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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1O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乙,男,1971年1O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6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指控:

2009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匡某乙的母亲肖某娥(亦是孙某某的家娘),在青树坪市场卖菜时因摆摊位置不合城管规定而与青树坪镇城管干部发生争执后,肖某娥倒在地上。青树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干警李某戊、朱某丙、肖某己迅速赶到现场,将老人送到青树坪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预付5O0元医药费。当被告人匡某乙、孙某某及匡某癸(孙某某之夫,已被治安拘留)、邓某某(匡某乙之妻,已被治安拘留)等亲属赶到医院后,在旁边不明真相的人的怂恿下,决定将肖某娥送到县政府上访,并喊来一辆中巴车准备去县城。此时,得知消息的干警李某戊连忙将车辆拦住,并解释、劝阻其亲属不要去县政府上访,被告人孙某某见李某戊不准他们去县城,就带领亲属将矛头指向青树坪派出所,由匡某癸抱着母亲肖某娥,一起来到青树坪派出所门口,被告人孙某某抓住干警李某戊的手说:“你是哪里的不准我们去县里,就把老娘抬到你家去。”青树坪派出所教导员朱某丁见被告人孙某某无理取闹,就前去制止其行为,被告人孙某某顺手打了朱某丁一个耳光,接着踢了一脚。朱某丁见孙某某如此凶狠,决定对其传唤到所里,孙某某见干警朱某丙、肖某己来传唤她,也对他俩又抓又打,邓某某也极力阻拦传唤,见此情况,派出所的干警将孙某某、邓某某强制传唤到所值班室。到所里后,被告人孙某某和邓某某继续大吵大闹,干警朱某丙前去制止,她俩对朱某丙的脸部一阵乱抓,被告人匡某乙也冲进所里,对朱某丙的头部太阳某猛击打三拳,朱某丁又去制止,被告人孙某某又打了朱某丁一个耳光。匡某癸在所外边对干警李某戊踢了几脚,其儿子匡某(已被治安处罚)将派出所的大门踢坏,此时围观的群众达到数百人,干警李某戊、朱某丙、朱某丁都不同程某受伤,双峰县公安局增援的干警赶到后事态才得以控制。

经法医鉴定,李某戊损伤为轻微伤;朱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重度);朱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记录;预缴医药费收据;被害人朱某丙、朱某丁、李某戊、肖某己的陈某;证人朱某平、朱某庚、程某某、朱某辛、陈某某、龙某某、李某壬、杜某某、匡某癸、邓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受伤部位照片及医院诊断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的供认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行为积极主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匡某乙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

被告人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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