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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光和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从2006年开始因沉迷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而无力偿还,遂想到利用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来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被告人傅某先后利用中国银行、招商银行、农业银行三家银行信用卡透支取款,透支款共计x.79元。为了躲避债务,被告人傅某将工作辞掉,离开株洲,并将联系电话变更,致使中国银行株洲市分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农业银行株洲市建南支行向被告人傅某催收透支款时,均无法与其本人取得联系,其亲属亦不知道其下落,多次催收至今未果。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傅某的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沈XX、李XX、周XX、邱XX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使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x.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傅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从2006年开始因沉迷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而无力偿还,遂想到利用银行信用卡套取现金来用于偿还债务及个人消费。

2007年8月16日,被告人傅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申办了一张中银信用卡(奥运卡),卡号为x。2007年9月27日被告人傅某又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申办了一张VISA奥运信用卡,卡号为x;x。为获得更高的信用额度,被告人傅某将自己2006年就已卖掉的株洲市天元区X路怡园小区X栋X号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分别提交给上述两家银行,从而分别获得了中国银行透支现金3000元,消费金额x元的信用卡透支额度,以及招商银行x元的信用卡透支额度。被告人傅某收到上述两张银行信用卡后,当即将卡开通使用。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傅某持中银信用卡通过长沙的一个信用卡套现公司,以虚假买卖交易的方式刷卡透支,套取现金9980元。之后在同年10月19、20、21日三天之内,被告人傅某又持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90元、取现金6000元、到长沙通过套现公司套取现金x元,共计透支x元。

被告人傅某除利用中国银行、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取款外,还利用农业银行的信用卡进行了透支取款。2006年9月26日被告人傅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建南支行申办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x,信用额度为x元。被告人傅某在收到信用卡后即开通使用。2007年10月间,被告人傅某在欠下赌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10月8日持农业银行金穗卡分两次透支提取现金用于偿还债务,致使该卡透支9999.79元。

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傅某为了躲避债务,遂将工作辞掉,所得两万余元补偿金亦未用于归还银行透支款。此后被告人傅某即离开株洲,并将联系电话变更,致使中国银行株洲市分行自2007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自2007年12月21日、农业银行株洲市建南支行自2007年12月20日起向被告人傅某催收透支款时,均无法与其本人取得联系,其亲属亦不知道其下落,多次催收至今未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建南支行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傅某持卡透支,经催收拒不还款的事实。

(2)证人沈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催收后拒不归还的事实。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恶意透支农业银行9999.78元后变更联系方式逃避还款,致使银行多次催收未果的事实。

(3)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招商银行办卡的流程及傅某透支的数额。

(4)证人邱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在恶意透支银行款项不归还的情况下,多家银行包括农业银行和招商银行多次找其亲属催收欠款的事实。

(5)被告人傅某所透支的信用卡照片、傅某申办信用卡时提交的资料、傅某中银信用卡激活情况说明,证明傅某申请信用卡的情况。

(6)中银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傅某透支中银信用卡以及中国银行对傅某的催收情况。

(7)招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招商银行的催收记录,证明据被告人傅某透支招商银行信用卡以及招商银行对傅某的催收情况。

(8)傅某申办农行金穗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傅某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对帐单、农业银行建南支行的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傅某透支农业银行信用卡以及农业银行对傅某的催收情况。

(9)被告人傅某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及房产证,证明傅某在申办信用卡时所填的住房在之前就已转让给了他人的事实。

(10)被告人傅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

(11)被告人傅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12)关于傅某在长沙利用POS机刷卡套现的情况无法查明的办案说明。

(13)银行的营业执照。

(14)被告人傅某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使用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x.7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傅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傅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维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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