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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9年5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4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指控:2009年元月开始,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通过手机群发器发送“快速、无须抵押小额贷款”的虚假短信,留下联系电话,一旦有人与其联系贷款事宜,就以需预付利息、还款能力保证金、人身保险费等借口,要贷款人向其指定的银行帐户汇款,等汇款到帐后,立即从自动取款机上将钱取出。

1、2009年1月6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贷款的方式骗取陕西渭南人冯某现金900元。

2、2009年1月19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贷款的方式骗取内蒙古鄂温克旗巴雁镇印某艳3350元。

3、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贷款的方式骗取陕西铜川市耀州区杨某某x元。

4、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贷款的方式骗取山东肥城市张某某4000元。

5、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贷款的方式骗取安徽六安市朱某某4350元。

6、2009年4月20日至4月29日,被告人毛某某伙同他人以虚假贷款方式骗取安徽工业大学东区二栋X号黄某乙9200元。

以上合计被告人毛某某共骗取他人钱财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印某、杨某某、张某某、朱某某、黄某乙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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