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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乙、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伍某、邹某庚犯非法经营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租住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暂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暂住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家住(略),暂住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X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邹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09年1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乙、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伍某、邹某庚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乙、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伍某、邹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姜某乙通过从“许妈”(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有关“地下六合彩”内容的非法书刊,向路人兜售。2008年5、6月份后,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西工招待所经营打字、复印业务的被告人罗某丁、邹某丙以及在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X号经营打字、复印业务的被告人邹某戊、邹某己均先后从姜某乙处购进上述书刊,在文印店内销售。按约20天供应1次的规律,姜某乙每次提供有关“地下六合彩”内容的非法书刊给罗某丁、邹某丙约40余册,提供给邹某戊、邹某己约100余册。2008年12月份,因近年底,销售量大,姜某乙一次供应上述书刊给邹某戊、邹某己、罗某丁、邹某丙2000余册。案发后,从邹某丙、罗某丁所经营的文印店内查获上述书刊1256册,从邹某戊、邹某己所经营的文印店内查获上述书刊998册,从姜某乙租住处查获上述非法书刊672册。至查获时止,姜某乙估计共非法销售书刊x余册,共获取非法利益约5000余元。

2008年5月,由被告人邹某丙从外购进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报刊样本(俗称“码报”),然后在自己所经营的打印店内进行复印,并交被告人罗某丁对外销售。2008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开始从互联网上下载“地下六合彩”信息,制作成码报样本后,给被告人邹某成、罗某丁大量复印后向公众出售。2008年9月份以后,被告人伍某又教被告人邹某庚从互联网上下载上述信息制作成码报样本后给罗某丁、邹某丙,一起复印出售,每期复印300余份。其中邹某丙、罗某丁复制码报x余份。伍某参与制作码报x余份,邹某庚参与复制码报x余份。

2008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戊最初从被告人邹某丙处购进具有“地下六合彩”内容的“码报”样本,与被告人邹某己在自己所经营的打印店内一起大量复制出售。后因邹某丙不愿提供给其样本,邹某己便自己从互联网上下载“地下六合彩”信息制作“码报”样本,并与邹某戊一起复印出售,至查获时止,共复制“码报”x余份,共获取非法利益x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丁、邹某己、伍某分别主动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各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姜某乙、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伍某、邹某庚以牟某为目的,非法购进、复制具有“地下六合彩”内容的图书、刊物、报纸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伍某、邹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姜某乙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地下六合彩”书刊数额过高,对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丁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地下六合彩”内容的期刊、报纸的数额过高,对适用法律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戊对指控其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内容的期刊、报纸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辩称销售数额认定过高。

被告人邹某己对指控其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内容的期刊、报纸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辩称销售数额认定过高。

被告人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人邹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姜某乙通过从“许妈”(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处购进有关“地下六合彩”内容的非法书刊,向路人兜售。2008年5、6月份起至2008年12月止,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西工招待所文印商店经营打字、复印业务的被告人罗某丁、邹某丙以及在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X号“环城印务所”经营打字、复印业务的被告人邹某戊、邹某己均多次从姜某乙处购进上述书刊,在打印店内销售。2009年1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西工招待所文印店内,将涉嫌非法经营的被告人邹某丙、罗某丁、伍某、邹某庚抓获,并对文印店进行搜查,查获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白小姐》、《曾道人》系列书刊、报纸458份。

2009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环城堤X号环城印务所将涉嫌非法经营的被告人邹某戊、邹某己抓获,并对印务所进行搜查,查获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白小姐》系列书刊998册,报纸507份。

2009年1月7日,公安机关将涉嫌非法经营的姜某乙抓获,并对其租住地长沙市开福区X街X号进行搜查,查获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六合解霸》等17种书刊672本。

2008年5月,按“地下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开奖的时间规定,在开奖的次日,由被告人邹某丙从外购进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报刊样本(俗称“码报”),然后在自己所经营的打印店内进行复印,交被告人罗某丁对外销售。2008年8月份,被告人伍某(系被告人邹某丙、罗某丁的大女婿)开始从互联网上下载“地下六合彩”信息,制作成码报样本后,给被告人邹某成、罗某丁复印后对外出售。2008年9月份以后,被告人伍某又教被告人邹某庚(系被告人邹某丙、罗某丁的小女)从互联网上下载上述信息制作成码报样本后给罗某丁、邹某丙,一起复印出售。被告人邹某戊、邹某己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查获,共35周,每周3期,非法经营约105期“地下六合彩”码报。

2008年5月份,被告人邹某戊最初从被告人邹某丙处购进具有“地下六合彩”内容的“码报”样本,与被告人邹某己在自己所经营的打印店内一起大量复制出售。后因邹某丙不愿提供给其样本,邹某己便自己从互联网上下载“地下六合彩”信息制作“码报”样本,并与邹某戊一起复印出售。被告人邹某戊、邹某己从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被查获,共35周,每周3期,共制作非法经营约105期“地下六合彩”码报。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丁、邹某己、伍某分别主动向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1月6日抓获被告人邹某丙、罗某丁、伍某、邹某庚,并对文印店进行搜查,查获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白小姐》、《曾道人》系列书刊、报纸458份。

2009年1月6日,抓获被告人邹某戊、邹某己,并对印务所进行搜查,查获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白小姐》系列书刊998册,报纸507份。

2009年1月7日,抓获被告人姜某乙,并对其租住地进行搜查,查获具有地下六合彩信息的《六合解霸》等17种书刊672本。

2、证人姜某辛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姜某乙买卖具有“地下六合彩”内容的书刊。

3、证人罗某壬证言。证明2008年6月到长沙“环城印务所”打工,老板叫邹某、邹某,环城印务所中的码报都是邹某夫妇自己印制的,彩色码书是老板从外面买回来的。

4、证人罗某癸的证言。证明在“环城印务所”先后买过3次码报,买过1次《六合全集》的书刊。

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份,在“环城印务社”买过2次码报,2008年6月份买过1本《白小姐传密》的码书。

6、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伍某买过码书、码报,所卖的码书是从罗某丁那里购得。

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朋友带我到长沙市开福区X路的西工招待所的一文印商店买了1份“码报”。

8、证人牟某某的证言。证明长沙市X路的西工招待所门面有一个文印店有码报和码书卖,2008年10月份开始,我买了3次码报,每张5角钱。

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邹某某和罗某在西工招待所旁的文印商店内向他人非法出售“码书、码报”。

10、刑事技术照片。

11、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12、湖南省新闻出版社局出版物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所收缴的《曾道人》等14种书刊均为宣扬赌博的境外非法出版物。

13、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丁已退缴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伍某已退缴非法所得x元,被告人邹某己已退缴非法所得x元。

14、被告人姜某乙的供述,证明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经营码书,首先是到处向路人兜售,2008年6月初在长沙市X街X号租房子搞零售,大部分销给环城印务社和西工招待所的复印社。

15、被告人罗某丁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至8月,由邹某丙从外花5角钱买1张当期码报,复印后再卖。2008年9月由伍某和小女邹某庚在互联网上下载码报信息,制成码报,再复印后由我和邹某丙去卖,伍某有时也在二女儿邹某琴所开儿童用品店销售码书、码报。

16、被告人邹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至8月,我在外花5角钱买1张码报,进行复印后再卖。2008年9月,码报是由小女邹某庚在互联网上下载六合彩信息制作码报后复印,伍某帮助复印码报,有时也从互联网上下载“地下六合彩”的简单信息制作码报,复印后交给我们销售。

17、被告人伍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8月中旬帮邱父母(邹某丙、罗某丁)复印码报,有时我会利用互联网下载一些简单的“地下六合彩”的码报信息,复印后交给岳父母销售。2008年9月邹某庚来后,我就告诉她下载,制作码报,复印后进行销售,码书就是《白小姐》、《曾道人》系列书籍,我还不定期在邹某琴开的童鞋店销售码报。

18、被告人邹某庚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初开始帮忙卖码书、码报,下载“地下六合彩”信息的网址是伍某告诉我的,并告诉我如何操作电脑,在网上收集“地下六合彩”的信息制作码报。码书是爸妈买来再销售的,有《会员料》、《曾道人》。伍某在童鞋店卖码书、码报,数量不清楚。

19、被告人邹某戊的供述,证明2008年5月,我从老乡邹某丙的复印店里买了4份码报,自己复印,再卖出,后由邹某己从电脑中搜索下载,然后复印,以5角钱每份出售。码书是由姓姜某提供的,有《六合宝典》、《六合传奇》。

20、被告人邹某己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我丈夫(邹某戊)从其同乡开的复印店买码报样本过来复印,然后出售。后我自己在电脑互联网上下载码报,复印后销售。码报是姓姜某提供给我们,有《白小姐传密》、《六合全集》、《曾道人》等。

经审查,上述7被告人的供述在非法经营数量、金额等具体事实方面前后供述反复,不能相互吻合或印证,但7被告人供述的非法制作、销售“地下六合彩”码报码书的时间期限、制作期数规律、销售价格等基本事实能相互吻合。依据该基本事实,结合被告人对非法制作、买卖行为无异议,仅对数额提出的异议和主动退赃数额及查获数量,7被告人非法经营报纸、期刊5000册以上,符合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部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乙、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伍某、邹某庚以牟某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购、复制具有“地下六合彩”内容的图书、刊物、报纸进行销售,扰乱市场秩序,销售数量达5000份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7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乙、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伍某、邹某庚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7被告人均分别实施下载信息、制作码报并非法销售,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邹某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乙、邹某丙、罗某丁、邹某戊、邹某己、伍某、邹某庚均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丁、伍某、邹某己的违法所得款应予追缴。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社会正常管理经营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邹某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罗某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邹某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邹某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伍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邹某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7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7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丁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伍某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邹某己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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