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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汉企业诉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桃园县桃园市大林里建国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全汉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及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6月2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针对原告就其申请的x.X号名称为“安规自动检测系统”的发明专利(简称本申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作出的。

被告认为:关于创造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安规自动测试系统,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安全规格自动检测装置,与本申请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装置包括电脑83(相当于本申请中控制单元)、可编程开关箱8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伺服单元、切换器)以及多个测试器811-816(相当于本申请的测量仪器),电脑83通过接口821-826与各个测试器相连接,并且电脑83还通过接口827连接可编程开关箱84(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各测试器811-816的输出端与可编程开关箱84的输入端相连接,该可编程开关箱84的输出端与待测物2相连接,电脑83控制可编程开关箱84将所需的测试器与待测物2连通以实现相应的测试功能。

由此可见,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申请还包括与电子产品电性连接的参数记录器,其由总线接口与通讯接口电性连接,用于记录电子产品经测量仪器测试后所得的测试值;2、本申请还包括与电子产品电性连接的电源供应单元,其受控制单元的第一控制接口命令供给电子产品测试所需的电源;3、本申请的控制单元还包括总线接口,控制单元通过接口和总线接口连接到各个测试仪器,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电脑83通过接口821-826与各个测试器相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机电多点数据综合测试仪,其中公开了该测试仪包括PC机作为控制器,该PC机通过IEEE-488总线接口或x串口与前段数据处理装置连接,可以实现对电器的各种电参数和物理参数的测试,并且还具有对测试参数曲线的数据存储功能(相当于本申请中所述参数记录器的功能),可见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对比文件1均属于相同的电器测试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数据存储功能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测试系统中以记录各个测试器所测得的测试值,即上述区别特征1所述的参数记录器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申请中相同,且其连接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区别技术特征2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电子产品进行测试时,自然会想到对该电子产品连接一个电源并且根据控制单元的命令对该电子产品供电;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的总线接口也是本领域中用于在各部件间传输控制信号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对于控制单元、伺服单元以及测量仪器之间的电性连接架构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测试器811-816是通过可编程开关箱84连接到待测物进行检测,而本申请中除了伺服单元之外,各个测量仪器也可直接电性连接到电子产品上;此外,对比文件1或2也未公开如本申请中的直接连接于电子产品的参数记录器和电源供应单元,对比文件2中的数据处理装置6必须通过采集子系统才能够获取参数,与本申请中的参数记录器直接连接电子产品不同。对此我委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各个测量仪器以及数据记录器和电源供应单元是直接电性连接到电子产品上;其次,即使如其所称本申请的测量仪器都可以直接电性连接到电子产品,那么,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连接架构相比,区别也仅仅在于改变了对比文件1中可编程开关箱84的位置,将该可编程开关箱84从测试器811-816的输出端移到测试器811-816的输入端,而通过输入端或输出端对多个测试器进行切换控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手段,这种位置关系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足以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此外,关于参数记录器和电源供应单元,如前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的数据处理装置具有与该参数记录器同样的功能,而电源供应单元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连接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我委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控制单元(110)为一个人计算机”,而该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将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限定为一D.I.O接口在各个部件之间进行数据传输是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通讯接口限定为一GPIB接口、RS-232接口或TCP/IP通讯协议,但其中的GPIB接口和RS-232接口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至于TCP/IP通信协议则是本领域常用的进行通讯传输的协议,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通讯接口限定为一x接口、RS-232接口或TCP/IP通讯协议,但其中的x接口和RS-232接口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至于TCP/IP通信协议则是本领域常用的进行通信传输的协议,因此,在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该切换器(124)为一继电器”,而常用继电器作为开关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部分该些测量仪器(140)透过该伺服单元(120)与该电子产品(10)之该些量测点(12)电性连接,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多个测试器通过开关箱与待测产品相连接,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将测量仪器限定为功率器、电子负载器、多用测量器或示波器,而这些测量仪表是本领域中常用的测量器,对比文件1中也公开了测试器可以包括使用者购买的接地阻抗测试器、交流耐压测试器、直流耐压测试器、绝缘阻抗测试器、漏电流测试器和交流电源供应器,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采用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各个测试仪器替换对比文件1中的测试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1月14日对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全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第x号决定存在程序错误。因本案系原告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而提起的复审申请审查程序,被告应当在原决定确立的证据及其理由基础之上进行审查,原决定中引据的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有关其具体发明方案的说明部分(见该说明书第3-6页),而被告却引据的是该说明书的技术背景部分(见说明书第1页)以及附图1,该审查超出原有审查范围,因此是错误的。二、关于本申请的创造性。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两者的发明目的不同,前者在于发明解决了缩减检测时间,节省人力。后解决的是将单一项目检测变为多项检测问题。

被告对于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比较后的区别特征的归纳也误,其仅仅归纳出3点不同,我公司认为以下两点也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缺少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一控制单元(110),具有一第一控制接口(112)”,以及“一伺服单元(120),具有一第二控制接口(122)”。

第x号决定中认定“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连接构架相比,区别也仅仅在于改变了对比文件1中可编程开关箱84的位置,将该可编程开关箱84从测试器811-816的输出端移至测试器的输入端”,并认为这种位置关系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且未产生预期不到的技术效果。我公司认为,本案是先利用伺服单元的切换器选择要进行检测的量测点,再由电源供应单元提供所需的电源后,最后通过测量仪器对所指定的量测点进行测量。而对比文件1中唯有可编程开关箱84可能兼具选择量测点、供电、以及取得测量结果的功能,此导致必须具有更为复杂的电路架构(高成本、大体积、配线复杂等)。而本申请则能够根据测试需求,动态地提供不同电源;本申请通过总线接口,能够快速传递测试所得数据,均不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第x号决定中认定“电脑83通过接口821-826与各个测试器相连接。并且电脑83还通过接口827连接可编程开关箱84”,相对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但我公司认为,首先,不清楚被告此处指的是可编程开关箱84相对应于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还是接口821-826,以及接口827分别相对于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若是前者,前已认为可编程开关箱84相对于本申请中的伺服单元和切换器,所以究竟是相对于什么所指不清。若是后者,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述:“其中该第二控制接口(122)用以接收该第一控制接口(112)之该选择讯号”。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附图1所示的接口827是与电脑83相连的,接口821-826也是与电脑83相连的,接口821-826与接口827之间并无连接关系,接口821-826并未与接口827有任何某号联系。可见对比文件1中接口821-826与接口827的连接关系及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的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是不同的。所以说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技术特征。

因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我委认为第x号决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相比所依据的理由相同、证据相同,均围绕着本申请的创造性与对比文件1相比是否成立问题而进行的审查。故不存在我委违反审查程序错误。二、关于创造性问题,原告主张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还存在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这一区别特征,我委认为,该装置的作用是为了将控制单元与伺服单元相连接,从而将控制单元发出的选择讯号传导到伺服单元,而对比文件1中的接口827是将电脑83与可编程开关箱84相连接,其作用也是将电脑83发出的选择讯号传送给可编程开关箱84,即该接口827的作用与本申请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相同,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能理解。该接口827实质上应当包括分别位于电脑83和可编程开关箱84上的两个部分,从而分别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其他理由同第x号决定。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4年11月18日申请了名为“安规自动测试系统”的发明专利(即本申请),申请号为x.9,公开日为2005年5月25日。

2008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控制接口、通讯接口、总线接口以及第二控制接口被对比文件1隐含公开,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用于实施测试的是各个测量仪器;(2)一参数记录器,系与该电子产品电性连接,并藉由该总线接口与该通讯接口电性连接,用以记录该电子产品经该测量仪器测试后所得之测试值。而该区别特征(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进行替换的,区别特征(2)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9的附件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或者给出了相关的技术启示,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件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决定:本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2月10日向被告提起复审申请。认为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工作原理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不同,即使将其与对比文件2结合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9具备创造性。

原告未对本申请作出过修改,其申请如下:“1、一种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用以测量至少一个电子产品(10)的各项电气特征,其中该电子产品(10)具有多个量测点(12)待量测,其特征在于该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包括:

一控制单元(110),具有一第一控制接口(112),一通讯接口(114)及一总线接口(116),其中该第一控制接口(112)用以提供一选择讯号;

一伺服单元(120),具有一第二控制接口(122)及一切换器(124),该切换器(124)系与该电子产品(10)之该些量测点(12)电性连接。其中该第二控制接口(122)用以接收该第一控制接口(112)之该选择讯号,并将该选择讯号传至该切换器(124),且藉由该切换器(124)切换至该些量测点(12)其中之一上;

一电源供应单元(130),系与该电子产品电性连接,该电源供应单元(130)系受该控制单元(110)之该第一控制接口(112)的命令供给该电子产品(10)测试所需电源;

多数个测量仪器(140),每一个该些测量仪器(140)用以测量不同电气特性之项目,且该些测量仪器(140)系与该电子产品(10)至该些量测点(12)电性连接。而该些测量仪器(140)藉由该总线接口(116)与该通讯接口(114)电性连接,用以接收该些测量仪器(140)对该电子产品(10)所测得之测试值;以及

一参数记录器(150),系与该电子产品(10)电性连接,并藉由该总线接口(116)与该通讯接口(114)电性连接,用以记录该电子产品(10)经该些测量仪器(140)测试后所得之测试值。

2、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该控制单元(110)为一个人计算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该第一控制接口(112)为一D.L.O接口。

4、如权利要求3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该第二控制接口(122)为一D.L.O接口。

5、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该通讯接口(114)为一GPIB接口、RS-232接口或TCP/IP通讯协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该总线接口(116)为一x总线接口(116)、RS-232总线接口(116)或TCP/IP通讯协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该切换器(124)为一继电器。

8、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部分该些测量仪器(140)透过该伺服单元(120)与该电子产品(10)之该些量测点(12)电性连接。

9、如权利要求1所述之安规自动测试系统(100),其特征在于该测量仪器(140)为功率器、电子负载器、多用测量器或示波器。”

对比文件1系发明名称为“多功能安全规格自动测试装置”,公开号为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10月4日,申请人为华仪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该说明书载明:本发明涉及一种测试装置,更确切地说是涉及一种用于电器安全规格测试的多功能自动测试装置。一般市售测试器,大都仅有单一项目的测试功能,或一测试器仅有两个测试项目的测试功能,使用者若要为同一电器同时做多种项目的安全规格测试,则需应用多个测试器,由于使用者需要购买多个测试器造成成本提升,且多个测试器还将占用许多空间(体积)。参见图1,若要使用一测试器具有全自动的多项程序测试功能,则需将多个测试器X组合在一起,包括接地阻抗测试器811、交流耐压测试器812、直流耐压测试器813、绝缘阻抗测试器814、漏电流测试器815及交流电源供应器816,各测试器811-816通过电脑接口812-826与电脑(PIC)83连接,同时需向电脑83写入控制软件,而由电脑83集中控制可编程式开关箱84之输出端与待测物2相接,电脑83还通过电脑接口827连接可编程开关箱84。

对比文件2系发明名称为“机电多点数据综合测试仪”,授权公告号为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2日,专利权人为中国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其中权利要求书1载明:机电多点数据综合测试仪,其特征在于设有PC机,作为机电多点数据综合测试仪的控制器,用于控制机电多点数据综合测试仪的动作,对数据进行处理和自动作出判断:RS-232串口卡,接PC机的标准接口;并行标准接口卡插在PC机端PCI总线上;打印机与显示器,接于PC机的输出端口,用于记录打印显示测试结果;前端数据处理装置,用于采集前端数据并加以处理,其RS-232标准接口接RS-232串口行;权利要求5载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电多点数据综合测试仪,其特征在于通信线采用IEEE-488总线并行接口总线,GPIB总线分别与PC机的并行口以及数据采集器的并行口连接。在该说明书第5页中介绍了一种机电多点数据综合测试仪的具体实施例,其组成部件及其连接关系包括PC机的RS-232串口COM1由9针交叉串行口通信线接至数据采集器6的RS-232标准接口46。PC机的并行口由PCI-GPIB卡52接至数据采集器6的GPIB标准接口。PC机的I/O端口接输出设备打印机2和显示器3。串行口多用户扩展卡7插入PC机的端口总线扩展槽,与PC机的串口COM2连接。

被告向本院出示的2009年8月19日发给原告的复审通知书载明,被告就具体引用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技术背景部分用于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问题通知原告作出意见陈述。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答复意见陈述,陈述书中并未对此提出反对。对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时限,法院不应采纳。

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问题,原告表示,本申请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第x号决定所确立的区别特征基础之上还有两点未被公开,即本申请所涉及的第一控制接口以及第二控制接口。被告表示反对,并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中并无被告所述内容,系被告没有凭据的推测。但认可对比文件1中存在电脑83发出选择讯号给接口的情形,对于对比文件1中的可编程开关箱84具有接受选择讯号执行选择开关的功能未持异议,同时又提出对比文件1中的电脑83发出的讯号传输还存在另一种情形,即它还可以向各连接测试器的接口(821-826)发出讯号,此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则完全不同。被告反驳称,原告未排除对比文件1中包含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情形,因此其所述的第一控制接口以及第二控制接口已被公开。

针对第x号决定中有关3个区别特征的评述,原告表示完全不接受,理由是:关于区别特征1,原告认为,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如本申请所述的专门用于记录显示测试数值数据记述器,且由于本申请因给出了数据记述器与其他部件明确的连接方式,故该数据记述器可以显示因未连接或不正确连接所呈现的错误测试值,便于分辨哪些是正确值、哪些是错误值。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这些效果。因此,被告所称“区别特征1所述的参数记录器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申请中参数记录器相同,且其连接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评述结论是错误的。被告辩称,对比文件2中虽未明确有一个与本申请数据记述器的部件,但其所呈现的以PC机作为控制系统方案,可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PC机即可以起到记录存储测试数值的功能,等于公开了本申请的数据记述器。原告认可PC机具备记录存储功能,但不认可具有本申请数据记述器的上述技术效果。被告表示,原告所述的上述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其本申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情况属实。关于区别特征2,原告认为,本申请中的控制单元X并非如被告所称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电脑83,该控制单元还具有控制本申请中电源130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脑83不具有这一功能。被告表示,对比文件1中虽未记载电脑可以控制电源,但是电脑作为控制系统当然具备控制电源的功能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都可以想到的,是公知常识。原告表示反对,并要求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坚持其主张。关于区别特征3,原告主张,现有技术中没有如本申请中所述的将所有部件连接于总线接口的方案,对比文件2也未记载该内容,且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的方案。被告表示,一般情况下,总线接口可以位于电脑机箱内,将所需连接部件连接于总线接口放入机箱内,本申请仅仅是将总线接口置于电脑外围而已。

此外,对于本申请各部件间的电性连接架构问题原告依然坚持其在复审期间的意见认为,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对于控制单元、伺服单元以及测量仪器之间的电性连接架构不同,对比文件1中的测试器811-816是通过可编程开关箱84连接到待测物进行检测,而本申请中除了伺服单元之外,各个测量仪器也可直接电性连接到电子产品上。

被告仍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观点认为,首先,本申请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各个测量仪器以及数据记录器和电源供应单元是“直接”电性连接到电子产品上;其次,即便可以“直接”连接,其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连接架构相比,区别也仅在于改变了对比文件1中可编程开关箱84的位置,将该可编程开关箱84从测试器811-816的输出端移到输入端,而通过输入端或输出端对多个测试器进行切换控制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手段,这种位置关系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

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9,原告表示其坚持认为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复审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对比文件1、2,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原告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本申请时对有关创造性事实的审查引据的是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第3-6页的发明方案部分,未引据该说明书中的技术背景部分,因此在复审审查期间,被告不应变动引据内容,被告对引据内容的变动违背了复审应当在原决定确立的证据及其理由基础上进行审查的原则。本院认为,作为用于评述本申请创造性事实的证据,对比文件1体现的是一个由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所构成的完整证据形态,其中说明书本身也是一个证据整体,是对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总体说明。说明书中的技术背景内容与具体技术方案的介绍构成有机整体,没有证据显示该证据内容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呈现出分裂现象,被告对对比文件1的引据,正是知识产权局对对比文件1的引据,不属于对证据的变动。另外,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复审通知书可见,被告就具体引用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技术背景部分用于评述本申请的创造性问题已经明确通知原告要求其作出意见陈述,原告的答复意见陈述并未对此提出反对,即可视为接受。原告所诉被告超出原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范围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在此程序无不当,本院不予认可。基于原告主张的第x号决定的程序错误,本院当以查明事实真相为重,在原告明确了其具体所指的异议情况下,被告当庭出示复审通知书及其答复意见陈述书两证用以澄清事实无不可,本院准予。原告认为被告超期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申请创造性问题

依照修改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原告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在第x号决定所确立的区别特征基础之上还有两点未被公开,即本申请所涉及的第一控制接口以及第二控制接口。

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示,第一控制接口112提供一选择讯号;第二控制接口122接收这一选择讯号,并将该讯号传至切换器124,由切换器124切换至其中一量测点;而对比文件1也是由相当于本申请控制单元的电脑83提供一选择讯号,通过电脑接口827传导给相当于本申请伺服单元中第二控制接口和切换器的可编程开关箱84,以选择切换至一所需测试点。对比文件1中的接口827是将电脑83与可编程开关箱84相连接,将电脑83发出的选择讯号传送给可编程开关箱84;本申请中第一控制接口和第二控制接口是将控制单元与伺服单元相连接,从而将控制单元发出的选择讯号传导给伺服单元。原告即未否认上述事实,也未说明两者作用有何某同。被告据此认定对比文件1中的接口827连接可编程开关箱84就相当于本申请中的第一控制接口以及第二控制接口,其技术特征实质已被公开,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仍予确认。虽然对比文件1中的电脑83发出的讯号传输路径可能还存在其他情形,但未排除其所包含的上述情形,原告以此抗辩未被公开,其主张不能成立。

第x号决定认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申请还包括与电子产品电性连接的参数记录器,其由总线接口与通讯接口电性连接,用于记录电子产品经测量仪器测试后所得的测试值;2、本申请还包括与电子产品电性连接的电源供应单元,其受控制单元的第一控制接口命令供给电子产品测试所需的电源;3、本申请的控制单元还包括总线接口,控制单元通过接口和总线接口连接到各个测试仪器,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电脑83通过接口821与各个测试器相连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区别特征1,原告主张对比文件2也未公开如本申请所述的专门用于记录显示测试数值的数据记述器,该数据记述器因与其他部件有明确的连接方式,可显示因未连接或不正确连接所呈现的错误测试值,便于分辨哪些是正确值、哪些是错误值。而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这些效果。但根据本申请记载情况,本院未见到有关原告所述内容,而该内容显系需要证据佐证,原告未予充分的理由与证据加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PC机即可以起到记录存储测试值的作用原告也予认可,且其连接关系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此区别特征1所述的参数记录器实际上已经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2,原告认为,本申请中的控制单元X并非如被告所称相当于对比文件1中的电脑83,该控制单元还具有控制本申请中电源130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脑83不具有这一功能。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一电源供应单元(130),系与该电子产品电性连接,该电源供应单元(130)系受该控制单元(110)之该第一控制接口(112)的命令供给该电子产品(10)测试所需电源”,但测试电子产品,即可以根据需要连接一个电源,同时根据控制系统的命令给电子产品供电,而控制系统可以是具备软硬件结合的电脑,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不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以实现的,因此无需他证予以佐证。

关于区别特征3,原告主张,现有技术中没有如本申请中所述的将所有部件连接于总线接口的方案,对比文件2也未记载该内容,且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获得的方案。然而,原告未说明本申请中的总线接口就连接技术本身,存在哪些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被告认定总线接口是本领域中用于在各部件间传输控制信号的常用技术手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被告认定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该认定确当。

关于原告主张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在控制单元、伺服单元以及测量仪器之间的电性连接架构上是不同的,对比文件1中的测试器811-816是通过可编程开关箱84连接到待测物2进行检测,而本申请中除了伺服单元之外,各个测量仪器也可直接电性连接到电子产品上。而第x号决定中认定“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连接构架相比,区别也仅仅在于改变了对比文件1中可编程开关箱84的位置,将该可编程开关箱84从测试器811-816的输出端移至测试器的输入端”,并认为这种位置关系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容易想到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本院认为,正如本申请所示,本申请中并未记载“各个测量仪器以及数据记录器和电源供应单元‘直接’电性连接到电子产品上”,也即不排除可以间接连接的情形,而间接连接即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所示情况一样,同时原告也未明确本申请的连接与对比文件1的连接相比产生了哪些预料不到的有益效果,以使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据此,本院认可被告上述评述观点。

本申请权利要求2-9分别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鉴于原告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9的创造性主张系建立在其所主张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之上,第x号决定对本申请权利要求2-9附加技术特征的创造性已分别作出评述,本院予以确认且不在赘述,依据上述评述结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之上分别直接或间接地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全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申剑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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