣除个人所得税后,相当于497本书,在首次图书出版后10天内发出;再版版税支付方式为:乙方在图书再版后三个月内,支付再版版税的30%(以实际销售的册数为准);其余版税按每六个月结算一次的方式将相应版税支付给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甲方可以终止合同并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付酬义务。七、重印。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上述著作之重印由乙方决定,但乙方应将印数如实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支付报酬。严X当时为名创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代表名创公司签订了上述合同。

此后,名创公司(作为甲方)和友谊公司(作为乙方)就出版图书《三分治七分养》(暂定名)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经著作权人授权,转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以图书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简体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尊重甲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上述作品的首次印数为8000册,按8%向作者或著作权人支付版税;上述作品出版后,乙方重印应事先通知甲方;乙方重印、再版,应将印数通知甲方,并在重印、再版半年内按定价×印数×8%向作者支付报酬;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名创公司和友谊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的签字盖章日期分别为2005年11月31日和2006年2月22日。

2006年4月,友谊公司出版了上述图书,出版时正式定名为《刘某医谈养生》,并委托XX书架公司发行。该书版权页载明如下信息:“著者刘某某刘am”,“印刷北京大运河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运河印刷公司)”,“版次2006年4月第1版”,定价35元。

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刘某某、刘am共收到涉案图书《刘某医谈养生》及另一本图书《病是自家生》的稿酬合计x.63元。严X称上述稿酬为平均支付两本图书的稿酬,每本为x.31元。严X还表示名创公司向刘某某、刘am提供样书560册,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诉讼中,刘某某、刘am仅认可就图书《刘某医谈养生》、《病是自家生》及另一本图书《是药三分毒》共收到稿酬三十余万元并收到过涉案图书的部分样书,但具体金额以及样书数量无法具体说明。

2008年12月22日,名创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

刘某某、刘am提出友谊公司、XX书架公司和严X在名创公司注销后仍在擅自盗印、发行涉案图书。友谊公司、XX书架公司和严X对此均不予认可,刘某某、刘am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就涉案图书的印数,友谊公司表示因涉案图书出版时间较长无法提交相应的委托印刷手续。就此,本院根据刘某某、刘am的申请向涉案图书的印刷单位大运河印刷公司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了调查,上述单位均表示因涉案图书印刷时间较长未留存相应委托印刷手续。

诉讼中,XX书架公司称该公司在发行涉案图书《刘某医谈养生》过程中累计入库x册,现仍有库存x册;在已销售图书中,非盈利部分为7250册,通过网络、俱乐部定向供应销售x册,其他渠道销售x册,按照名创公司与刘某某、刘am双方合同关于稿酬的约定,刘某某、刘am共应获得稿酬x.3元。友谊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刘某某、刘am对XX书架公司陈述的上述印数及销量均不认可,其提交的一份图书监控销量数据显示涉案图书的销量为x册。

另查一,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通过各自经营的网站销售了《刘某医谈养生》一书,所售图书均由XX书架公司提供。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均表示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图书,并提交了该书的销售记录统计。当当网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显示累计销售x册,卓越公司提交的销售记录显示其累计销售x册。刘某某和刘am认可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均已停止销售涉案图书,但对二者统计的上述销售数量不予认可。

另查二,对于XX书架公司目前库存的涉案图书,友谊公司和XX书架公司均表示将不再销售,由其自行销毁。

另查三,XX书架公司称除通过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进行网络销售外,其还向部分图书俱乐部定向供应了涉案图书,但就此仅提交了部分批销单,批销单上显示客户为图书发行公司或书社,刘某某、刘am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代理出版委托合同》、《图书出版合同》、《刘某医谈养生》图书、注销核准通知书、《图书采购合同》、代销服务协议书、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图书《刘某医谈养生》的作者为刘某某、刘am,故其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

依据刘某某、刘am和名创公司于2005年12月签订的《代理出版委托合同》,名创公司取得了涉案图书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为5年,且该合同中明确界定名创公司的身份为出版代理人。此后,名创公司通过与友谊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友谊公司出版涉案图书,授权期限为2006年2月22日之日起三年。故友谊公司取得了出版、发行涉案图书的授权。《刘某医谈养生》一书于2006年4月出版,出版时间在上述授权期间内,且刘某某、刘am也未举证证明友谊公司、XX书架公司或严X在上述授权期限届满后即2009年2月22日之后存在私自加印行为,故涉案图书的出版发行存在合法依据。同时,XX书架公司系根据友谊公司委托发行涉案图书,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所售图书由XX书架公司提供。故五被告并未侵犯刘某某、刘am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对于刘某某、刘am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虽然刘某某、刘am仅与名创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名创公司只是出版代理人,友谊公司为涉案图书的实际出版者。并且,在名创公司与友谊公司所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图书出版后向作者或著作权人支付版税,如果重印、再版的,在重印、再版半年内向作者支付报酬。故友谊公司应当知道其负有向刘某某、刘am支付稿酬的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图书的印数、销量及相应的稿酬存在争议。刘某某、刘am虽对XX书架公司所述的印数及销量持有异议,但未能就此举出相反证据,且刘某某、刘am自身提交的涉案图书的监控销量要低于XX书架公司所述,因友谊公司对XX书架公司的陈述不持异议,故可以按照友谊公司认可的对其不利的数量计算稿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刘am已经收到的涉案图书的稿酬明显低于实际应付稿酬,故可以认定名创公司及友谊公司存在拖欠刘某某、刘am稿酬的行为。综上,可以认定友谊公司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侵犯了刘某某、刘am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获得报酬权。但对于刘某某、刘am要求XX书架公司及严X与友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谊公司应赔偿刘某某、刘am稿酬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友谊公司认可的数据并参照名创公司与刘某某、刘am之间合同的约定进行计算。其一,关于涉案图书的基础印数8000册。由于刘某某、刘am与名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首印8000册图书的版税由名创公司以497本图书代替。现刘某某、刘am虽然仅认可收到过部分样书,但并未说明收到的具体数量,亦未要求友谊公司向其继续提供样书,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其二,根据刘某某、刘am与名创公司的约定,非盈利所用样书不计版税,最高不超过销售册数的5%。现XX书架公司和友谊公司均表示不再销售库存图书,故应按照扣除库存数后的实际销售册数的5%计算非盈利样书的最高限额,具体册数为6670册,故不计算稿酬的非盈利部分图书应为6670册,而非7250册。其三,对于XX书架公司提及通过网络、俱乐部定向供应销售x册一节,因根据现有事实仅能确定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通过网络合计销售x册,故对除当当网公司和卓越公司销售以外的其他图书应按照7%的版税率计算稿酬。其四,对于XX书架公司目前库存的图书x册,因涉案合同约定以销售册数作为计算版税的依据,且友谊公司和XX书架公司均表示将不再销售库存图书并自行销毁,故该部分图书不应计算稿酬。综上所述,刘某某、刘am共计应得稿酬x.1元,现刘某某、刘am已经收到涉案图书稿酬x.31元。因此,友谊公司需赔偿刘某某、刘am的稿酬损失金额应为二者的差额,即x.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友谊出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am稿酬损失七万三千三百元零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刘am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友谊出版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刘am负担5300元(已交纳),由中国友谊出版公司负担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某甫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贾玉淑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刚

书记员王某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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