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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09年5月13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耀彩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自2009年2月份开始购买外地手机卡x,并出资1500元请人在双峰县X镇群发十万条内容为“本公司长期销售低价二手车,有意者电话联系x”的虚假手机短信到广大手机用户服务上,以引诱他人联系买车,再以送车需支付押金、风险金或聚会车款等方式骗取买车人钱财。2009年5月5日下午,被害人马德才的手机x(马德才,山东省滨州籍人,身份证号码x)收到朱某某所群发的广告短信,马德才打广告短信所留下的电话x,被告人朱某某接到电话,双方谈好以4500元的价格由马德才向朱某某购买一辆二手五菱之光面的车,并约定5月8日送车交易。5月8日上午朱某某打电话给马德才,谎称车已送到山东省阳信县城,要求马德才先打款至其所提供的农业银行帐号x(户名黄某球)上,即可看到车,于是马德才在银行打款4500元至户名为黄某球的农行帐户主。被告人朱某某立即到双峰县甘棠农业银行将4500元取出,便断绝与马德才联系。

2009年7月28日,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出面与山东省阳信县翟土派出所联系,将45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被害人马德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通话详单;银行交易记录及银行存款回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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