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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外号“大个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田光和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沈成元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文毅(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邮政小区处,发现被害人李银凤租住的X栋X号杂物间门是开着的,王某便过去进行观察,发现房内只有李银凤一人,三人便商量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便第一个冲进房内,卡住正要出门的李银凤脖子,将其推进房内,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呼救;王某随后冲进房内,从床上扯住一件红色毛毯将李银凤的脑袋罩住,威胁李银凤不准其呼救;文毅最后进入房间,并将房门关上在房内翻找财物。随后,王某解下李银凤皮带将其双手捆住,文毅则找来一根绳子将李银凤双脚捆住,在李银凤裤口袋内搜得现金200余元及CECT牌直板手机一台。当晚,王某、文毅以16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给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地带小区夜宵店店主赵勇,赃款被三人挥霍。破案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发还给被害人李银凤。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李银凤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何XX、赵XX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王某、文毅(均已判刑)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路邮政小区处,发现被害人李银凤租住的X栋X号杂物间门是开着的,王某便过去进行观察,发现房内只有李银凤一人,三人便商量对其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便第一个冲进房内,卡住正要出门的李银凤脖子,将其推进房内,按倒在地,并捂住其嘴巴,不让其呼救;王某随后冲进房内,从床上扯住一件红色毛毯将李银凤的脑袋罩住,威胁李银凤不准其呼救;文毅最后进入房间,并将房门关上在房内翻找财物。随后,王某解下李银凤皮带将其双手捆住,文毅则找来一根绳子将李银凤双脚捆住,在李银凤裤口袋内搜得现金200余元及CECT牌直板手机一台。当晚,王某、文毅以160元价格将手机销赃给株洲市荷塘区财富地带小区夜宵店店主赵勇,赃款被三人挥霍。破案后该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发还给被害人李银凤。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4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银凤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8年6月28日2时许,她在租房内被三名男子卡住脖子,用被子蒙住头、捆绑手脚并威胁,被抢走200多元现金和一台CECT牌手机后报警的事实。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明当晚听被害人李银凤说被人抢劫,后随她一起报案的事实。

(3)证人赵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6月份一天的凌晨2点多,王某和另一名男子找到他,将一台CECT牌直板手机以160元的价格销给他的事实。

(4)同案人王某、文毅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其二人于2008年6月28日伙同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李银凤租住的房间用暴力手段抢劫李银凤财物的事实。

(5)的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08]株天价认证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CECT牌直板手机价值640元。

(6)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经被告人当庭确认属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抢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发还给被害人李银凤。

(8)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株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9)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基本情况及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王某对所犯罪行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入户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与同案人王某、文毅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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