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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略)。该郭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子洲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7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2011年6月7日在子洲县X街中医院对面旧武装部巷内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买来毒品海洛因20克,买回后曾吸食。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郭某携带此毒品在榆阳区X区公安局抓获,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可疑毒品经称量为18.19克,此可疑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份。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称量笔录、榆公(司法)鉴(理)字【2011】X号榆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子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子洲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沾染吸毒恶习后,非法购买18.19克毒品海洛因,以满足其吸毒的需要,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海洛因,系从他人处购买,实施了买毒的行为,仅供自己吸食,社会危害相对小,当庭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助理审判员冯少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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