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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郇某。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薛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拥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并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9月24日17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略)的低速货车,沿云万南路方家垭口行驶至云万南路凤鸣镇X村X路段时,与相对驶来的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正面相撞,致两车不同程某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治疗,次日转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22日出院。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于同年9月24日作出第(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年4月13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甲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住院时某2周。原告全家于2008年9月至今一直在云阳县X镇X街道租房居住,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陈某系被告薛某雇请的驾驶员。原、被告就该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1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3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误某x.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x.21元。庭审中,原告将误某变更为x.00元,并增加摩托车车辆损失1484.00元的赔偿请求,其增加后的赔偿请求金额总计x.21元。

被告陈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薛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某系被告薛某雇请的驾驶员亦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其医疗费待其举证后按实际支出计算,误某结合原告的举证综合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费用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

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辨称,对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待其举证后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标准计算,误某同意被告薛某的答辩意见,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7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车牌号为川(略)的低速货车,沿云万南路方家垭口行驶至云万南路凤鸣镇X村X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原告刘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即适用简易程某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以被告陈某违反了机动车应当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云阳县凤鸣中心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其中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28天,期间被告薛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x.0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的伤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甲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甲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6000.00元左右,住院时某2周。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农村户籍。被告薛某系川(略)货车的车主,被告陈某系其雇请的驾驶员。被告薛某于2010年3月9日为川(略)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9日二十四时某,交强险合同约定: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各证据之间基本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事实是:原告是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均属于本案赔偿范围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提供了证人程某、刘某乙的书面证言各1份及上述二证人的出庭证言,房租费收据2份,证人程某在出庭作证时某时某本院提交其房屋权属证书及房屋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刘某甲自2008年9月至今租住在程某所有的位于云阳县X乡政府的房屋(共1间),并从事不锈钢门、防盗网加工、制作等工种,月工资约6000.00元。其中证人程某在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证实,原告全家4人于2008年9月在证人购买的院庄乡政府办公楼居住至今。其出庭时某实,原告是2009年租住的房屋,现在还居住在那里,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租房主要是带小孩,租金2008年是500.00元,2009年是600.00元,2010年和2011年都是700.00元,2008年和2009年的租金已付,其出具的收条是交给原告的。原告同时某供的于2009年9月1日出具的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清(系原告之父)租房屋1间一年的房租费500.00元,现交250.00元,下欠250.00元;其提供的于2010年3月8日出具的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某甲清租房屋1间(房租费),租(房)时某半年,一年(房租费)500.00元,只收半年(房租费)250.00元。上述收条经证人程某当庭辨认,其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人刘某乙在出具的书面证言中证实,原告于2009年8月为其务工,从事不锈钢门、防盗网(加工、制作等)工种,工资以计件计算,每月约6000.00元左右。其出庭时某实,原告是2009年8月开始在其处务工,但是间断性的请原告务工,有时某几天,不是每天都有工作要做,月工资是按务工天数和计件大概估算出来的。

被告薛某质证认为,对证人程某提供的房屋权属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是租住在街道带小孩,不是长期居住,因此,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之基本相同。

本院认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某、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从原告举交的上述证据看,证人程某在其书面证言中证实原告在2008年9月租赁其房屋,但出庭时某证实原告是在2009年租赁的房屋;其证实原告租房主要是带小孩,与证人刘某乙证实原告系从事不锈钢门、防盗网(加工、制作等)工作的证言相矛盾;其证实的房租费及租赁时某与证人实际收取的房租费及实际租赁时某亦不相符;其证实原告全家4人自2008年9月就一直租住于1间房屋内亦缺乏合理性。同时,从原告提供的收条显示,二份收条(第某份收条的收款时某是2010年3月8日)中的房租费交款人均是原告之父刘某甲清而非原告刘某甲,说明原告之父刘某甲清才与证人具有租赁合同关系,亦更进一步说明该房的实际租房人应为原告之父刘某甲清而非原告,证人程某却出庭证实房租费收条是交给原告,显然不真实。证人刘某乙证言中的部分内容亦存在矛盾,并具有推断性语言,与程某的证言亦相矛盾。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经证人当庭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二位证人的证言,其证据之间以及同一证据之中内容存在诸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不具有客某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佐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某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x.21元,系医疗费总支出x.21元减除被告薛某垫付的医疗费x.00元后的余额,并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资料佐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医药费票据虽未加盖收费单位印章,存在一定瑕疵,但上述票据均系医药费财政专用收据,且票据中的就医人及费用发生时某、内容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基本相符,其费用支出客某、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票据均属有效,且提供了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

2、原告主张鉴定费1395.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各1张佐证,被告薛某、中联财险重庆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28天+14天)×15.00元/天]、护理费2100.00元[(28天+14天)×50.00元/天]。被告薛某、中联财险重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计算时某无异议,但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适用标准持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结合当地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当地护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原告主张的适用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可。

4、原告主张误某x.00元(200.00元/天×200天)。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系农村户籍,可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标准x.00元计算,其计算期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0天),故对其主张的误某本院认可x.00元/年÷365天×200天=x.77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00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00元,并提供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被告薛某、中联财险重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本院前述认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只能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本院认可5277.00元/年×20年×10%=x.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被告薛某、中联财险重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对该费用均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主张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与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相符的正式票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认可。

7、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1484.00元,并提供摩托车修理费票据2张佐证。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认为应按事发当时某所确定的车损费用1335.00元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费用只是对受损车辆所需维修费用进行的粗略估算,并非实际支出的费用,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且该费用与保险公司确定的车损费用相差不大,对超过定损费用的修理费部分,被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根据损害填补原则,被告理应对此进行赔偿。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x.21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3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误某x.77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车辆损失费1484.00元,合计x.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受法律保护。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被告陈某在驾车过程某,未遵守机动车应当右侧通行的法律规定,与原告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某,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薛某系川(略)货车的车主,且系被告陈某的雇主,因此,其雇员陈某因交通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薛某承担。但是,被告陈某因违法驾驶车辆酿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薛某向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均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并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亦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并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但上述费用总额超过了该赔偿限额(x.00元),故上述费用由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薛某负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并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未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中联财险重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薛某负责赔偿。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被告薛某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由其自己承担。对被告薛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00元,原告未向本院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1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鉴定费13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护理费2100.00元、误某x.77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车辆损失费1484.00元,合计x.98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x.77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00元、护理费2100.00元、误某x.77元、残疾赔偿金x.00元、车辆损失费1484.00元),余额x.21元由被告薛某赔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与被告薛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00元,减半收取47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0元,被告薛某、陈某共同负担3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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