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处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减速,且遇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某当,致使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后,侧翻在右侧护坡的水沟,造成粤x号车上的乘车人张英、刘某辉、唐某琼三人死亡,四十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调查,金某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自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冉某某、伍某某、蒋某乙、湛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四十一人受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x处时,因其驾车未按规定减速,且遇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某当,致使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冲出高速公路后,侧翻在右侧护坡的水沟,造成粤x号车上的乘车人张英、刘某辉、唐某琼三人死亡,姚某武、卢万某二人重伤,史某某、冉某某、张某某、江某、刘某海、伍某海、施某某、刘某秀、彭某某、鞠远志、王某壬、镇利丹十二人轻伤,何胡某、王某丁、李某、万某英、万某春、余某军、姚某庚、蒋某林、廖玲玲、叶某、任某某、陈某全、程超、王某甲、湛某某、刘某、姚某丙、杨令、胡某春、李某兰、蒲静、陈某、但含香、张星二十四人轻微伤。经现场勘查和调查,金某某应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自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施某某、冉某某、伍某某、蒋某乙、湛某某、刘某、姚某丙、彭某某、史某某、王某丁、万某戊、万某己、余某某、姚某庚、胡某、蒋某辛、李某、冉某某、唐某某、王某壬、叶某、任某某、张某某、江某、陈某癸、陈某某陈某,证明2009年3月5日7时许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侧翻,造成车上乘客伤亡的事实。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粤x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侧翻,造成车上乘客伤亡的事实。
3、湘公交高四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开云司鉴字[2009]A30-AX号鉴定书,证明粤x号车上的乘车人张英、刘某辉、唐某琼三人死亡,姚某武、卢万某二人重伤,史某某、冉某某、张某某、江某、刘某海、伍某海、施某某、刘某秀、彭某某、鞠远志、王某壬、镇利丹十二人轻伤,何胡某、王某丁、李某、万某英、万某春、余某军、姚某庚、蒋某林、廖玲玲、叶某、任某某、陈某全、程超、王某甲、湛某某、刘某、姚某丙、杨令、胡某春、李某兰、蒲静、陈某、但含香、张星二十四人轻微伤,被告人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4、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09]技鉴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粤x号大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无明显故障隐患,行驶车速为每小时113-115公里。
5、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实。
6、投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3月5日自动到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7、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出具的说明及调解协议书,证明除被害人卢万某、冉某某、张某某、江某、伍某海外,其余某害人均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肇事车方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
8、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金某某亦有供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至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十二人轻伤,二十四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彭某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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